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451號
PCDA,106,交,451,201711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51號
原   告 陳忠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3 日北
市裁申字第22-A00ZDU8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於民國(下同) 106年9月1日變更為蘇福智,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06年 9 月19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6年3月11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樂群一路內側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樂群一路與基湖路之交岔路口處綠 燈直行,適有由訴外人戴妤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 車(下稱A 車)自外側車道左轉欲駛入基湖路,系爭車輛之 右前車頭遂與A 車之左側車身在交岔路口處發生擦撞,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依據雙方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影片,認定原告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 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遂於 106 年5月19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ZDU869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7月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於106年6月19 日透過「臺北市民e點通維護系統」到案陳 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 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 定,以北市裁申字第22-A00ZDU8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3月11日11時17分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 行駛於臺北市中山區基湖路及樂群一路口時,因發生交通事 故,致遭裁決違反「遒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 第7款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處600元之罰鍰。 ㈡原告認違規事實舉發有誤,遂於106年6月19日向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檢附「附撞搫過程照 片檔」及「車輛最終停止位置說明」,陳述內容佐以「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證明原告確無違規事實存在 。
㈢查被告申訴回覆函第四點「…(已超過停止線進入路口)… 」、第三點「…當時路口號誌為直行與左轉箭頭號誌…」, 以此認定違規全然悖離民眾所認知的綠燈通行觀念,且被告 未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具體 認定標準,所提違規事實亦曖昧矛盾,據此裁罰有違行政法 之明確性原則。
㈣復查被告申訴回覆函第五點「…若陳君仍有異議…申請鑑定 肇事原因…」,原告本係申訴舉發之事實有誤,而非就肇事 原因存有疑惑,被告未舉證原告明確違規事實即裁決處罰, 反要求原告以鑑定作為釐清,將其無法舉證之不利後果歸由 原告負擔,有違行政法之誠信原則。又事故鑑定費用高達 3 仟元,本罰單金額僅為新臺幣600 元,被告建議採取之方法 所造成原告之損害,已與原告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亦有違行政法之比例原則。
㈤再查被告係依原告於發生車禍後,惶恐未定之際所作之警訊 筆錄,推論原告”未來可能”直行,而無法提出原告”已直 行”之明確違規事實,蓋以傳聞證據加上自由想像推論即行 裁罰,實為荒謬且於法無據。
㈥原告基於前述說明及所提供之附件,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
㈦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 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 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 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1點。」。
㈡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一)原告回函說明之認定全然悖 離民眾所認知的綠燈通行觀念,且被告未說明處罰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7款之具體認定標準,所提違規事實亦曖昧矛盾, 據此裁罰有違行政法之明確性原則。(二)被告回函請原告 申請鑑定肇事原因,惟原告係申訴舉發之事實有誤,而非就 肇事原因存有疑惑,被告未舉證原告明確違規即裁決處罰, 反要求原告以鑑定作為釐清,將其無法舉證之不利後果歸由 原告負擔,有違行政法之誠信原則。(三)又事故鑑定費高 達3,000元,本罰單金額僅新臺幣600元,被告建議採取之方 法所造成原告之損害,已與原告欲達成目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亦有違行政法比例原則。(四)被告係依原告於發生車 禍後,惶恐未定之際所作之警訊筆錄,推論原告「未來可能 」直行,而無法提出原告「已直行」之明確違規事實,蓋以 傳聞證據加上自由想像推論即行裁罰,實為荒謬且無法無據 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
㈢卷查本案係原告於106年3月11日11時17分許駕駛2763-UW 自 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基湖路與樂群一路口與戴○珊君駕駛AAM- 3357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 判系爭汽車之肇事原因為「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 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復經舉發機關重新 檢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原告自陳沿樂群一路西往東第 1車道行駛,當時路口號誌為直行與左轉箭頭號誌,原告直 行時,突然同像右後方有一輛自小客車左轉行駛時撞到原告 車輛。本案依據雙方當事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場圖 (繪有肇事後車輛相關位置),當時系爭汽車已超過停止線 進入路口,爰依法製單舉發。復查本案相關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等資料,均經當事人確認無訛後始簽 名確認,此有舉發機關106年6月23日、106年8月18日北市警 中分交字第10634148800、10634488600號函在卷可稽。綜上 ,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 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 元,並依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法之 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以維法紀。




㈤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於106年3月11日11時1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內 湖區樂群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樂群一路與 基湖路之交岔路口處綠燈直行,適有訴外人戴妤珊駕駛A 車 自外側車道駛來欲左轉基湖路,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遂與 A 車之左側車身在交岔路口處發生擦撞一節,且本件係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檢視雙方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影片後,於106年5月19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A00ZDU869 號舉發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等情,業為原告 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兩造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2幀、車損照片6 幀、道路全景照 片1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事 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紙( 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85頁至第97頁)附卷 可稽,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2 片置於本院證件存置袋可 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第236條、第 237 條之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 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 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 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 ,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 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 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對於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 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 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 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 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 項、 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8條第1項第 7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本細則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 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 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 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 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 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㈡經查:由兩造提供之採證錄影光碟各1 片(置於證件存置袋 )及影片擷取畫面各1份(參本院卷附第23頁至第28頁、第9 3頁至第97 頁)以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樂 群一路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行駛(該車道劃設白色弧形左轉彎 箭頭指向線,且與他車道間劃設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 ),而直行通過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一路與基湖路之交岔路口 時,適有訴外人戴妤珊駕駛A 車自外側車道駛來欲左轉基湖 路,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遂與A 車之左側車身在交岔路口處 發生擦撞,此有前揭採證畫面足憑,堪認屬實,是系爭車輛 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則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有據。雖原告就此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立法目 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 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 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



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 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 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 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 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 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 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自不得以 未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進或未造成交通阻塞,而解免「直行 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再者,就交通安全之維繫 而言,其中一重要環節乃在於用路人動向之可預期性,此 復取決於是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標誌、標線及號誌 ,是就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之用路人,其他用路人合 理之預期即係該車輛將利用「轉彎專用車道」轉彎而非直 行,是當該車輛違反其他用路人之預期而為直行時,豈能 謂無妨礙交通安全之虞?
⒉至原告雖指其當時尚未完全通過路口,「未來可能直行」 ,並非已直行,不得將原告於發生車禍後惶恐未定之際於 警局所述「沿樂群一路西向東行駛第一車道直行」等語, 逕行推論原告自承有駕駛系爭車輛「直行」通過路口之行 為云云。惟查,觀諸A 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可知樂群一 路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上在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的前方已 有兩部車輛在車道上依序等待左轉,且均在左轉彎專用車 道上先行開啟左轉方向燈,接著該兩部車才依序左轉進入 基湖路,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車道上直到進入路口從未 開啟左轉方向燈,時有A 車由外側直行車道左轉欲進入基 湖路,兩車遂發生碰撞,此有上開採證影片光碟置於本院 證件存置袋可稽;且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判斷原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車),不 先駛入內側車道(第48條第1 項第4 款)」之肇事原因, 訴外人駕駛之A 車則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 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第48條第1 項第7 款)」之肇事原因,此亦足證原告於通過路口停止線時確 實是「直行」無訛。是原告上開所述,實非可採。六、從而,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 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裁處原告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 返還已繳納之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 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