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73號
原 告 郭月娥
被 告 詹秉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零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陸續於民國99年4 月12日、99年11月10日 、100 年4 月14日、100 年5 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5 萬元(原告簽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2 紙交付 被告)、300 萬元(原告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至被告之 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250 萬元(原告以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友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三重分 行帳戶)、370 萬元(原告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 被告友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共計1225萬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00000000】。嗣經部分清償後,被告尚欠833 萬元,兩造遂 於104 年10月3 日簽訂協議書(其上所載「98年10月1 日」 應為「99年4 月12日」之誤載,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約 定被告自104 年11月1 日起,每月清償20萬元至清償完畢, 若有1 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1 次請求未清償之 全部借款。惟被告事後僅於105 年5 月27日、106 年4 月24 日分別償還25萬元、5 萬元,迄今尚欠原告803 萬元,迭經 催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0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簿封面、支票存款對帳單、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2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47至55頁),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 ),被告未依約還款,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 所餘欠款803 萬元即負有返還義務。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3 萬元,及 自106 年11月8 日(起訴狀繕本係依原告聲請公示送達被告 ,並於106 年10月18日登載新聞紙,此有本院卷第69頁所附 之新聞紙1 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規定,自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於106 年11月7 日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