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750號
PCDV,106,重訴,750,201711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鄭永春
訴 訟代理 人 游文正
       陳宏哲
被    告 滿邑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明豐
被    告 史豐田
被    告 施敏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或同額之民國一O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滿邑科技有限公司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史豐田 ,嗣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施明豐,並經 施明豐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 許。
二、又按被告施敏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滿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滿邑公司)於民國103 年7 月 18日邀同被告史豐田施明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授 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 復於104 年7 月23日邀同被告史豐田施明豐施敏娟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授信總額度16,450,000元範圍內為授 信往來,嗣陸續向原告借款如下:
1、103 年7 月22日向原告借款2,400,000 元及600,000 元,約 定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每月平均攤還本金,借款期間、約



定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2、106 年1 月23日向原告借款2,450,000 元及1,050,000 元, 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借款期間、約定 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3、106 年2 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95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 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借款期間、約定清償期、利息及 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㈡、詎上開3 筆借款已於106 年7 月23日起陸續到期,被告滿邑 公司即未依約還款,依據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7 條 第1 項第⑴款之規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計積欠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施敏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滿邑公司、施明豐史豐田部分:對於原告主張本件借 款債務不爭執,希望減少每月償還之本金金額。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 契約書2 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5 紙、放款戶帳號 資料查詢單乙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且為被 告滿邑公司、施明豐史豐田所不爭執,另被告施敏娟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 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 主張本件借款契約之主債務人即被告滿邑公司及連帶保證人 即被告史豐田施明豐施敏娟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被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及請求金額 │ 利 息 │ │
│ │ (新臺幣)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 ├───────────┤ 年息 │計算期間│ │
│ │借款起迄日(民國) │ │(民國)│ │
├──┼───────────┼─────┼────┼──────────────┤
│ │借款金額:2,400,000元 │2.65% │自106 年│自106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8 月22日│,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請求金額:1,000,000元 │ │起至清償│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1 ├───────────┤ │日止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103 年7 月22日至 │ │ │ │
│ │108 年7 月22日 │ │ │ │
├──┼───────────┼─────┼────┼──────────────┤
│ │借款金額:600,000元 │2.65% │自106 年│自106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8 月22日│,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請求金額:250,000元 │ │起至清償│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2 ├───────────┤ │日止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103 年7 月22日至 │ │ │ │
│ │108 年7 月22日 │ │ │ │
├──┼───────────┼─────┼────┼──────────────┤
│ │借款金額:2,450,000元 │2.81811% │自106 年│自106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8月23日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請求金額:2,450,000元 │ │起至清償│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3 ├───────────┤ │日止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106 年1 月23日至 │ │ │ │
│ │106年7 月23日 │ │ │ │




├──┼───────────┼─────┼────┼──────────────┤
│ │借款金額:1,050,000元 │2.81811% │自106 年│自106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8 月23日│,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請求金額:1,050,000元 │ │起至清償│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4 ├───────────┤ │日止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自106 年1 月23日至 │ │ │ │
│ │106 年7 月23 日 │ │ │ │
├──┼───────────┼─────┼────┼──────────────┤
│ │借款金額:12,950,000元 │2.67745% │自106 年│自106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8 月17日│,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請求金額:12,950,000 元│ │起至清償│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5 ├───────────┤ │日止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106 年2 月17日至 │ │ │ │
│ │106 年8 月17 日 │ │ │ │
├──┴───────────┴─────┴────┴──────────────┤
│合計借款金額:19,450,000元 │
│合計請求金額:17,700,0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滿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