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576號
PCDV,106,重訴,576,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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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76號
原   告 傅志遠 
法定代理人 吳梅省(即傅志遠之監護人)  
被   告 李政哲 
      陳勇年 
      楊裕澄(原姓名:楊裕程)  
      許承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丁○○、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乙○○、丁○○、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丁○○、戊○○各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戊○○、丙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丁○○、戊○○及丙○○(下合稱被告、分則 以姓名簡稱)為朋友。丁○○、戊○○、訴外人毛喬德,及 丙○○、乙○○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夜間23時許,先後到 達新北市○○區○○路000號「鴨味仔薑母鴨」店,訴外人 林文仁與其友人即訴外人陳宗益陳聖淳黃君逸與伊等人 正在該店聚餐。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伊站在店外吸煙,惟 乙○○、戊○○其中一人或其等均看伊不順眼而出言挑釁, 引發對立,被告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戊○○率先



上前徒手毆打伊,乙○○、丁○○及丙○○亦隨即加入鬥毆 行列,共同徒手毆打伊約數10秒,致伊背部、腰部及腳受有 多處淤傷之傷勢。而丙○○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於 毆打伊之過程中,雖無致伊受重傷之故意,但客觀上應知悉 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而能預見若持銳器朝伊之頭部攻擊, 可能產生顱內出血、腦部損傷,致腦部功能受損而產生毀敗 五官知能或肢體癱瘓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 果,然因一時衝動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竟自身上 取出其所有之皮帶刀(乙○○、丁○○、戊○○不知丙○○ 身上攜帶皮帶刀,無法預料丙○○可能持之攻擊伊),朝伊 頭部左側刺擊1下,伊遂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 顳葉開放性骨折並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之傷害 。適陳聖淳在場見狀,乃取出槍枝往圍毆伊之數人附近地面 開槍,被告因而停手離去現場。嗣伊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進行救治,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葉開放性骨折並 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及腦內出血之傷害,造成其深度昏迷,而 有永久喪失語言功能,及右側肢體癱瘓之重傷害。事發後被 告皆無主動關心伊之病情或康復程度,至今皆無誠意及悔過 之意,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67,380元、 看護費432,000元(計算式:每月36,000元×12月=432,000 元)、因醫師診斷今後都不能有工作能力,故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計算至滿65歲為5,042,160元(計算式:最低薪資每 月21,009元×240月=5,042,160元)、因終身癱瘓需長期看 護之精神賠償4,158,46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乙○○則以:
伊承認有傷害行為,無法賠償原告1,000萬元,本件是原告 先朋友開槍的,伊朋友才拿刀桶原告,基於道義上我可以賠 償二、三十萬元。丙○○為主謀,已和原告之子傅煜展聯繫 ,對於醫藥費367,385元、看護費用、病人因傷需要用品之 費用無意見,刑案鈞院105年度訴字第767、1232號刑事判決 已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丁○○則以:
伊承認有傷害行為,惟伊薪水一個月2萬多元,事發後伊與 乙○○、戊○○曾聯繫原告之子傅煜展,有簽合約書,已將



和解書交給刑案法官,伊亦有透過關係聯繫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甲○○,1,000萬對伊之負擔過大,原告應向造成其重傷 害之丙○○要求負責,伊僅徒手傷害等語,資為抗辯。併為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丙○○則以:
伊因酒誤傷好朋友之父,已深具悔悟,並於刑事庭上承諾無 論判決結果為何,伊願於執行完畢後,依工作所得提撥三分 之一補償原告,直至原告康復或至終老,期待能夠做到減輕 原告家屬之負擔等語。
六、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乙○○、丁○○、戊○○及丙○○於上列時 地共同徒手毆打原告約數10秒,致原告背部、腰部及腳受有 多處淤傷之傷勢,及丙○○另行自身上取出其所有之皮帶刀 朝原告頭部左側刺擊1下,原告遂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併左側顳葉開放性骨折並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 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列傷害,造成原告深度昏 迷,而有永久喪失語言功能,及右側肢體癱瘓之重傷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裁定 確定證明書、請求費用附表、支出費用單據、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3097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裁定、原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看 護費單據為證(見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卷第7-91頁 、本院卷第55頁),且乙○○、丁○○、戊○○3人及丙○ ○亦因此分別遭本院判處共同傷害罪刑、傷害致重傷害罪刑 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67、1232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4頁),足見原告確因乙○○、丁



○○、戊○○及丙○○共同傷害,致原告背部、腰部及腳受 有多處淤傷之傷勢,及因丙○○傷害致重傷害,致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併左側顳葉開放性骨折並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 腦內出血之傷害,造成原告深度昏迷,而有永久喪失語言功 能,及右側肢體癱瘓之重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再者,乙○○、丁 ○○、戊○○3人及丙○○均尚未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67、1232號刑事卷宗 (含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67、12 32號刑事判決、原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本院105年度 監宣字第153號裁定、電話紀錄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3 頁、第55頁、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卷第89-91頁、第 92之5頁)。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丙○○之重傷害行為而支出醫藥費367,380元 等語,並提出附表一醫療費用明細表、附表二看護費用明細 表、附表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卷第9-10頁、第27-79頁) ,且為丙○○所不爭執。又原告請求之上列醫藥費367,380 元包含附表一醫療費用明細表179,433元、附表二看護費用 明細表184,800元、附表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明細表3,147 元,原告雖誤將附表二看護費用明細表184,800元、附表三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明細表3,147元作為醫藥費,惟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均得請求,本院因認此筆367,380 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丙○○之重傷害行為而受有上列重傷害(原告 深度昏迷,而有永久喪失語言功能,及右側肢體癱瘓),日 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並因此支出看護費用432,000元 (計算式:每月36,000元×12月=432,000元)等語,並提 出原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看護費單據為證(見本院10 5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卷第13-25頁、本院卷第55-56頁), 且為丙○○所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故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 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 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 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 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及22年上字第 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至少仍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至其主張之65 歲(參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者, 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為止,又103年9月15日發布,自104 年7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0,008元;105年9月 19日發布,自106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1, 009元;106年9月6日發布,自107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 本工資調整為22,000元,故原告之收入應以上列每月基本工 資計算,惟原告主張以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本院因 認除就104年10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部分,應以每月 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外,其餘部分,均以21,009元計算。 又原告因丙○○之重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 顳葉開放性骨折並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之傷害 ,造成原告深度昏迷,而有永久喪失語言功能,及右側肢體 癱瘓之重傷害,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其業已完全喪失 勞動能力等語,足以採信。
⑶查原告係60年2月20日生,損失勞動能力為100%,其自本件 重傷害事故發生即104年10月18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5年2月20日)止,每月喪失勞動能力 之損失即以上列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之收入,則原告因傷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即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自104年10月18 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1年2月又14日,已屆期之勞動 能力損失為289,450元【20,008×(14+14/30)=289,4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6年1月1日起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6年11月2日止,共0年10月又2日,已屆 期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11,491元【21,009×(10+2/30)=2 11,491】;再自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即106年11月3日起至原 告年滿65歲之125年2月20日止,共18年3月18日(即18.3年 ),每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52,108元(21,009×12= 252,108),尚未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3,336,605元【計算方式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52,108×13.0000 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252,108×0.3× (13.00000000-13.00000000)]=3,336,605】,總計原告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837,546元(289,450+211,491+3 ,336,605=3,837,546)。是原告得請求丙○○賠償其因傷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837,546元。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傷害及重傷害)發生 時年滿44歲(60年生),其受有背部、腰部及腳受有多處淤 傷之傷勢,及受有上列重傷害,致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 顧,且其所受上列重傷害症狀持續迄今,堪認原告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原告為國中畢業,其104年度申報所得總額 為零,名下無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乙○○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時年滿27歲(77年生),為國中肄業,其104年度申報所得 為零,名下無財產;丁○○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28歲 (76年生),其係國中畢業,104年度申報所得收入總額為 23萬餘元,財產總額為2,000元;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時年滿28歲(76年生),其係國中肄業,104年度申報所 得為零,名下無財產;丙○○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27 歲(77年生),其係高職肄業,104年度申報所得為零,名 下無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 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 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4,158,46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就傷害部分對乙○○、丁○○、戊 ○○、丙○○各請求8萬元(計32萬元)及就重傷害部分對 丙○○請求120萬元,方屬公允。
⒌基上,原告就重傷害部分得請求丙○○賠償醫藥費367,380 元、看護費用432,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837,546 元,及就傷害部分請求乙○○、丁○○、戊○○、丙○○各 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計32萬元)及就重傷害部分請求丙 ○○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亦即乙○○、丁○○、戊○ ○應各賠償原告8萬元,丙○○應賠償原告計5,916,926元( 367,380+432,000+3,837,546+8萬+120萬)之損害賠償 。




八、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 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 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國家依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 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即不得重複 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查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 補償,業經該會以104年度補審字第139號決定書補償原告醫 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等計1,421,490元(均屬重傷害部分之補償)確定(見本院 卷第87-94頁之決定書),且業經原告收受無訛(見本院卷 第84頁),則依上列說明,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即丙○○ 重傷害部分),應扣除上開補償金。是原告得請求丙○○賠 償之金額應為4,495,436元(5,916,926-1,421,490=4,495 ,436)。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丁○○、戊○○各給付8萬元 暨請求丙○○給付4,495,436元,及乙○○、丁○○、戊○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1日(見本院1 05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卷第93-97頁),丙○○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4日(見本院105年度重附民 字第87號卷第9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原告及乙○○、丁○○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戊○○、丙○○部分 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指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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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