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26號
PCDV,106,重訴,326,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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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原   告 王宗光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廖珮驊 
被   告 王耀霆(即王天賜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李裕琦 
被   告 李夢鸞(即王天賜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王逸芸(即王天賜之繼承人)
      王文琪(即王天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 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 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 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 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同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16242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王耀霆於同年月 23日收受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被告王耀霆 就上開支付命令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合於法定期間 之限制,依上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被告王耀霆辯稱被繼承人王天賜未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 不應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堪認被告王耀霆所為異議事 由,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且被告王耀霆聲明異 議之行為有利益於其餘全體繼承人,其異議效力應及於李夢 鸞、王逸芸王文琪(下稱李夢鸞等3 人),爰將李夢鸞等 3 人併列為共同被告,先予敘明。
二、被告王逸芸王文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王逸芸王文琪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王天賜(於105 年7 月25日死亡)之次子 ,被告李夢鸞王天賜之配偶、被告王逸芸王天賜之長 女,王省惠為王天賜之長子,又被告王耀霆、王文琪分為 王省惠(於83年5 月20日死亡)之長子及養女,有兩造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二)王天賜生前因買賣股票需錢交割,因而需款孔急,先後於 100 年12月14日及105 年1 月18日向原告借貸600 萬元及 440 萬元,有借據可稽,其中第1 筆借款600 萬元之給付 係分別由原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4030號帳戶)於100 年 12月15日、100 年12月26日、100 年12月20日、100 年12 月29日分別支出轉帳2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10 0 萬元至王天賜之帳戶。第2 筆借款440 萬元之給付方式 ,係自原告之系爭4030號帳戶,分別:⑴於105 年1 月22 日轉帳220 萬元、⑵於105 年1 月26日網銀轉帳50萬元、 ⑶於105 年1 月27日網銀外存轉帳49萬9,999 元、⑷於10 5 年1 月28日網銀外存轉帳49萬9,999 元、⑸於105 年2 月1 日網銀外存轉帳49萬9,999 元、⑹於105 年2 月2 日 網銀外存轉帳18萬6,760 元,合計438 萬6,757 元,有原 告之系爭4030號帳戶存摺明細可稽。
(三)被繼承人王天賜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清償,被 告既為王天賜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 繼承王天賜遺產範圍內就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四)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就原告對被繼承人王天賜享有之債權,得否先行扣除不列 入分割一節,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



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 54條應係民法第344 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又 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 何處理,民法對此雖尚未有明文規定,然由民法第1172條 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參酌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所增列 第2 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 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 並在其立法理由說明增訂此項規定之緣由為:「為期共同 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實無 正當理由亦不宜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 之地位互換時,另做不同之處理,蓋繼承人為債權人時, 因適用混同而生債權消滅之效果,不啻對繼承人僅因被繼 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 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斟酌前揭規定及法理 ,似宜將繼承人為債務人(1172條)與債權人的兩種情形 ,作相配合之利益調整,似宜採第三說(按指優先減扣清 償說),爰增訂本項條文如上。」等語,且多數學者對此 亦採取與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之見解,主張參考民 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後,再以之計 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數額(戴東雄,民法系列─繼承,20 06年5 月,頁120 ;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08年7 月三 版1 刷,頁125- 126參照)。故現行民法第1172條雖未就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之遺產分割應如何處理予 以明文規定,然斟酌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增訂第2 項之立法精神,其既合乎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 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從而,原告對於被繼承人 王天賜之1,040 萬元之債權,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 去該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後,再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數額。
2、王天賜之遺產迄今尚未分配,借據2 紙係王天賜親自用印 ,地點在臺北市○○街00巷0 號4 樓家中,2 次借據簽發 時都是原告返臺家中探視父母,王天賜向其開口要借錢, 因王天賜買賣股票賠錢,因此原告要王天賜簽署借據,借 據上之印章為王天賜所親自蓋用,借錢之事被告李夢鸞都 知悉。
3、原告之匯款來源主要係因100 年12月15日有從由原告之履 保專戶匯入款項1,246 萬1,146 元,之後才有錢借給王天



賜600 萬元,此部分係100 年12月14日之借據部分;而10 5 年1 月18日借據部分,於簽訂借據後,原告分別於105 年1 月22日轉帳220 萬元、105 年1 月26日網銀轉帳50萬 元、105 年1 月27日網銀外存(即原告另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下稱系爭2999號外幣帳戶)49萬 9,000 元,105 年1 月28日網銀外存49萬9,000 元、105 年2 月1 日網銀外存49萬9,000 元、105 年2 月2 日網銀 外存18萬6,760 元,大部分係原告以網路銀行轉入或由其 外幣帳戶將美金換匯為新臺幣,再以新臺幣轉入系爭4030 號帳戶。
4、原告將系爭4030號帳戶提供給王天賜使用,是基於身為兒 子,又長期無法在身邊照顧父母,對於年邁父親之要求盡 量順從,至於為何要提供,原告也不清楚原因。 5、原告係持美國護照入、出境臺灣,由護照內容可知原告有 於100 年12月14日入境、100 年12月16日出境,另於105 年1 月17日入境、105 年1 月24日出境,本件借據2 紙簽 約時間為100 年12月14日、105 年1 月18日,斯時原告確 實在臺灣無誤。
6、由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國世南京字第1060000158號 函所附文件之印鑑卡,其上之印鑑式樣,與本件借據2 紙 所蓋用之印鑑相同,確係王天賜之銀行印鑑章。 7、原告之系爭4030號帳戶中105 年1 月22日轉入220 萬元, 係自原告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66 89號帳戶)所轉入,有取款條、轉帳傳票可稽,取款條上 之簽名為原告本人所簽,足以證明係其自銀行辦理取款及 轉帳等相關事宜,至於原告之股票帳戶於王天賜死亡當時 並無任何股票,有105 年7 月26日王天賜死亡後之原告集 保資券存庫表可憑。
8、依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國世南京字第1060000169號 函文說明三所載之系爭403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所示,與 原告所提之資料相符,係原告以網路銀行轉入或由其外幣 帳戶將美金換匯為新臺幣,再以新臺幣轉入系爭4030號帳 戶。
9、就被告所辯本件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因另案夫妻 剩餘財產案件,係以本案訴訟結果為前提,若本件應待協 議分割,將無法解決,且本件屬於全體都有應訴情形,合 乎當事人適格。
(五)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 ⒈被告李夢鸞王逸芸、王耀霆及王文琪應於被繼承人王 天賜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40 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耀霆答辯意旨:
(一)王天賜為被告王耀霆之祖父,被告王耀霆之父王省惠於73 年3 月4 日與訴外人古秀英結婚,未辦理結婚登記,後雙 方發生爭執,古秀英離家,王省惠於74年1 月26日與被告 王耀霆之母李裕琦在法院公證結婚,經古秀英提起撤銷婚 姻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家訴字第7 號判 決撤銷王省惠與李裕琦之婚姻,嗣王省惠於83年5 月20日 死亡。王省惠死亡後,被告王耀霆與李裕琦共同生活,與 王家人較少往來,故原告為避免被告王耀霆分得王天賜之 遺產,乃以此方式意圖降低王天賜之遺產總額,其主張自 不可採。又原告所製作之借據2 紙,是以王天賜個人帳戶 與原告帳戶之金錢往來勾稽後所製作,與事實不相符。原 告長年旅居美國,其個人帳戶交由王天賜使用,其中之金 錢是否屬於原告所有已非無疑。
(二)原告主張王天賜購買股票須交割而需款孔急,於100 年12 月14日、105 年1 月1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440 萬元云云,惟參以原證2 系爭4030號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 之內容,系爭4030號帳戶於100 年12月15日從原告履保專 戶中匯款1,246 萬1,146 元,而依原證3 系爭4030號帳戶 交易明細之內容與原告之主張,105 年間借款440 萬元, 是原告以轉帳、網銀轉帳、網銀外存轉帳方式轉入438 萬 6,757 元,原告亦自承系爭4030號帳戶係由王天賜所自行 使用,是本件爭點,即在於上開款項(1,246 萬1,146 元 、438 萬6,757 元)是否屬於原告所有,並由原告轉入系 爭4030號帳戶,及王天賜使用上開款項之用途與資金去向 。又依原證2 系爭4030號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所示,前述 1,246 萬1,146 元有566 萬元於100 年12月29日用以交割 原告之股款,顯見原告之股票帳戶亦為王天賜使用,其中 之金錢亦屬王天賜所有,原告僅是提供帳戶供王天賜使用 ,所有購買股票等事項均由王天賜決定,故前述1,246 萬 1,146 元雖係由原告履保帳戶中匯款,但實際上均屬王天 賜所有。
(三)依據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國世南京字第1060000158 號函附件所示王天賜開戶之印鑑卡影本,與原告所提出借 據影本相比對,兩者印文雖然類似,但並非完全同一,此 由「天」字第2 橫筆畫比對即可看出,借據「天」字第2 橫筆畫較粗,且無上下之弧度,而印鑑卡「天」字第2 橫 筆畫較細且有上下弧度,其左半部較細,右半部較粗,而



右半部下方有曲線弧度,兩者以肉眼比對顯非完全相同, 借據上之印文顯非使用該國泰世華銀行印鑑章所蓋。(四)依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國世南京字第1060000169號 函文所示,於105 年1 月26日網銀轉帳50萬元、105 年1 月27日、同年1 月28、同年2 月1 日網銀外存轉帳各49萬 9,999 元、同年2 月2 日網銀外存轉帳18萬6,760 元,均 由原告系爭2999號外幣帳戶之外幣存款帳戶轉入,然該帳 戶是否由原告所使用,該帳戶內之金錢是否屬於原告所有 ,亦非無疑。原告自承系爭4030號帳戶為王天賜自行使用 ,亦無法排除系爭2999號外幣存款帳戶亦是由王天賜使用 之可能,自無從僅以帳戶轉帳即認定原告有交付款項。(五)又查原告申報王天賜遺產稅及相關債務時,僅提供給國稅 局王天賜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原告系 爭4030號帳戶,並沒有提供原告申設之系爭2999號外幣帳 戶及系爭6689號帳戶,可見原告所主張之借據金額應該不 是事先約定的,是其事後拼湊,所以原告於訴訟中提出之 帳號,才會與國稅局不相同。
(六)復查依據系爭4030號帳戶資料顯示,於100 年12月29日曾 轉帳566 萬元至原告系爭6689號帳戶,顯見縱認為渠等間 有借貸關係存在(假設語氣),王天賜亦已清償100 年12 月14日借據所載之借款,否則渠等間亦有金錢之債權可主 張抵銷。又所謂借據成立之前,王天賜已經可以自己臨櫃 轉帳原告系爭4030號帳戶的錢,自無須再立借據借錢,就 可以使用系爭4030號帳戶的錢。原告雖主張王天賜是因購 買股票證券需要資金而向原告借款,然自103 年7 月7 日 起至104 年4 月23日止,王天賜又從帳戶中,匯款至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180 萬元,若王天賜做股票賠錢所 以借錢,在賠錢的狀況下卻把300 多萬元又轉給原告及其 他帳戶,實在不合常理,可見王天賜不缺錢,沒有理由借 款。
(七)另查國泰世華銀行房貸契約書上,有王天賜之簽名,親子 事件聲明書,原告亦有簽名,可見王天賜、原告均有簽名 的認知。但是上開借據2 紙,不但格式內容完全相同,且 原告及王天賜均未簽名,只有蓋印章,顯不合常理。又上 開借據2 紙,其格式幾乎完全相同,而日期前、後相差將 近5 年,顯不符合經驗法則,且借據蓋用之印文,其中王 天「賜」字之右邊本應為「易」,而借據印文中卻為「昜 」,顯見非王天賜本人使用之印章,因其不可能弄錯自己 名字,足證該印章非屬王天賜所有,王天賜死亡後,原告 欲製造假債權而自行製作借據,故否認上開借據2 紙之形



式上真正。準此,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不但形式上有瑕疵, 且相關金錢借貸流程亦不清楚,原告自承系爭4030號帳戶 係由王天賜所使用,更凸顯其中資金所有權歸屬不單純。(八)遺產分割與夫妻剩餘財產案件不同性質,請求權不同,尤 其是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為金錢債權之請求,與本件同樣 為金錢債權請求之訴訟,彼此間有前提關係,但在遺產分 割前,仍屬公同共有,所以在沒有變為分別共有或分割為 獨立所有之情形,應該要以公同共有人為訴訟之一方,方 為當事人適格,而非以兩造同為公同共有人即認當事人適 格,且債權是否存在跟遺產是否分割、遺產範圍無關。又 原告請求返還借款,應該要從其應繼份中先扣除,再主張 返還,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一連帶債務如果是第三 人債權,原告本來根據繼承之關係,也會承擔連帶責任, 所以原告之請求無疑是將自己從連帶債務中脫離,而讓其 餘繼承人承擔連帶責任,自應將原告本來應該承擔的部分 扣除,方符合公平,否則無疑是讓其他繼承人為原告承擔 連帶責任。
(九)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夢鸞答辯意旨:
(一)同意原告主張,本件借款為真實。被告李夢鸞有提起分割 遺產訴訟,該案承審法官認為有本件返還借款及被告王耀 霆訴請王文琪繼承權問題需先行處理,所以裁定停止訴訟 。又遺產要分割,要先確立遺產範圍,本件債務是否存在 ,會變成確立遺產範圍為前提。
(二)遺產應該要先扣除債務才能確定有無遺產供繼承人繼承, 因為若是遺產小於負債的話,繼承人根本就沒有遺產可以 繼承。
四、被告王逸芸王文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渠等曾到庭均答辯稱:對原告請求沒有 意見。
五、被繼承人王天賜於105 年7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 被告李夢鸞王逸芸、王耀霆、王文琪,並均未聲請拋棄繼 承,渠等之應繼份分別為原告、被告李夢鸞王逸芸各為4 分之1 ,被告王耀霆、王文琪各為8 分之1 ,有原告提出之 王天賜之除戶戶籍謄本1 紙、兩造之戶籍謄本各1 紙、繼承 系統表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11月2 日北院隆家家 105 科繼字第2059號函1 份(均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原告主張王天賜生前向原告借款1,040 萬元,迄今尚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王 天賜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1,040 萬元之本息,被告李夢 鑾、王逸芸王文琪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於審理中自認,被告 王耀霆則否認該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⒉原告主張王天賜與其 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主張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王天賜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適格?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 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第831 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繼承所取得之遺產,於分割 遺產前,就該遺產之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之多數 繼承人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時,因遺產尚未分割,故應列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於事實 上無法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時(例如:債權人亦為繼承人 之一,而有利害關係相反之情形時),若仍強求應以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則債權人於遺產分割前豈非無法主張其債 權,對債權人之利益殊為不利,況以遺產分割應以被繼承 人之所有積極財產及消極債務為分割標的,如債權人於遺 產分割前不能行使其債權,亦將導致該遺產之範圍難以確 定,有礙於遺產分割程序之進行,本院審酌上情,認於債 權人同時為繼承人之一時,其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僅需 以除債權人外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即有當事人適格。基 此,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王天賜之債權人並為繼承人之一, 其提起本件訴訟並列其餘全體繼承人即李夢鸞、王耀霆、 王逸芸王文琪為被告,應認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 王耀霆辯稱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無足採,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王天賜與其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 由?
1、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478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即王天賜之其他繼承人返還借款,然為被告 王耀霆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王天賜間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及借款已經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與王天賜間於100 年12月14日、105 年1 月18 日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援引下列證據為證:
⑴原告於提出借據影本2 紙、系爭403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9至67頁), 查,上開100 年12月14日借據係記載:「今因股票投資等 事由,故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向王宗光借貸金錢,雙 方議定借貸款條如下:貸與人王宗光(以下簡稱甲方) ,借用人王天賜(以下簡稱乙方)。甲方願將金錢新台 幣六百萬元貸與乙方。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分批將 前條金錢如數轉帳交付乙方。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0 0 年12月15日止起至民國110 年12月15日止。乙方於借 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為部 份清償或怠於履行。…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4日」等文字 (本院卷第59頁);上開105 年1 月18日借據係記載:「 今因股票投資等事由,故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向王宗 光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貸款條如下:貸與人王宗光( 以下簡稱甲方),借用人王天賜(以下簡稱乙方)。甲 方願將金錢新台幣四百四十萬元貸與乙方。甲方於本契 約成立同時,分批將前條金錢如數轉帳交付乙方。本借 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05 年1 月29日止起至民國110 年12月 15日止。乙方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 全部清償,不得為部份清償或怠於履行。…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4日」等文字(本院卷第61頁),並均蓋用原告及 王天賜之印文於貸與人及借用人欄。
⑵原告主張其有於上開借據2 紙簽定時返國,並提出其美國 護照影本1 份(本院卷第179 至185 頁),其有於100 年 12月14日入境、100 年12月16日出境,及於105 年1 月17 日入境、105 年1 月24日出境,並經本院當庭核閱上開美 國護照正本與影本相符(本院卷第175 頁)。 ⑶原告聲請調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國世南 京東字第1060000158號函附之開戶之印鑑資料卡影本1 份 (本院卷第187 至191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借據影



本2 紙所蓋用「王天賜」印文,經肉眼比對,其大小及字 體與上開印鑑資料卡所示「王天賜」之印文相符。 ⑷再被告就上開600 萬元、400 萬元之借款已經交付一節, 聲請調閱王天賜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0021號帳戶),及原告系爭 4030號帳戶,均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26日止 交易明細,經該行以國世南京東字第1060000169號函檢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轉帳傳票及存款憑證(均影本)各1 紙 、原告申設之系爭2999號外幣帳戶之帳戶綜合歸戶查詢1 紙,及王天賜帳戶及系爭4030號帳戶往來明細及轉帳交易 憑證1 份(本院卷第193 至256 頁),上開2 帳戶之交易 明細與本件有關部分如下:
①原告所申設之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 100 年12月15日轉帳存入1,246 萬1,146 元至系爭4030號 帳戶。
②系爭4030號帳戶於100 年12月15日、同年月20日各轉帳20 0 萬元,及於100 年12月26日、同年月29日各轉帳100 萬 元至王天賜之系爭0021號帳戶。
③原告所申設之系爭6689號帳戶於105 年1 月22日轉帳存入 220 萬元、於105 年1 月26日以轉帳存入(網銀轉帳)50 萬元至系爭4030號帳戶。又原告之系爭2999號外幣帳戶分 別於105 年1 月27日、105 年1 月28日、105 年2 月1 日 各轉帳存入(網銀外存)49萬9,999 元,及於105 年2 月 2 日轉帳存入(網銀外存)18萬6,760 元至系爭4030號帳 戶內。
④系爭4030號帳戶於105 年1 月26日轉帳支出10萬元、105 年2 月1 日轉帳支出8 萬5,000 元、105 年2 月2 日轉帳 支出16萬5,000 元、105 年2 月3 日轉帳支出6 萬元至王 天賜之系爭0021號帳戶。又於105 年1 月27日轉帳支取( 交割股款)76萬0,180 元、105 年1 月28日轉帳支取(交 割股款)37萬6,835 元、105 年1 月29日轉帳支取(交割 股款)36萬5,419 元、105 年2 月2 日轉帳支取(交割股 款)41萬3,035 元、105 年2 月3 日轉帳支取(交割股款 )至帳號0000-000-STAG 帳戶。
⑸原告主張其並未於國內從事股票交易一節,提出客戶集保 資券庫存表影本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1 頁)。 ⑹被告李夢鸞於審理中陳稱:我於王天賜生前,有與王天賜 住在臺北市○○街00巷0 號4 樓,只有我們兩個住。原告 去美國留學之後就在那邊就職,是電子方面的工作。我需 要錢的話原告會給,但我沒什麼需要,他爸爸需要的時候



也會向他要。王天賜有跟原告借過錢,我記得幾年前開始 ,因為他股票需要錢的時候,他有一個目標,需要鴻海的 配息配股,所以他告訴原告一定會賺錢,然後叫他借錢。 我不記得幾年,大概5 、6 年前,原告只要他父親開口, 他就會匯錢給他,沒有回臺灣,在美國的時候,都是用匯 錢。每次借款金額及如何匯款我不了解,父子之間的事我 不想介入,因為兩邊都是我重要的人。我記得第1 次是60 0 萬元,後來陸陸續續王天賜知道原告有錢就向他要,原 告就聽他的話給他。王天賜過世前有向原告要幾次,我聽 他們講電話,原告說已經匯過去了,在你的帳戶裡面。我 沒有看過2 張借據。我所知道原告沒有在臺灣買賣股票。 原告有在臺灣買房子,大概在10幾年前買的,詳細時間我 不記得,房子是預售屋,陸陸續續交錢,原告回來時會把 錢給我,我替他繳預售屋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72 至174 頁)。
3、惟查:
⑴被告王耀霆否認上開借據2 紙形式上真正,自應由原告先 就該借據2 紙係王天賜所簽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諸原 告所提出之其美國護照所蓋用之入出境日期戳章印文,及 所聲請調閱上開王天賜之印鑑資料卡,雖得以證明原告於 簽定上開借據2 紙之期間有返國,及上開借據所蓋用之「 王天賜」印文係與王天賜於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 戶所使用之印鑑章相同,然上開借據2 紙顯然得於王天賜 死亡後,參考原告之美國護照所記載之原告入出境日期, 並刻意取用王天賜生前辦理開戶之印章為蓋用,是上開美 國護照、王天賜上開印鑑資料卡之證據可信度尚低,應難 作為證明上開借據2 紙係王天賜生前所簽立之證據(至被 告另聲請鑑定上開借據2 紙及印鑑資料卡上之印文部分, 認無必要)。又經本院細查上開借據2 紙均係以電腦列印 方式製作,兩者簽定之日期相距4 年有餘,然兩者間之字 型、字體、字距均完全相同,並與原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提出之106 年8 月1 日借貸債務未償還餘額聲明亦相同 ,有上開借貸債務未償還餘額聲明影本1 紙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61 頁),且兩者除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外,其餘 內容包含標點符號竟無一字偏差,甚至連第1 行「款條」 (應為「條款」之誤)之錯誤處亦相同,上開借據2 紙係 相隔4 年以上所簽立,實難令人置信。
⑵復以原告與王天賜為父子關係,渠等所為金錢調度特意書 立借據為證,已有可疑,而渠等既然認為有書立借據作為 憑證之必要,何以不央請第三人於渠等簽約時在場見證或



對辦理公證,以免日後發生糾紛,然本件不僅無任何第三 人見證上開借據2 紙之簽訂經過,甚至連與王天賜同住之 被告李夢鑾亦不知道上開借據2 紙存在(本院卷第173 頁 ),亦與情理不符。況以上開借據2 紙所載明之還款期限 均為110 年12月15日,然王天賜係17年2 月11日生,於10 5 年1 月間高齡已屆87歲,於110 年12月更已有93歲,則 原告如何預期王天賜將於110 年12月15日仍在世,且當時 之資力得以還款,故將還款期限訂於110 年12月15日?亦 認信上開借據2 紙所載之借貸內容,確有與常情相違之處 ,尚難採信。
⑶再以上開借據2 紙均係載明:「甲方(即原告)於本契約 成立同時,分批將前條金錢如數轉帳交付乙方(即王天賜 )」等文字,原告亦稱有將系爭4030帳戶交予王天賜使用 。然查,原告所申設之上開履保專戶於100 年12月15日轉 帳存入系爭4030號帳戶金額係1,246 萬1,146 元,並非「 分批」轉帳600 萬元,而上開1,246 萬1,146 元雖於105 年12月15日起陸續轉帳共計600 萬元至王天賜之系爭0021 號帳戶,然又於100 年12月29日將其中566 萬元轉帳至原 告申設之系爭6689號帳戶(本院卷第201 頁),是參諸上 開轉帳情形,顯係1 次轉入供王天賜使用後,再將餘額轉 出至原告申設之系爭6689號帳戶,與上開100 年12月14日 借據所約定之「分批」轉帳方式不符。再觀之系爭4030號 帳戶自105 年1 月22日起至105 年2 月3 日止之交易明細 ,該段期間所匯入金額多作為股款交割之用,然以該股款 交割之金額並非一致,顯係因王天賜於上開期間買賣股票 之價額高低、數量多寡所導致,而原告及王天賜豈可能於 105 年1 月18日書立借據時,即能事先預知王天賜將來應 行交割股款之金額,並事先設定借款金共計440 萬元之理 ?更足見上開借據2 紙應係原告事後捏造,尚難作為認定 原告與王天賜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 ⑷至於被告李夢鑾固陳稱原告與王天賜有於電話中談及借貸 及買賣股票事宜,但對於渠等確實之借款次數、金額部分 則表示不願介入所以不清楚云云,然竟又知悉王天賜第一 次借款金額600 萬元,恰巧與原告主張相符,本院審酌被 告李夢鑾自陳與王天賜、原告之關係較為親密,其上開供 述明顯係偏袒原告之詞,要難採信。
4、準此,原告就上開借據2 紙係屬真正一節,其所為之舉證 有所不足,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與王天賜間有 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系爭403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轉帳至系爭4030號帳戶,且其



中有部分款項供作王天賜交割股股款使用,然原告所為轉 帳之原因甚多,未必即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王天賜遺產範圍內 連帶返還借款,難認有理。末查,退步言之,縱算上開借 據2 紙屬實(假設語氣,非本院認定之事實),然原告與 王天賜約定之借貸期限為110 年12月15日,已如前述,迄 今尚未到期,即使王天賜死亡,被告因繼承所得享有之期 限利益並不因此喪失,原告於到期前訴請被告於繼承王天 賜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亦難認理由。再以原告自無 從證明其與王天賜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所得請求被告 連帶返還之借款金額為何,自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被繼承人王天賜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40 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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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