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65號
PCDV,106,重訴,165,201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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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李佩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被   告 黃麗娟
      王若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80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詐欺取財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偽造文書等罪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423、2482、3388、12629 號起訴,並由本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635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另案刑事案 件),因被告以不法詐騙之手段誘使原告投資,侵害原告之 意思決定自由權及財產權及財產利益,使原告陷於錯誤,為 財產之給付,並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又被告詐騙之手段係以原告與被告王若琳簽訂之契約 書為誘餌,故損害之金額應以該契約書雙方約定之金額共計 600 萬元為據。再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契約書第1 條第3 項 之約定,被告於使用期限到期應無條件返還借款,原告併依 前開契約書及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請求之金額亦應以雙方約定之金額共計 600 萬元為據,被告支付予原告之款項其中84萬元為利潤款 ,其中1 萬5,000 元部分為原告委託被告代為支付旅遊之訂 金費用,後因旅遊取消而由被告退還給原告,與本件無關, 被告均不得主張自返還原告之款項中扣除。前開侵權行為及 契約書、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若琳於97年離開立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可公 司)後,欲自行創業,遂向被告黃麗娟表示其欲從事人力派 遣、網拍等創業,而希望向被告黃麗娟的朋友借貸資金。因 富邦集團為被告王若琳先前工作之客戶,故被告王若琳曾向 訴外人許玉芬表示有機會接到富邦集團的人力派遣業務,而 詢問許玉芬可否提供創業資金,但被告王若琳從未向許玉芬 提及富邦人力派遣保證金。許玉芬知悉被告王若琳需要創業 資金後,便與其配偶即訴外人盧師臻討論,兩人認為可以幫 助年輕人創業,遂於97年12月5 日借貸第1 筆資金給被告王 若琳創業。被告王若琳於借得第1 筆資金後,於97年底與配 偶即訴外人李承翰著手籌備獵人網人力派遣公司,欲承接人 力派遣業務,嗣於98年6 月,被告王若琳與李承翰因遭遇金 融風暴而放棄設立獵人網人力派遣公司,被告王若琳及李承 翰因而未接到任何人力派遣業務,然被告王若琳並未將放棄 經營人力派遣公司之事告訴被告黃麗娟,致被告黃麗娟一直 誤認被告王若琳經營人力派遣公司順利,並持續與富邦集團 洽談合作人力派遣業務。99年3 月,訴外人高秀柑聽聞許玉 芬借貸資金予被告王若琳後,主動表示願意借貸資金給被告 王若琳,當時距離被告王若琳表示與富邦集團洽談合作已有 一段時日,且因被告王若琳未告知被告黃麗娟其已放棄經營 人力派遣業,致被告黃麗娟誤認被告王若琳仍持續從事人力 派遣業,並與富邦集團洽談合作,故被告黃麗娟可能曾向高 秀柑表示被告王若琳已承接到富邦集團的案子,但因時間久 遠,被告黃麗娟已無法確認是如何向高秀柑說明,惟被告黃 麗娟從未向高秀柑提及富邦人力派遣保證金。高秀柑於借貸 第1 筆資金予被告王若琳後,未曾再向被告詢問借貸資金用 途,被告亦未再向高秀柑提及富邦人力派遣業務。被告黃麗 娟於借貸資金之前並不認識原告,然而,102 年9 月,原告 主動向被告黃麗娟表示聽聞高秀柑表示被告王若琳有與富邦 集團接洽人力派遣業務,高秀柑因而借貸資金給被告王若琳 ,每月可以拿到被告給付3%的利息,因此原告希望也可以借 貸資金給被告王若琳。當時,原告與被告黃麗娟均未提及被 告王若琳是否已接到富邦集團的案子,被告黃麗娟則是向原 告表示被告王若琳有經營網拍服飾店以及飲料店等其他事業 ,然而,原告並未限制其借貸資金的用途,僅向被告黃麗娟 表示希望可以取得被告每月給付3%之利息,原告遂借貸第1 筆資金給被告王若琳。嗣後,原告未再與被告詢問過借貸資



金用途,被告因而未向原告說明被告王若琳早於98年6 月即 放棄經營人力派遣業,而未曾承接人力派遣業務之事,故被 告並無以富邦人力派遣保證金詐取原告資金之事。依照被告 王若琳與原告間簽訂之契約書僅記載「無息供被告王若琳做 為投資事業用途」等廣泛用語,並未記載借貸資金係作為富 邦之人力派遣保證金,如被告確實以富邦人力派遣保證金為 由向原告借貸資金,則原告應將此記明在契約內,原告卻未 為之,有違常理,可知被告並未以富邦人力派遣保證金為由 向原告借貸資金,原告所言純屬虛構,且契約書乃被告王若 琳與原告簽訂,所借貸之金錢亦係供被告王若琳創業之用, 與被告黃麗娟無關。另富邦金控公司人力資源部協理莊梅英 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承接富邦集團人力派遣業務無須繳納保 證金,且富邦金控公司104 年5 月25日函覆新北地檢署,亦 表示未曾與被告王若琳合作過人力派遣業務,均可證原告稱 被告以富邦人力派遣保證金為由向其借貸資金,並不足採。 ㈡被告於借貸期間曾依約給付原告利息,被告前後已向原告給 付共85萬5,000 元,扣除其中1 萬5,000 元為旅遊訂金之退 還外,已給付原告84萬元利息,可見被告非故意詐取原告資 金。被告王若琳看準女性服飾商機,於98年先擺設路邊攤銷 售女性服飾,嗣後於100 年開始以Min Min Lynn品牌,於臉 書專頁及實體店面銷售女性服飾。然因服飾業競爭激烈,又 因網路行銷需陳列大量新商品,且商品汰換率高,創業初期 被告王若琳投入大量成本經營,營收卻不如預期,因此被告 王若琳至103 年即已累積虧損達3,143 萬6,000 元【計算式 :五分埔批貨虧損12萬元+ 網拍服飾事業Min Min Lynn虧損 3,131 萬6,000 元=3,143萬6,000 元】。被告王若琳於發展 網拍服飾事業後,亦察覺飲料業深具發展潛力,故又於101 年開設「Hey Ju」飲料店,然因經營不善,至103 年為止, 亦虧損達585 萬6,800 元。被告王若琳經營網拍服飾、飲料 店等事業累積虧損達3,729 萬2,800 元【計算式: 五分埔批 貨虧損12萬元+ 網拍服飾業虧損3,131 萬6,000 元+ 泡沫茶 飲業585 萬6,800 元= 3,729 萬2,800 元】。另因被告王若 琳於103 年6 月3 日生產,生產前後無法工作,致被告王若 無力償遺債務,被告並無詐欺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共同詐欺而給付總計600 萬元,並與被告 王若琳簽訂契約書,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或契約書、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其600 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收受原 告給付之600 萬元,惟就其等有無詐欺原告,及應給付原告



之數額為何,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共同詐欺而給付600 萬元予被告等語,業 據其提出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書在卷可憑(見重訴字卷第 284 頁至第321 頁),經核被告確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由被告黃麗娟向原告佯稱:伊女 兒王若琳與其配偶李承翰經營人力派遣公司,接到富邦集團 及南山人壽之派遣訂單,承接業務之利潤為12% 極為優渥, 每月可固定給付3%利潤給投資人作為投資利潤回饋,然亟需 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接續匯款總計600 萬元至被 告王若琳所有帳戶內,而判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 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有據。 ⒉被告雖否認曾向原告提及富邦人力派遣保證金云云,然被告 黃麗娟於103 年4 月底某日曾向原告及高秀柑、許玉芬稱富 邦集團之合約有問題故凍結資金,致無法如期還款,經原告 及高秀柑、許玉芬請求提示與富邦、南山公司所簽訂之承接 人力派遣業務合約書,均遭被告以簽有保密條款為由拒絕, 被告王若琳為取信於原告及高秀柑、許玉芬,乃基於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6 月間影印理律法律事務所印文,再 以剪貼方式偽造理律法律事務所見證被告王若琳設於臺北富 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仍有1 億4,250 萬元存款之內容不實 之存款證明書,被告王若琳並於103 年6 月12日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上開不實之存款證明書予被告黃麗娟,被告黃麗娟 再以LINE接續傳送予高秀柑、許玉芬等人而行使之,並虛偽 承諾仍有資金會如期返還,而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認定犯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若琳就前開事實並於系爭刑事 案件中坦承不諱等情,亦有該份判決書在卷可查(見重訴字 卷第306 頁),衡情被告若未以富邦人力派遣保證金名義詐 騙原告,被告王若琳何有必要偽造存款證明書,並由被告黃 麗娟以LINE傳送該存款證明書予高秀柑、許玉芬,以取信其 等確實獲利豐厚之必要?況被告黃麗娟於103 年5 月13日亦 曾以LINE傳送:「王若琳!說一定要忍到與蔡明忠簽印後、 現在蔡希望把利潤在壓低,雙方正在協調中;我和王若琳談 了,如果真的富邦有照合約走,真的拿到$一定儘快把$還 給妳們的」等語予高秀柑,且亦以LINE傳送:「佩凌!明天 有case妳要接嗎?」等語予原告,此參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 知(見重訴字卷第305 頁),均提及富邦公司及承接case等 內容,可知被告確有以承接富邦公司人力派遣case而需保證 金為由詐騙原告,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⒊被告雖復辯稱:原告與被告王若琳簽訂之契約書並未記載借



貸資金係作為富邦之人力派遣保證金,有違常理,且富邦金 控公司人力資源部協理莊梅英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承接人力 派遣業務無須繳納保證金,未曾與被告王若琳合作過人力派 遣業務,故被告並未以富邦人力派遣保證金為由原告詐取金 錢云云。然被告與原告接觸時均透露有與富邦負責人接觸及 洽談case訊息,如前所述,而被告王若琳於立可公司任職時 ,因虛報包含富邦公司在內之成交資料而遭解聘,此經立可 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王慧媛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明確( 見重訴字卷第303 頁),故被告辯稱富邦集團為被告王若琳 先前工作之客戶,被告王若琳曾向許玉芬表示有機會接到富 邦集團的人力派遣業務云云,顯有提供錯誤訊息使人陷於錯 誤之故意。雖被告與原告及系爭刑事案件其餘告訴人簽訂之 契約書,未有關於富邦人力派遣保證金之內容記載,惟高秀 柑、許玉芬與被告黃麗娟有多年交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原告復與高秀柑熟識,其等因信賴被告而未於該契約書上明 確記載借貸資金與人力派遣有關,與常情尚無顯然違背之處 ,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系爭刑事案件之證人 莊梅英所為前開證詞,乃就客觀事實而為說明,無從認定被 告並未以承接富邦人力派遣需保證金為由詐騙原告,反係被 告實際並未承接富邦人力派遣,卻透露此不實訊息予原告, 益徵被告有詐取原告金錢之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前開所辯 ,仍無可採。再被告是否依契約書內容支付利息予原告,抑 或被告王若琳有無實際經營網拍、飲料或開立公司從事人力 派遣等節,此與被告有無佯稱承接富邦人力派遣需保證金為 由詐騙原告,係屬二事,況被告嗣後即未契約書履行,且被 告王若琳倘係欲自行創業始有借貸需求,其於創業初始即承 諾給付每月高達3%利潤予原告,亦與常情相悖,難認被告自 始即無詐騙原告之故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6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共同詐 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600 萬元至被告王若琳 之帳戶,原告主張其意思自由及財產權遭被告不法侵害,請 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又原告自承被告 嗣後給付84萬元(見重訴字卷第280 頁、第324 頁),則原 告實際所受損害為516 萬元(600 萬元-84 萬元=516萬元)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6 萬元,應為可採,逾此範圍部



分,並非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詐騙手段係以契約金額為 誘餌,損害之金額應以雙方約定共計600 萬元為計算云云, 然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無論兩造當初如何約定, 原告既主張遭被告詐騙,乃主張該約定自始不實,其仍以該 約定數額而為損害之計算,即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 於105 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佐,是 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12月30日,應堪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遭被告共同詐騙而受有損害516 萬元,其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6 萬元,及自 105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至原告併依契約書、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 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就 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應供擔保之 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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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