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即
受輔助宣告人 陳韋吟
輔 助 人 羅靖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1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聲請人經就醫診治,已完 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並提有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爰聲請鈞院裁定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 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 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此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 條 第6 項準用同法第172 條、第167 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9日以100 年度監宣字 第11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復經本院於105 年11月 11日以105 年度輔宣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之事 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本院審驗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 相對人「日常生活可自理,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溝 通尚可。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皆尚可 ,現百格特徵思覺失調症。其他被害妄想。日常生活起居可 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差,溝通尚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建議 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為憑。
四、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聲請人目前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程 度,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仍顯有不足,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為保護受
輔助宣告之人,充分確保其權益,聲請人尚有依賴他人從旁 予以輔助之需要,核與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為受輔助宣告 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