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6年度,147號
PCDV,106,訴聲,147,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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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春輝
      高許秀梧
      李許碧玉
      許碧月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葉書秀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華明
      林玉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郭佩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
重訴字第769 號),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為相對人林華明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林華明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案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林華明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即如附表所示之登記予以塗銷,相對人林玉苑拆除坐 落系爭678 、679 、680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弄00○0 號1 樓之建物及附屬建物等地上物 (下稱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聲請人等事件,目前 由鈞院審理在案。因恐相對人等於訴訟期間,分別將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或系爭建物移轉予不知情第三人,致肇生更多法 律紛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准予核 發已起訴之證明,俾利持向地政機關辦理請求將訴訟繫屬之 事實予以登記,以保障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等語。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 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就系爭土地部分,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對相對人林明華所為 本案請求,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 籍圖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以為釋明(附於 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69 號案卷),惟其釋明縱令完足 ,本院認仍應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 可本件之聲請。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 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 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 斟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請求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9,746,130 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 ,共計4 年4 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 對人林華明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上地上權可能延宕期間約 為4 年4 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等可能遭受 之損害約為2,111,662 元(計算式:9,746,130 元×5%× (4 +4/12)=2,111,6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 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二)就系爭建物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玉苑並未取得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利,屬無權占用,而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並基於所有權權能請求相對人林玉苑拆除系爭建物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聲請人,然系爭建物係未登記之建 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與前揭核發起訴證明應以「取得、 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之要件 不同,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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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地號 │登記地上│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登記│收件│登記日期 │
│號│ │權人 │ │(平方公尺)│原因│字號│ │
├─┼────┼────┼────┼──────┼──┼──┼──────┤
│1│新北市中│林華明 │(空白)│21.95 │讓與│北中│民國96年1 月│
│ │和區秀峰│ │ │ │ │地登│9 日 │
│ │段678 地│ │ │ │ │字第│ │
│ │號 │ │ │ │ │0053│ │
│ │ │ │ │ │ │00號│ │
├─┼────┼────┼────┼──────┼──┼──┼──────┤
│2│新北市中│林華明 │(空白)│153.87 │讓與│北中│民國96年1 月│
│ │和區秀峰│ │ │ │ │地登│9 日 │
│ │段679 地│ │ │ │ │字第│ │
│ │號 │ │ │ │ │0053│ │
│ │ │ │ │ │ │01號│ │
├─┼────┼────┼────┼──────┼──┼──┼──────┤
│3│新北市中│林華明 │(空白)│108.34 │讓與│北中│民國96年1 月│
│ │和區秀峰│ │ │ │ │地登│9 日 │
│ │段680 地│ │ │ │ │字第│ │
│ │號 │ │ │ │ │0053│ │
│ │ │ │ │ │ │03號│ │
├─┼────┼────┼────┼──────┼──┼──┼──────┤
│4│新北市中│林華明 │(空白)│6.45 │讓與│北中│民國96年1 月│
│ │和區秀峰│ │ │ │ │地登│9 日 │
│ │段682 地│ │ │ │ │字第│ │
│ │號 │ │ │ │ │0053│ │
│ │ │ │ │ │ │0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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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