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原 告 香港商佳特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正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賴武雄
被 告 張華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物因與訴外人新泰綜合醫院(即郭明隆(負責醫師) ;下稱新泰醫院)合作關係附著於新泰醫院向被告承租之房 屋上,如因新泰醫院遭被告強制執行,將受有損害,原告為 維護自身之物,自有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必要: ⑴原告於民國97年曾與新泰醫院簽「血液透析業務合作協議 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02年10月1日續約。依系爭 契約第5條約定,新泰醫院必需設置液透析中心之相關區 域供原告專用,包含呼吸照護病房、開刀房、住院病房、 櫃台、專用診間及倉儲空間等,而原告按月支付血液透析 淨收入12%計算之權利金,該血液透析中心之盈虧均由原 告自行負擔,故而本件原告係本於系爭契約約定為自己之 利益,占有使用如附件所示區域。
⑵系爭契約簽署後,原告即花費大量資金裝修、設置新泰醫 院B棟6樓洗腎專區、住院病房、開刀房、急診室、藥局及 其他必要區域等,而就附件所示區域均有事實管領力外, 於B棟6樓專用洗腎室域中之固定資產者如相關裝潢、空調 設備,以及醫療儀器,包含RO水處理設備、中央A液系統 暨監視系統等(下稱原證2設備),亦均由原告設置,該 等資產設備上除均有原告財產標示可供檢證,且原證2設 備乃係以直接固定、附著於新泰醫院向被告承租坐落「新 北市○○區○○路000號、153號、155號、157號;建中街 65號、67號及69號等新泰醫院A棟(下稱A棟建物)」及「新 北市○○區○○路000號、143號、145號、147號;建中街 71巷1號、3號及5號等新泰醫院B棟(下稱B棟建物)」(A、
B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上,但原證2設備並未因設置 於系爭建物結果,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仍係原告具所有 權之動產。
⑶詎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收得被告函,經告知被告與新泰 醫院間就系爭建物租賃爭議涉訟,被告將持其與新泰醫院 間公證租賃契約向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取回系爭建 物,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36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核發執行命令同意被告對新泰醫院為遷讓房屋等強制 執行。然如該等遷讓房屋執行程序中,得逕拆除原告所置 固定、附著於系爭建物上設備(即原證2設備),顯將使 原告所有之物因此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原告為維護自身 所有之物之所有權,自有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維權 益之必要。
㈡新泰醫院積欠原告款項,原告已因此對新泰醫院固定附著於 系爭建物之物行使留置權,如允許被告為強制執行,將使原 告之留置權因此受有重大損害。即新泰醫院對原告已開立發 票而未付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393萬3,429元,始允許被 告為返還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除影響原告營收外,將使原 告對於新泰醫院固定附著於系爭建物之物所得行使之留置權 ,遭受巨大損害。
㈢原告係基於與新泰醫院間簽署系爭契約,就系爭建物如附件 所示區域取得占有使用之權,而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有權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執執行名義 為與新泰醫院間就系爭建物所為租賃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 書),效力不及原告。而原告本於與新泰醫院間簽署系爭契 約,為自己利益,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如附件所示範圍已 如前述,又關於除執行醫療業務之醫護人員雖由新泰醫院所 聘任,原告亦有指派專責人員李世捷、秦維佑、賴文鈞等負 責相關業務執行。是原告就非專用區,如A棟建物1樓診間、 藥局、2樓手術室、3樓病房;B棟建物1樓急診室、2樓檢驗 室、5樓加護中心,均包含於系爭契約中載明用以照護洗腎 病人之必要區域。即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將前述區域列為強制 執行範圍,將使原告減損基於系爭契約所取得占有權利。綜 上,原告所指派人,就系爭B棟建物6樓洗腎室專用區、住院 病房、開刀房、急診室、藥局及其他必要區域(即附件所示 範圍)均有事實上管領力,原告之占有使用權限已符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而得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
㈣基上,原告為確保自身所有物,暨基於系爭契約所取得占有 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
㈤併為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如附件所 示部分,所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抗辯:被告曾將所有系爭建物出租於新泰醫院負責人郭 明隆,詎租約期滿,被告不欲續租想要收回系爭建物,債務 人竟以各種手段拒絕返還,而被告依公證契約聲請之系爭執 行事件,則遭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 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 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即原告僅與新泰醫院間有契 約關係而取得系爭建物占有,該占有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稱 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原告主張前揭與新泰醫院間 因合作契約而設置於系爭建物之設備(即原證2設備),若 原證2設備已附合於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該設備自應由被告 取得所有權;若未附合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被告及執行 法院也曾通知原告前來取回,惟原告至今未前來取走原證2 設備。故被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造成其所有前揭置 放於被告不動產內之設備毀損等情,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 三人異議之訴並無關連,原告以此起訴自屬無理等語。併為 簽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 ,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依上訴人起訴所 主張之事實(對伊無執行名義),係得聲明異議之事由,而非 得提起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之原因(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7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乃由被告執本院公證處97板院公3字第586號公 證書正本(即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郭明隆(即新泰 醫院負責醫師;承租人)、傅輝東(即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 )為執行債務人,請求其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本件 原告則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併 為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如附件所示 部分,所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 情,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可認真正。
㈡又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不問究否屬實,即令均可認為真正 。然
⑴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就「系爭建
物如附件所示部分,所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 」之權利,既係基於系爭契約關係,而直接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如附件所示部分(意即本於對系爭建物如附件所示部 分之事實上管領力(占有))。按諸前開判例意旨,「占有 」又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故而原告以其得為確保其基於系爭契約取得之占有權 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如附件所示 部分,所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律 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 圍」,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基於「職權探 知」之旨趣,本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是依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之執行 名義,執行法院首應就其執行力之主觀範圍為形式上之調 查,究明該不動產現由何人占有?是否為該執行名義所載 之債務人或其執行力所及之人(包括債務人依同法第126 條規定得請求交付權利而占有該不動產之第三人在內)? 甚或執行力所不及之第三人,以定應否解除該債務人或執 行力所及之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83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原告究否為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效力所及之人,乃執行法 院應依職權探知事項,併此部分僅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聲明異議事由或得依同法第14條之1提起異議之訴,然 均非屬得依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 另倘本件被告(執行債權人)未以原告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2所定之人為債務人而聲請執行法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亦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之規定,提起異議 之訴,附此敘明。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簽署後,原告即花費大量資金裝修 、設置新泰醫院B棟6樓洗腎專區、住院病房、開刀房、急 診室、藥局及其他必要區域等,而就附件所示區域均有事 實管領力外,於B棟6樓專用洗腎室域中之固定資產者如相 關裝潢、空調設備,以及醫療儀器,包含RO水處理設備、 中央A液系統暨監視系統等,亦均由原告設置,該等資產 設備上除均有原告財產標示可供檢證(即原證2設備), 且該等設備雖係以直接固定、附著於系爭建物上,但仍屬 原告所有之動產。倘許被告為本件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 於執行中拆除原告所有固定、附著於系爭建物上設備,顯 將使原告所有之物因此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原告為維護
自身所有之物之所有權,自有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 維權益之必要。另新泰醫院積欠原告款項,原告已對新泰 醫院固定附著於系爭建物之物行使留置權,如允許被告為 強制執行,將使原告之留置權因此受有重大損害一節。則 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二者間,並無關聯。蓋
⑴倘如原告主張其所有原證2設備並未因設置於系爭建物 之結果,使原告喪失對原證2設備所有(即該等設備仍 屬獨立之動產,並未因附合結果成為系爭建物重要成分 而喪失所有權。),則原告逕可依系爭契約關係取回原 證2設備之占有,或對新泰醫院設置於系爭建物之動產 ,現由原告占有者為留置權之主張。併原告此部分取回 行為,恰與被告本於系爭公證書請求執行債務人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建物之執行方法一致,並不生原告所稱因被 告本於系爭公證書請求騰空遷讓系爭建物之結果,致原 告對原證2設備所有權(其前提同前述為原告未因附合 之結果喪失所有權)受損或對新泰醫院置於系爭建物內 之設備享有之留置權(其前提為新泰醫院未因附合之結 果喪失所有權,且該獨立具所有權之動產,係由具新泰 醫院之債權人身分之原告占有)受有損害。併關於系爭 設備是否仍具獨立所有權,於執行程序中倘生爭執,則 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就「遷讓房屋之執行方法」異議範 疇。申言之,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僅在被告以系爭設備 (動產)為執行標的,獨立對之為強制執行聲請時(即 被告主張系爭設備為執行債務人所有,依動產執行程序 請求拍賣取償(給付金錢執行名義)),原告或可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以該動產為其所有權或具留置權為 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併其聲明應為「系爭執行事 件就系爭設備(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然於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之「遷讓房屋」 執行程序中,並無得執此事由(即原告對系爭設備具所 有權或留置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如 附件所示部分,所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⑵反之,倘原告主張其所有或經其設置於系爭建物中之原 證2設備,或訴外人新泰醫院設置於系爭物中之設備, 已因附合結果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原告或新泰醫院即喪失所有權,至多僅得依同 法第816條規定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還其價額(屬金 錢之債)。申言之,於此前提,原告或新泰醫院既因其
等所有設備附合於系爭建物之結果,喪失對該等動產之 所有權。原告亦無由再執其對前開設備仍具所有權或留 置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
四、基上,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如附件所示 部分,所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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