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卓怡萱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蘇定秀
被 告 蘇心進
被 告 蘇妍榛
被 告 蘇牡
被 告 蘇淑月
被 告 蘇進財
被 告 蘇陳念
法定代理人 蘇進財
被 告 蘇正峯
被 告 蘇襦藤(即蘇秀供之繼承人)
被 告 蘇耀躍(即蘇秀供之繼承人)
被 告 蘇耀護(即蘇秀供之繼承人)
被 告 蘇瓊鶯(即蘇秀供之繼承人)
被 告 卓聖輝
被 告 卓揚舜
被 告 卓昱辰
被 告 蘇世強
被 告 蘇維銘
被 告 戴素秋
被 告 蘇欽鎮
被 告 蘇添進
被 告 蘇正文
被 告 黃麗箱
被 告 蘇俊富
被 告 王屘
被 告 王思凱
被 告 王思涵
被 告 王牡丹
被 告 蘇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正峯、蘇襦藤、蘇耀躍、蘇耀護、蘇瓊鶯應就被繼承人蘇秀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變賣分割,
並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於兩造。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蘇世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蘇定秀、 蘇心進、蘇妍榛、蘇牡、蘇淑月、蘇進財、蘇陳念、蘇正 峯、蘇襦藤、蘇耀躍、蘇耀護、蘇瓊鶯、卓聖輝、卓揚舜、 卓昱辰、蘇維銘、戴素秋、蘇添進、黃麗箱、蘇俊富、王屘 、王思凱、王思涵、王牡丹、蘇麗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登記 之共有人蘇秀供(應有部分1/28)已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蘇正峯、蘇襦藤、蘇耀躍、蘇耀護 、蘇瓊鶯,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蘇正峯、 蘇襦藤、蘇耀躍、蘇耀護、蘇瓊鶯應就被繼承人蘇秀供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1/28辦理繼承登記。㈡前項繼承登記完竣後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由原告 與被告卓聖輝、卓揚舜、卓昱辰、戴素秋分得附圖二編號68 3所示部分(面積2,179.49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683⑴所 示部分(面積1,968.95平方公尺)則歸其他被告取得。二、被告蘇世強則抗辯:不同意分割,若要分割以持份最少的部 份去分割,不同意由原告與被告卓聖輝、卓揚舜、卓昱辰、 戴素秋等人分到附圖二編號683所示部分之土地。被告個人 持分為1/84,換算的面積不大,如何分割還要想一想等語。三、被告蘇正文則抗辯: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要維持兩造繼續 共有。原告請求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683所示部分, 被告不同意,該部分是被告等人原生耕作的地方,被告主張 該部分要分配給被告等人。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683⑴所 示部分則是其他未到庭的被告在使用。被告主張保持兩造原 有的持分和範圍不分割,也不同意變價分割。
四、被告蘇欽鎮則抗辯:同意分割,但是分割方法要看大家的意 見,被告個人沒有意見,其餘意見同蘇正文等語。五、被告卓聖輝、卓揚舜、卓昱辰、戴素秋則共同具狀及於本院 民國106年8月8日履勘現場時在場,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
分案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89頁、卷二第20至21頁) 。
六、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 記載之共有人之一蘇秀供前於105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蘇正峯、蘇襦藤、蘇耀躍、蘇耀護、蘇瓊鶯,迄未就 系爭土地蘇秀供之應有部分1/28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 系爭提出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0至306頁) ,及蘇秀供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上開被告之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69至76頁),且經本院 查無蘇秀供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1 頁),並向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蘇秀供全體子女之 戶籍謄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5頁),有該所106年4月24 日新北峽戶字第1063892639號函檢送之相關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80至214頁),堪信為真實。而按民法 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 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合併對其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之旨趣無違。此有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參。職是,系爭土地於 地籍登記仍登記蘇秀供為共有人(應有部分1/28),其繼承 人即被告蘇正峯、蘇襦藤、蘇耀躍、蘇耀護、蘇瓊鶯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是以,原告請求蘇秀供之繼承人即被告蘇正峯 、蘇襦藤、蘇耀躍、蘇耀護、蘇瓊鶯應就系爭土地蘇秀供之 應有部分1/28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件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 ,屬「三峽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 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無該條例第 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此有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16日新北府 城測字第1060906836號函、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6年5月15日 新北峽工字第1062122975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5月
17日新北工建字第1060936954號函、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6 年5月18日新北峽工字第1062123630號函、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106年5月15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64075806號函、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106年5月24日新北工建字第1060944718號函、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6年5月26日新北峽工字第1062124489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5至287頁),故系爭土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九、再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是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分割方法,係指「 各」共有人均需分配到原物;第2項第1款但書及第3項規定 之分割方法,係指原物應「全部」分配與部分共有人,未受 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之 分割方法,則係一部分原物分配、一部分變賣,然「各」共 有人均需受分配部分原物,及受部分價金分配。又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 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系爭土地並未臨道路,其上有如附 圖一編號683⑴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之三合院建物及其旁邊之增建物坐 落其上(面積合計79.28平方公尺),其餘部分之土地上則 係種植作物。被告卓聖輝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在場陳稱:部分 土地為其種植作物使用,部分為其他共有人種植作物使用, 部分是提供給共有人之友人種植使用,上開建物則為蘇姓共 有人之祖厝,目前仍有蘇姓共有人在養雞使用等語;被告蘇 正文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附圖二編號683部分之土 地是其等原本耕作使用之範圍,上開地上建物是蘇進財以前 居住的建物,他們有在養雞,還有在使用等語。以上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6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64080258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 、本院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19至23頁、第29至39頁、第41至43頁、第216頁 )。是系爭土地並非每一共有人已經依其等權利比例獲得使 用土地之收益,目前在共有人之間已經有不公平之情事存在 ,且地上建物實際權屬不明,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未能按 照現在土地使用情況予以分別,且被告蘇世強、蘇欽鎮、蘇 正文均表示不同意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683部分之土地分 配與原告等人。再者,「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 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 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2549號裁判意旨參照)。然本件僅原告與被告卓聖輝、卓 揚舜、卓昱辰、戴素秋表示系爭土地分割後,其等5人之間 仍要保持共有。因此,倘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即將系爭土 地一部分原物分配與原告與被告卓聖輝、卓揚舜、卓昱辰、 戴素秋5人保持共有(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面積為 2,174.49平方公尺);其餘1,968.95平方公尺之土地,則需 依其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出17筆與各 該其餘被告單獨所有,將造成系爭土地細分而無法為有效利 用之情形。且因分割筆數過多,勢必需另行劃出供道路使用 之土地以利通行,而該部分土地則必需繼續維持共有,方能 使各共有人能同時承受獲得使用通行之利益及因而減少分得 面積之不利益,惟並非全體共有人均願意於分割後繼續維持 與其他共有人之共有關係,以使法律關係趨於單純化。至於 由原告與被告卓聖輝、卓揚舜、卓昱辰、戴素秋5人依其等 應也部分比例獲「部分」原物分配,其餘部分變賣後以價金 分配價金與其餘共有人之方式,則違反民法第824條規定之 分割方法,亦無可採。是以,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為系爭 土地當以予以變價,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照附表所示各共有 人之權利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當可使各共有人之共有關係 趨於單純。再者,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既可保系爭土地之完 整,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 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 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故系爭土地如變價分 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共有人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 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土地如值高價,經應買
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對未能買得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 ,是可採擇作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十、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蘇正峯、蘇襦藤、蘇耀躍、蘇 耀護、蘇瓊鶯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蘇秀供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1/28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本院認應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 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 分割,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因此,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 應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本院 認於准予分割即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
│ │ │(應有部分)│ │
├──┼─────┼──────┼───────┤
│1. │蘇定秀 │1/336 │ │
├──┼─────┼──────┼───────┤
│2. │蘇心進 │1/336 │ │
├──┼─────┼──────┼───────┤
│3. │蘇妍榛 │1/336 │ │
├──┼─────┼──────┼───────┤
│4. │蘇牡 │1/336 │ │
├──┼─────┼──────┼───────┤
│5. │蘇淑月 │1/336 │ │
├──┼─────┼──────┼───────┤
│6. │蘇進財 │1/336 │ │
├──┼─────┼──────┼───────┤
│7. │蘇陳念 │1/336 │ │
├──┼─────┼──────┼───────┤
│8. │蘇正峯、 │公同共有 │目前仍登記於被│
│ │蘇襦藤、 │1/28 │繼承人蘇秀供名│
│ │蘇耀躍、 │ │下。 │
│ │蘇耀護、 │ │ │
│ │蘇瓊鶯 │ │ │
├──┼─────┼──────┼───────┤
│9. │卓聖輝 │1157/4200 │ │
├──┼─────┼──────┼───────┤
│10. │卓揚舜 │1644/33600 │ │
├──┼─────┼──────┼───────┤
│11. │蘇正峯 │1/42 │ │
├──┼─────┼──────┼───────┤
│12. │卓昱辰 │103/1008 │ │
├──┼─────┼──────┼───────┤
│13. │蘇世強 │1/84 │ │
├──┼─────┼──────┼───────┤
│14. │蘇維銘 │1/84 │ │
├──┼─────┼──────┼───────┤
│15. │戴素秋 │1/14 │ │
├──┼─────┼──────┼───────┤
│16. │卓怡萱 │3/112 │ │
├──┼─────┼──────┼───────┤
│17. │蘇欽鎮 │3/224 │ │
├──┼─────┼──────┼───────┤
│18. │蘇添進 │2/224 │ │
├──┼─────┼──────┼───────┤
│19. │蘇正文 │11/672 │ │
├──┼─────┼──────┼───────┤
│20. │黃麗箱 │1247/4032 │ │
├──┼─────┼──────┼───────┤
│21. │蘇俊富 │1/336 │ │
├──┼─────┼──────┼───────┤
│22. │王屘、 │公同共有 │ │
│ │王思凱、 │9/448 │ │
│ │王思涵、 │ │ │
│ │王牡丹、 │ │ │
│ │蘇麗霞 │ │ │
├──┼─────┼──────┼───────┤
│ │ │合計1/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