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40號
PCDV,106,訴,840,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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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謝玉慈
法定代理人 鄭怡如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被   告 郭宏益

訴訟代理人 郭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 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所成立之贈與關係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 告為被告郭宏益之債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開贈與 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既有未明,被告郭宏益就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影響原告得 否就系爭建物聲請對被告郭宏益為強制執行,而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 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無效,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被告於103 年至104 年間之侵權行為,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判決判令被告郭宏益應賠償原 告100 萬元確定,故原告為被告郭宏益之債權人。詎原告於 訴訟過程中取得假扣押裁定及扣押命令後,被告郭宏益為避 免名下系爭建物遭查封拍賣,竟與被告郭金泉基於無移轉事 實上處分權之意思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5 年11月1 日 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贈與方式過戶予其父親即被告



郭金泉,被告郭宏益既無贈與之真意,其與被告郭金泉所立 之贈與契約,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 規定,應為無效。又縱認上開以贈與名義移轉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行為有效,然被告郭宏益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郭 金泉,係為無償行為,致被告郭宏益陷於無資力,使原告之 債權無法受償而害及其債權之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無償贈與 行為,並依同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郭宏益將系 爭建物稅籍移轉予被告郭金泉之登記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 87條第1 項前段、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05 年11月 1 日間所成立贈與關係無效。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 建物於105 年11月1 日所為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贈與行為( 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郭宏益於105 年 11月1 日將系爭建物之稅籍以贈與為由移轉予被告郭金泉之 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即被告郭金泉七叔郭聰明自行興建而原始 取得,因郭聰明並無子嗣,且生前由被告郭金泉照料生活起 居,遂欲將系爭建物單獨留給被告郭金泉,惟為避免被告郭 金泉兄弟間就系爭建物產生爭執,郭聰明乃於生前98年9 月 11日將系爭建物以贈與方式暫時過戶給被告郭宏益,然過戶 所需之費用、繳納之稅捐,以及系爭建物後續之房屋稅等皆 係由被告郭金泉支出,且出入系爭建物之鑰匙亦由被告郭金 泉所持有,郭聰明之真意乃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 予被告郭金泉,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乃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嗣因105 年10月間,被告郭金泉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冠玄企業 有限公司收受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被告郭宏益薪資債權之執 行命令,被告郭金泉始驚覺被告郭宏益在外恐積欠債務,為 免借名登記於被告郭宏益名下之系爭建物遭查封拍賣,被告 郭金泉乃委託代書將系爭建物過戶予己,上開移轉係為使系 爭建物回復名實合一,自無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之情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郭宏益之債權人,被告郭宏益名下原有系 爭建物,然於105 年11月1 日以贈與名義移轉事實上處分權 予被告郭金泉,該贈與行為係為逃避強制執行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為無效,縱認有效,該贈與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行為亦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而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固就 系爭建物業經被告郭宏益以贈與為名義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 被告郭金泉之事實並未爭執,惟就該贈與行為是否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與該贈與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行為是否詐 害原告之債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 為:㈠系爭建物是否為被告郭宏益所有?抑或被告郭金泉借 名登記予被告郭宏益名下?㈡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05 年11 月1 日所成立之贈與關係,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㈢被 告郭宏益於105 年11月1 日以贈與為名義將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郭金泉,是否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經查:
㈠系爭建物為被告郭金泉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郭宏益名 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同此見解)。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同此見解)。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105 年11月1 日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被告郭宏益云云,固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11月 7 日發給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46 頁),形式上可認被告郭宏益於105 年11月1 日以贈與系爭 建物予被告郭金泉前,系爭建物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 郭宏益,惟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乃郭聰明贈與被告郭金泉,被 告郭金泉並借用被告郭宏益名義登記等語,依前開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其等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 :
⑴系爭建物於98年9 月11日前係登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郭聰 明,嗣於98年9 月11日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郭宏益,復於 105 年11月1 日以贈與為名義移轉予被告郭金泉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 年4 月14日新北稅房字第10630334 33號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78頁),此與被告辯稱系爭房 屋乃自郭聰明贈與而來等語,係屬相符。又郭聰明生前有將



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郭金泉之意思,惟郭聰明其餘兄弟係有反 對意見,此業據證人郭金忠即被告郭金泉胞弟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叔叔(即郭聰明)財產有我隔壁的房子就是14 9 號(即系爭建物,下同),還有一些現金,當時他在149 號跟人家一起開公益彩券行,他還沒有過世前就有交代他的 後事要給郭金泉處理,我會知道是他過來跟我講的,因為我 就住在他的隔壁,他當時說房子要給郭金泉…」、「我叔叔 過世之前有跟我說要把房子給郭金泉,但因為叔叔他們來吵 ,所以先過給郭宏益…」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23 頁至第 124 頁),本院參之證人郭金忠之住所確與系爭房屋相鄰, 且其與郭聰明為叔姪,親屬關係並非疏遠,其因與郭聰明間 之日常往來而聽聞郭聰明就系爭建物所欲為之處分,此與常 情並無相違之處,復且證人郭金忠雖為被告郭金泉之胞弟, 然其與兩造間所涉本件確認贈與無效訴訟並無直接利害關係 ,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其所 為上揭證詞,應屬可採。
⑵又系爭建物於郭聰明過世初始,仍由郭聰明胞兄延續郭聰明 生前與其共同經營彩券行之方式使用,嗣該彩券行結束經營 後,郭聰明之胞兄即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被告郭金泉,並由 被告郭金泉於該處自行經營生意使用等情,亦為證人郭金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六叔有跟郭聰明一起做公益彩券… 」、「我六叔在郭聰明過世之後還做了4 年公益彩券,之後 就由郭金泉在使用,鑰匙是我六叔交給郭金泉的,郭金泉用 這個房子來賣衣服跟水晶,一直到查封之後就沒做了。」等 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其關於被告郭宏 益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建物,而係由被告郭金泉經營生意使用 等節,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郭 宏益說他有一間房子是他叔公給他的,但他沒有在用,是給 他媽媽賣衣服跟水晶,…他還有帶我們去看那間房子過,確 實是郭宏益的媽媽在使用…」等語並無不符(見訴字卷第13 3 頁),堪認證人郭金忠所為證述內容係屬真實,自為可採 。
⑶是以,綜合上情觀之,郭聰明生前已表示其欲將系爭建物贈 與被告郭金泉之意思,惟其兄弟尚有反對意見,郭聰明乃未 直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郭金泉,而由被告郭金泉借用被告 郭宏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且系爭建物於 郭聰明生前已開始經營之彩券行停止營業後,即由被告郭金 泉占有使用迄今,足認被告郭金泉始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被告間就系爭建物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存在, 且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認被告間成



立之借名登記具有法律上之效力。
⒊原告雖主張倘郭聰明贈與系爭建物予被告郭金泉已遭反對, 何以反對者會同意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郭宏益,被告所辯實 屬可疑云云。惟參之證人郭金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郭聰明要把房子給郭金泉的時候,我三叔、五叔、六叔以 及第八個嬸嬸都有意見,因為他們都想要這個房子,郭聰明 得癌症十幾年了,他在過世前1 、2 年說要把房子給郭金泉 ,叔叔、嬸嬸來吵,吵到郭聰明過世都還在吵」等語(見訴 字卷第124 頁),顯見郭聰明斯時欲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郭 金泉,確遭其兄弟強烈爭執,被告郭金泉有將系爭建物之稅 籍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以避免其叔伯向其追討之動機事由存 在。又被告郭宏益雖為被告郭金泉之子,然其與郭聰明其餘 兄弟間之來往,因彼此間親屬關係較遠,顯未若被告郭金泉 為頻繁,且被告郭宏益入監前亦非一直與被告郭金泉同住, 其曾於三峽租屋與原告一家人同住等情,此參原告提出臺灣 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9號判決內容可知(見訴字卷第 33頁),故被告郭金泉借用被告郭宏益之名義登記系爭建物 ,確可使郭聰明其他兄弟因不易接觸被告郭宏益,而達到難 以要求被告郭宏益移轉系爭建物登記之效果,此與郭聰明其 餘兄弟是否同意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郭宏益無關,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非可採。
⒋原告雖另主張倘欲避免爭執,被告郭金泉亦可於郭聰明過世 後1 、2 年即移轉登記,無須待原告假扣押時方為移轉云云 。惟被告郭宏益為被告郭金泉之子,彼此間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且系爭建物實際使用人為被告郭金泉,被告郭金泉並無 要求被告郭宏益立即移轉系爭建物登記之急迫性,此與常情 並無違背之處。而被告郭金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因收到 本院執行處扣押被告郭宏益薪資債權之函文,始驚覺應將系 爭房屋儘快移轉至自己名下,以免遭被告郭宏益之債權人查 封拍賣等語(見訴字卷第84頁),與一般借名者恐其所有財 產遭出名者之債權人予以執行,而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 要求返還該借名登記財產之常情亦無相悖,實無從以此認被 告間借名登記即不存在,原告前開主張,仍非可採。 ⒌至原告聲請傳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以證明被告郭宏益曾表 示系爭建物為郭聰明所贈與部分,經核被告郭宏益縱確有向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上開陳述,仍難逕認被告郭宏益所言內 容為真實,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05 年11月1 日間所成立贈與關係,並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 法第87條第2 項復有明文。
⒉被告間就系爭建物為借名登記關係,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 郭宏益於105 年11月1 日以贈與為名義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 告郭金泉,雖係以贈與為名義,然實為使系爭建物名實合一 ,隱藏被告郭金泉欲終止與被告郭宏益間之借名登記,回復 原所有權人之行為,與為脫產而以虛假贈與行為移轉財產登 記間,尚屬有異。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被告間 確有通謀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關係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自非有據。
㈢被告郭宏益於105 年11月1 日以贈與為名義將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郭金泉,並非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 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法院即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先位之訴既無理由,即應就其備位之訴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之。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 存在者為限,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 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 第2609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 稱「借名登記」者,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 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出名人為履 行前已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為財產之移轉,其債權人自不 得主張有害及債權。
⒊經查,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98年9 月11日郭聰明將系 爭建物以贈與為名義移轉予被告郭宏益時已成立,系爭建物 既係借名登記予被告郭宏益名下,出名之被告郭宏益並非系



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郭宏益於105 年11月1 日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告郭金泉,乃係履行其與郭 金泉間借名登記契約所負義務,自不得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 所為贈與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行為均係詐害原告債權之 行為而應予撤銷,被告郭宏益應塗銷該移轉登記,即非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05 年 11月1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 聲明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郭宏益應將系爭建物稅籍以贈 與為由移轉予被告郭金泉之登記予以塗銷,同為無理由,亦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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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