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 告 林陳發
林陳和
被 告 鶯達企業有限公司
兼前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陳村
被 告 林彥玲
林靖忠
林裕欽
林靖峯
黃至漢
林克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鶯達企業有限公司、林陳村應協同將被告鶯達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在被告林陳村名下之出資額,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移轉登記各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予原告林陳發、林陳和,並登載於被告鶯達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及辦理股東出資額變更之公司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鶯達企業有限公司、林陳村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第1 項所 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595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林陳村、林彥玲 及訴外人林碧雲、林美秀、林褚寶蓮間對於被繼承人林定石 之遺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 家訴字第138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成立訴訟上 和解,有系爭和解筆錄1 份、士林地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3
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更正裁定)1 份(均影本)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4至20頁)。本件原告又列林陳村、林彥玲為 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林陳村、林彥玲與被告 鶯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鶯達公司)、林靖忠、林裕欽、林 靖峯、黃至漢、林克軒應協同將被告鶯達公司登記在被告林 陳村名下之出資額辦理移轉各新臺幣(下同)28萬5,714 元 予原告,並登載於被告鶯達公司股東名簿及辦理股東出資額 變更之公司登記,其訴訟標的為系爭和解筆錄之法律關係, 則原告與被告林陳村、林彥玲雖同為系爭和解筆錄及本件之 當事人,惟以系爭和解筆錄之訴訟標的為遺產分割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本件訴訟標的則為系爭和解筆錄、系爭更正裁定 ,兩者顯有不同,是原告對被告林陳村、林彥玲提起本件訴 訟,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被告主張本件為系爭和解筆錄 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尚無足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林陳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對原告林陳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林彥玲、林陳村,因另案請求繼承登記事件 ,經士林地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以系爭和解筆錄成 立訴訟上和解在案。又系爭和解筆錄載明:被告林陳村為 被告鶯達公司之股東及法定代理人,應移轉被告鶯達公司 出資額各7 分之1 即28萬5,714 元予原告2 人,且系爭和 解筆錄成立迄今已4 年,期間士林地院於103 年1 月7 日 以系爭更正裁定更正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將原為原告林 陳發、林陳和取得出資額各7 分之1 即38萬2,000 元之記 載,更正為被告林陳村應移轉予原告2 人出資額各7 分之 1 即28萬5,714 元。
(二)詎被告林陳村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更正裁定,辦理被 告鶯達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原告曾於103 年5 月 9 日委託寰鉐聯合律師事務所以寰法字第0000000 號律師 函通知被告鶯達公司、林陳村,請求渠等依系爭更正裁定 內容辦理被告鶯達公司股東出資額移轉登記,惟被告鶯達 公司、林陳村皆未於期間內辦理被告鶯達公司股東出資額 變更登記。原告多次催告履行,被告均無動於衷,且依公 司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103 條、第104 條等規定 ,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且董事違反上開規定者均定有處 罰規定,足見上開規定均係規範公司董事之法定義務,被 告明知原告係鶯達公司股東,且依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
被告鶯達公司股東出資額亦已有所變動,被告未依法辦理 變更登記,違反有限公司應依法正確載明有限公司股東出 資額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鶯達公司之股東出資額變更 登記。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鶯達公司目前之股東均係繼承渠等父親之遺產,原告 並無意見,然被告林陳村可以繼承,為何原告不能繼承, 況上開出資額明明就是偽造文書而來,經法院判處被告林 陳村有期徒刑2 年、緩刑,是該出資額應回復至被繼承人 林定石之名下。
2、林定石死亡後,遺有被告鶯達公司出資額,當時是原告之 母要擔任董事長,遂將被告鶯達公司全部過戶給她,其再 過戶給被告林陳村,後來打遺產官司,而成立系爭和解筆 錄。
(四)為此,爰依系爭和解筆錄、系爭更正裁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將鶯達公司股東出資登記在被告林 陳村名下之出資額辦理移轉各28萬5,714 元予原告,並登 載於鶯達公司股東名簿及辦理股東出資額變更之公司登記 。
二、被告辯稱:
(一)公司法第111 條係屬禁止規定,司法實務裁判向認為縱有 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如未該當公司法第111 條全體股東 同意之前,有限公司董事不得轉讓出資額予其他人,亦不 得為強制執行。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739 號 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5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知原告雖執系爭和解筆錄、系爭更正 裁定,起訴請求移轉被告鶯達公司出資額云云,惟依公司 法第111 條及司法實務裁判見解,在未得被告鶯達公司之 「全體股東」同意前,董事即被告林陳村之出資額依法不 得轉讓予原告,原告之請求顯與法未合。
(二)原告無權請求被告鶯達公司、林靖忠、林裕欽、林靖峯、 黃至漢、林克軒(下稱鶯達公司等6 人)等股東同意董事 即被告林陳村之出資額轉讓予原告:
1、綜觀系爭和解筆錄、系爭更正裁定之內容,該案當事人為 「林陳村、林陳發、林陳和、林碧雲、林秀美、林彥玲」 等6 人,並非本件之被告鶯達公司等6 人,系爭和解筆錄 實與被告鶯達公司等6 人無涉。
2、基於民法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和解筆錄不得拘束被告鶯 達公司等6 人,更不得據此主張第三人應對他人間之協議 有何協力作為義務,原告起訴主張全體被告應協同將被告
林陳村名下之鶯達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要屬 無據。
3、依上開實務見解,顯見不論是聲請強制執行或有限公司聲 請主管機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均須踐行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或第3 項獲得全體股東過半數或全數同意之法定 程序。是被告林陳村為被告鶯達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應 依法忠實執行公司業務,在未得被告鶯達公司之全體股東 同意前,不得規避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之規定,逕將其 名下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在全體股東同意出資額 轉讓之法定程序要件未完備前,原告上開請求顯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提出同意書1 紙,主張被告鶯達公司曾依該文書辦 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云云。惟查,上開同意書明顯係鶯達公 司前股東林武雄之全體繼承人林靖忠、林靖峯、林邱柚柑 及林照玲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與其他被告無關, 亦顯非被告鶯達公司股東出資額轉讓同意書。況原告於起 訴狀第4 頁第4 至5 行已自承:「鶯達企業有限公司之全 體股東均無異議,同意辦理變更登記,因此有前例可以依 循。」等語,可見原告對於有限公司之董事出資額轉讓必 須經由全體股東同意之法定程序知之甚明。
(四)依民事起訴狀所陳,原告與被告林陳村間之繼承登記事件 爭議,業經訴訟且完成和解而告終結,本件已無再行爭執 繼承登記事項之餘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質上與被告鶯 達公司等6 人均無關,亦無拘束渠等之可能。又縱使原告 恣意變動聲明與請求權,因非屬同一事件,被告等亦不同 意。
(五)關於新北市政府106 年7 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471 08號函文(下稱新北市政府函文),被告有不同意見,陳 明如下:
1、公司法之函釋職權屬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新北市政府 是否有權逕自為解釋,容有疑義。
2、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亦非新北市政府函文所稱「屬因繼 承而取得出資額」之情形,新北市政府函文存有錯誤認知 ,由原告起訴之請求內容,可知原告請求取得出資額,係 出於系爭和解筆錄,所以原告已非主張「因繼承而取得出 資額」,此與新北市政府函文有別。又新北市政府函文之 真意,應係指繼承人之間分割有爭執,而後訴訟取得和解 筆錄,得依和解筆錄之比例取得被繼承人登記於公司之出 資額,惟本件事實並非如此,原告係要取得被告林陳村之 出資額(先前對被繼承人林定石之遺產為繼承分配時,由
被告林陳村之母登記予被告林陳村,之後原告等對於分配 不滿而興訟),並非直接取得被繼承人對被告鶯達公司出 資額之遺產,質言之,原告係與被告林陳村之間有出資額 移轉之爭議,在法律關係上屬出資額轉讓,應有公司法第 11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3、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40 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與 被告林陳村間已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之前兩造間繼承登記 之爭議即告終結,而新北市政府函文引用經濟部101 年7 月30日經商字第10102427310 函稱:「按股東因死亡致其 出資額被繼承與股東出資額轉讓有別。如股東因死亡致其 出資額被繼承,則無需經其他股東同意,惟公司章程應將 死亡股東姓名及其出資額改為繼承人,且不列入修章次數 亦無需檢附股東同意書。」,並無論及已經為出資額繼承 登記後,又另成立和解筆錄變更登記之情形,因此不應適 用於本案。末以本件實際上是原告個人問題,原告與被告 (其他股東)不能和平,以致於其他股東根本不願與原告 合作。
(四)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被告林陳村、林彥玲及訴外人林碧雲、林美秀、林褚 寶蓮,對於被繼承人林定石之遺產,經士林地院於102 年7 月30日以系爭和解筆錄之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成立訴訟上和 解,其和解內容關於被繼承人林定石之遺產如附表項次10鶯 達公司出資額267 萬4,000 元部分,分割方式為:「由原告 林陳村(即本件被告林陳村,下同)取得7 分之5 之出資額 19 1萬元;被告林陳發、林陳和(即本案原告,下同)各取 得7 分之1 之出資額382 萬元。」;士林地院又於103 年1 月7 日以系爭更正裁定,將系爭和解筆錄附表項次10內容更 正為:「原告林陳村應移轉予被告林陳發、林陳和各7 分之 1 之出資額28萬5,714 元」等事實,有系爭和解筆錄影本1 份、系爭更正裁定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2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林定石之繼承人,且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系 爭更正裁定,渠等已因繼承而取得被告鶯達公司出資額各28 萬5,714 元,爰依系爭和解筆錄、系爭更正裁定,請求被告 應協同將鶯達公司登記在被告林陳村名下之出資額辦理移轉 各28萬5,714 元予原告,並登載於被告鶯達公司股東名簿及 辦理股東出資額變更之公司登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應為:⒈原告取得鶯達公司之出資額,是否應受公司 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之限制?⒉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
及系爭更正裁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被告鶯達公司股東出資 額之變更登記,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原告取得被告鶯達公司之出資額,是否應受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之限制?
1、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 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 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 人,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公司 法條文之立法意旨,乃係因有限公司具有閉鎖性,有維持 股東相互間密切且信賴關係之必要,故其股東及董事出資 轉讓不能完全自由,應徵得上開比例之其他股東之同意。 2、關於因繼承而取得有限公司出資額之情形,是否徵得其他 股東之同意,觀之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均係載 明「【轉讓】於他人」,文義上顯然不包含因繼承而取得 出資額之情形在內。又參諸經濟部101 年7 月30日經商字 第10102427310 號函釋所載:「按股東因死亡致其出資額 被繼承與股東出資額轉讓有別。如股東因死亡致其出資額 被繼承,則無需經其他股東同意,惟公司章程應將死亡股 東姓名及其出資額改為繼承人,且不列入修章次數亦無需 檢附股東同意書;如係股東之出資額轉讓,則需踐行公司 法第111 條第1 、2 項規定程序,且應修正章程亦需檢附 股東同意書辦理變更登記。」,亦認因繼承而取得有限公 司出資額之情形,無須經其他股東同意,不受公司法第11 1 條第1 項、第3 項之限制。再以因繼承而取得出資額之 情形,如仍受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之限制,一 旦未達法定比例股東同意,繼承人豈非無從繼承被繼承人 之出資額,對繼承人殊為不利。是因繼承而取得有限公司 出資額之情形,應無公司法第111 條1 項、第3 項規定之 適用,應堪認定。
3、又關於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系爭更正裁定取得被告林陳 村對於被告鶯達公司出資額各28萬5,714 元,究係基於繼 承之法律關係,抑或被告林陳村所為之轉讓行為,參諸系 爭和解筆錄本文所載:「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定石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文字( 本院卷第15頁),系爭和解筆錄雖係於訴訟中所為,然於 私法上則為兩造及其他全體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林定石之 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故認原告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取得被告林陳村對於被告鶯達公司出資額各28萬5,714 元 無訛。至系爭更正裁定雖將系爭和解筆錄附表項次10內容 更正為:「原告林陳村(即本件被告林陳村)應移轉予被
告林陳發、林陳和(即本件原告)各7 分之1 之出資額28 萬5,714 元」(本院卷第19頁),乃係因被告林陳村於系 爭和解筆錄作成前,已將林定石對於被告鶯達公司之出資 額全數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自難執此即認被告林陳村已 經取得上開出資額,並認系爭和解筆錄、系爭更正裁定係 被告林陳村所為之轉讓行為。另參諸新北市政府以106 年 7 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47108號函亦稱:「二、有 關本府104 年7 月8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60913號函, 本府僅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詢旨揭公司出資 轉讓疑義視為一般和解筆錄,非屬遺產繼承之性質,故依 據經濟部74年10月8 日商44210 號函釋函復前揭執行處, 先予敘明。三、有關原告林陳發、林陳和係因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38 號遺產分割事件之和解筆錄 ,屬因繼承而取得出資額,則依據經濟部101 年7 月30日 經商字第10102427310 號函釋,應由旨揭公司檢附申請書 、公司章程影本、股東身分文件影本、前揭和解筆錄影本 及變更登記表2 份向本府辦理變更登記,無須檢附股東同 意書;如係股東之出資轉讓,則需踐行公司法第111 條第 1 、2 項規定程序,且應計入修正章程次數,亦需檢附股 東同意書辦理變更登記。」(本院卷第199 頁),亦採相 同之意見。
4、準此,本件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系爭更正裁定取得被告 林陳村對於被告鶯達公司之出資額各28萬5,714 元,係屬 因繼承而取得出資額之情形,不受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 、第3 項之限制。
(二)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更正裁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 鶯達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變更登記,是否有理由? 1、系爭和解筆錄、系爭更正裁定,係屬於兩造及其他繼承人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原告即已取 得林定石對於被告鶯達公司之出資額各28萬5,714 元,且 無需其他股東同意。又參諸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公司 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 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 ,應加具委託書。」,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 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 ,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無限、兩合及有限公 司股東死亡者,得於取得遺產稅證明書或其他辦妥繼承之 證明文件後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之規定,及上開新 北市政府以106 年7 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47108號 函所稱:「…應由旨揭公司檢附申請書、公司章程影本、
股東身分文件影本、前揭和解筆錄影本及變更登記表2 份 向本府辦理變更登記,無須檢附股東同意書」等語,則被 告鶯達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林陳發,應負有協同將被告 鶯達公司股東出資登記在被告林陳村名下之出資額辦理移 轉各28萬5,714 元予原告,並登載於鶯達公司股東名簿及 辦理股東出資額變更之公司登記之義務,堪可認定。 2、至原告請求被告林彥玲、林靖忠、林裕欽、林靖峯、黃至 漢、林克軒(下稱林彥玲等6 人)協同辦理上開被告鶯達 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等事項部分,因原告取得林定石對於 被告鶯達公司之出資額各28萬5,714 元,本無需其他股東 同意,已如前述,自無由被告林彥玲等6 人協同辦理之必 要,是原告對被告林彥玲等6 人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系爭更正裁定,請求被告鶯 達公司、林陳村應協同將被告鶯達公司登記在被告林陳村名 下之出資額,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移轉登記各28萬5,714 元予 原告,並登載於被告鶯達公司股東名簿及辦理股東出資額變 更之公司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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