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43號
PCDV,106,訴,743,201711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陳福義
被   告 陳柏宏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5 年度附民字第776 號,刑事案號:104 年度
易字第103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 告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變更請求金額為801,540 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 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必以刑事訴訟之犯罪事實為限,若非主張刑事訴訟之犯罪 事實,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易 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主張被告向其恫稱:「我會盯著你,不 要再讓我看見你出現」等語,致原告心生恐懼之刑事案件, 其受有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之損害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惟被告涉犯恐嚇罪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4 年度易 字第1030號判決諭知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 字第29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提起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 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2 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新北 市中和區中和路400 巷12弄口,因細故與原告之妻即訴外人 簡淑華發生爭執、拉扯,原告見狀上前解救簡淑華卻遭被告 毆打並被推倒在地,被告遂跨坐在原告身上一直徒手毆打, 造成原告受有多處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背部、兩側肩 部、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口腔多處受傷。嗣經路人報警處理, 被告始停手。被告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是被告對於上開行為 所致原告造成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 有醫療費用1,540 元(含急診費用1,170 元、牙科看診費用 370 元)、假牙治療費用200,0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1,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 本件其餘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不合法,本院另裁定駁回)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其損害與本件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觀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距事故發生期間間隔3 年多,並無關聯性。又原告尚未採取假牙修護之治療,自未 有治療費用之損害。另原告並未舉證其須全口假牙換新之證 明,亦未附上單據證明其所受損害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前有嫌隙,被告於103 年11月2 日晚上10時15分許,見 原告將車輛停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400 巷12弄口,即上前 拍打原告所駕駛車輛,並要求原告下車,原告之妻簡淑華因 而下樓察看,並將被告推開,原告見狀,誤認被告毆打簡淑 華而下車,旋即徒手推打被告,此時,被告不甘示弱,亦徒 手毆打原告,兩人旋即相互扭打,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臉部、背部、兩側肩部、四肢多處擦挫傷、左上固 定假牙(左上正中門齒至左上第一大臼齒)有一級搖動度, 伴有牙齦出血紅腫,假牙磁裂破損、左上正中門齒、犬齒及 第一大臼齒有自發性疼痛、敲痛及觸摸痛等傷害等事實,業 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被告傷害罪有罪在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9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請求被告就 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以前詞 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有無於前揭不爭 執事項中所載之時、地,對原告為前揭不爭執事項中傷害之 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201,540 元(含醫療 費1,540 元、假牙修復費用200,000 元)及其利息,有無理 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及其利息 ,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前揭不爭執事項中所載之時、地,對原告為前揭不 爭執事項中傷害之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高 等法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 第294 號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至65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福義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76號案件偵查中、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 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簡淑華、陳佳宜於上述偵查中及審 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原告所提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76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 前揭不爭執事項中所載之時、地,對原告為前揭不爭執事 項中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 背部、兩側肩部、四肢多處擦挫傷、左上固定假牙(左上 正中門齒至左上第一大臼齒)有一級搖動度,伴有牙齦出 血紅腫,假牙磁裂破損、左上正中門齒、犬齒及第一大臼 齒有自發性疼痛、敲痛及觸摸痛之傷害等情。是被告上開 傷害行致原告身體、健康、精神人格受有前述損害之事實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傷害行為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爰分述如下 :
⒈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
⑴醫療費用1,540 元部分(含急診費用1,170 元、牙科看診 費用370 元):
有關急診醫療費用1,170 元部分,顯屬被告上開傷害行為 須至醫院急診治療,有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雙和醫院 10 3年11月3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92頁、卷二第3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醫療費 用1,170 元,應屬有據。另牙科看診費用部分,被告認原 告所提出牙科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之看診日期為106 年7 月21日,與本件侵權行為不具有關聯性云云,然原告係因



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上述牙齒損傷傷勢,需持續門診追蹤乙 節,有雙和醫院103 年11月3 日、106 年7 月21日診斷證 明書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2頁、第94頁),是原告 因上述牙齒傷勢於106 年7 月21日前往雙和醫院進行該傷 勢治療評估而支出之看診費,實有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該部分醫療費用370 元,亦屬有據。從而,被告應賠 償原告醫療費用1,540 元,堪可認定。
⑵假牙治療費用200,000元部分:
原告復主張預估之假牙治療費用200,000 元云云,並提出 雙和醫院106 年7 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93頁)。查原告因本件傷害侵權行為受有前述牙齒傷勢之 損害,確實有治療牙齒之必要,有雙和醫院103 年11月3 日、106 年7 月2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則原告請求後 續治療牙齒費用應屬有據。又依雙和醫院106 年7 月21日 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載明:「治療費用建議以下兩種: ⑴貴金屬瓷牙冠18000/顆×6 =108000;⑵半貴金屬瓷牙 冠12000/顆×6 =72000 」等語,而原告表明採取上開方 案⑴之治療方式,顯無不恰當之處,故請求被告賠償 108,000 元,自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醫生主張僅做破損 之左半部假牙,將與另一邊牙齒顏色不同,故有兩邊同時 做之必要而請求賠償200,000 元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 並未舉證說明於治療本件受損牙齒時,何以須同時治療右 半部牙齒之關連性,實難僅憑原告主張牙齒會有色差乙節 ,採為有利其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假牙治療費用 108,000 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300,000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本院審酌原告為二、三專畢業 ,104 年度所得為1,296,195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4 筆及2 筆投資,而被告為二、三專肄業,104 年度所得為 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供參,以及被告所 為前揭故意傷害行為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影響,暨原告精 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侵害其 人格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



,方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 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9,540 元(計算式 :1,540 元+108,000 元+30,000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2日,繕本係 於105 年10月11日由被告親筆簽收在案),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776 號卷第1 頁)起算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