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33號
PCDV,106,訴,733,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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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吳昌貴
訴訟代理人 吳式雅
被   告 石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
簡上字第120 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上午6 時30分許,與原告一起 進入洗腎中心門口時,僅因入口處狹窄而碰撞,即大聲罵 人出手傷人,直徑約莫3 公分之粗木拐杖重擊原告之腰背 與頸部各1 次,致原告受有左側眼眶瘀腫、皮下瘀血等傷 害,身心受到驚嚇,至今仍須靠安眠藥入眠。
(二)原告請求如下:
1.看護費新臺幣(下同)23,000元:事發後1.5 個月期間 ,原告斷續無法自理,舉凡吃飯、行動、洗澡皆需家人 看護。
2.就醫費用及交通支出共5,000 元:有家人自家車接送, 及初期不知保留收據,故有部分無收據金額,有收據部 分為2,874 元。
3.財物損失2,000 元:原告一副雷朋防護眼鏡被打壞,折 舊為2,000 元。
4.慰撫金2 萬元:原告身心受創、夜不能眠,驚恐難堪, 故請求慰撫金2 萬元。
5.上開金額共計5 萬元。爰請求判如訴之聲明等語。(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原告故意撞被告,被告始拿拐杖打原告。若原告請 求金額為合理,則被告有誠意賠償。故針對原告請求金額 陳報意見如下:
1.看護復健費: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為左側眼眶瘀腫 皮下瘀血,此傷害部分以醫囑觀之並未提及原告因受此 傷害造成不良於行,也並未提及其日常生活需有專人看 護,故此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2.就醫及出庭交通費: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此車資與傷 害有關。依診斷證明所寫之傷害,此傷害以回診4 次計 算地點皆為臺北榮民總醫院,金額為2,800 元,此部分 被告願意負擔。
3.財物損失:此部分被告願負擔2千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所提金額2 萬元過高,此部分被告願 賠償12,000元。
4.上開金額總計16,800元,被告願意給付等語,以資抗辯 。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仁美診所附 設洗腎中心之病友,於104 年6 月27日上午6 時30分許, 被告於步行進入洗腎中心時,因大門狹窄,而與原告發生 肢體碰撞,被告以隨手攜帶之拐杖攻擊原告腰部及頭部等 處,致原告受有左側眼眶瘀腫、皮下瘀血等傷害。(二)就原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之交通費2,800 元、財物損 失2,000 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部分,被告願意給付之 。
四、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23,000元、就醫暨出庭之交通支出 5,000 元、財物損失2,000 元及慰撫金2 萬元,是否有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計程車專用收 據、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3 、5 頁), 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簡上字第120 號傷害案 件之卷宗(含歷審及偵查)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行為致傷,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 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 ,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名:左 側眼眶瘀腫,皮下瘀血。醫師囑言:於104 年6 月27日 到本院診治」等語(見附民卷第5 頁),其上並未記載 原告需他人看護,且經本院闡明原告應就其因本件傷害 ,有無看護必要、看護期間及所需看護之程度為舉證( 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亦未提出其因本件傷害導致其 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看護之證據。是難認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部分為可採。
2.原告醫療費及交通支出部分
(1)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受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 診斷證明書)費用為150 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 收據可稽(見附民卷第2 頁),堪認原告自系爭傷害 發生後迄今,確已支出上開費用,審酌診斷證明書為 原告證明其所受傷勢之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上開費 用,堪認為相當。
(2)原告主張其有單據之交通費用為2,874 元,並提出之 計程車費用收據及預約掛號單所載就診日期(見附民 卷第3 頁、第8 頁),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就醫之交通 費用合計695 元(計算式:345 +350 =695 ),被 告並同意給付其中交通費用2,800 元(見附民卷第12 頁),堪認原告自其受被告傷害後迄今,確已支出交 通費用2,800 元,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其就診之日期 及其所提出交通費用收據內容,原告請求上開交通費 用2,800 元,應堪可採。惟就超過2,800 元之就醫交 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實際提出單據佐證,是難認其 主張已支出其他就醫交通費用為可採。
(3)至原告提出車資360 元、405 元、100 元、395 元、 460 元等計程車收據(見附民卷第3 、4 頁),並主 張為其因出庭、上訴狀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證明,然出 庭及遞狀所需之費用,雖為原告主張其權利而為花費 ,然該等花費尚非本件傷害之侵權行為所必然之支出 ,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其子贈送之太陽眼鏡 毀壞,經折舊後為2,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被告亦同意賠償原告此部分費用(見附民卷第12頁),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可採。
4.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時為86歲(17年7 月間出生),其受有左側眼眶瘀腫 ,皮下瘀血等傷害,業如前述,因接受相關治療,堪認 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高中畢業,前為 職業軍人(中校退役),目前收入為月退休金每月約3 萬元,沒有特殊社會地位,104 、105 年之應稅所得分 別為614,617 元、509,896 元,名下有房、地各1 筆, 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5,956,310 元。而被告於本件 事發時為83歲(20年12月間出生),曾就學於私塾,前 為職業軍人(上士退役),目前收入為月退休金每月約 15,000元,沒有特殊社會地位,104 、105 年之應稅所 得分別為45,099元、45,061元,名下無汽車及房地產等 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43頁),並有 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限閱卷)。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情節、傷 勢,致原告受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 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2 萬元容屬過高,應以12,000元為適當,始克相 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6,950 元 (計算式 :150 +2,800 +2,000 +12,000 =16,950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50元,及自105 年4 月9 日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4 月8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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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