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汪 威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 律師
被 告 羅英瑄
邱耀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
被 告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志雄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
黃斐旻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贈吉 律師
參 加 人 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富榮
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3月18日下午4時,前往三峽恩主公醫院泌尿科 就診,因就診先後問題遭醫院保全人員即被告羅英瑄與邱耀 琮辱罵恐嚇,被告表示:「你是想被揍還是怎樣?我們兩人打 你一人喔。」原告擔心被告2人對其不利便快步離開現場, 孰料,兩名被告從後方快步追上推倒原告,一人以腳勾住原 告之腿部,另一人則以左手肘公及原告之左耳,致原告頭部 右方撞擊地板3~4下,原告當下感到頭暈目眩,自行前往急 診室就醫,事後原告因此傷後遺症時常頭暈,並因暈眩症車 禍自摔3次,並且無法繼續從事原本計程車司機的工作。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987號判例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㈢被告羅英瑄與邱耀琮因與原告口角,竟因此攻擊原告,終肇 致原告頭部受傷、左耳挫傷、左小腿及左膝挫傷,並因而導 致暈眩症之傷害結果。故依上述,被告羅英瑄與邱耀琮應對 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羅英瑄與邱耀琮係受雇於行天宮醫療志業醫 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於被告兩人受 託執行保全事務時,竟故意毆傷原告,恩主公醫院對於其僱 用之人被告羅英瑄與邱耀琮未盡監督之責致原告受有如上所 述之傷害,依民法第188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 責。
㈣原告求償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820,200元,詳如后述 :
⒈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原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靠行於大暐交通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公會發函之定額為 39350元,受傷後因時常嚴重暈眩,已經不能從事計程車 駕駛工作,原告於105年5月5日就診確認為暈眩症後即停 止工作,自105年5月5日至105年10月底止,共6個月無法 工作,薪資損失為236100元(計算式:39350X6=236100) 。
⒉勞動力減損之損失:
實務判決請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該判決之被害人亦為計程車司機亦被醫院診斷出暈眩症, 法院最後判斷減少勞動力為50%。原告受傷前之月平均薪 資為39350元,受傷後因不定時暈眩,暈眩症發作時只能 休息無法做任何事,故求職困難,至今仍失業在家靠每月 低收入戶補助以及失業救濟金過活,勞動力減少50%,薪 資減少之勞動力損失為19675元,原告出生於民國55年3月 3日,又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自105年11月起算至65歲退 休止,共14年4個月,勞動力減少之損失為0000000元(計 算式:19675X172=0000000)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因被告等之傷害行為以致原告無法工作,至今仍常因暈眩 症發作而痛苦不勘,而暈眩症發作時,整個人會失去意識 ,原告還因此發生過兩次自摔車禍,故原告只能因此減少 出門,更讓原告感到痛苦絕望,身心備受煎熬,因此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為宜。
㈤綜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820,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羅英瑄、邱耀琮抗辯稱:
㈠ 原告侵權行為事實損害之發生,完全未舉證。原告先為不 法侵害,被告係正當防衛。
㈡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恩主公醫院抗辯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原告 之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按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然其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對於應證事項有相當之證 明力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103年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準此,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英瑄、邱耀宗執行保全事務時 ,竟故意毆傷原告,被告恩主公醫院對於該二人未盡監督 之責致原告受有頭部受傷、左耳挫傷、左小腿及左膝挫傷 ,並因而導致暈眩症之傷害結果,應負連帶責任,求償金 額共計382萬200元云云,參酌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自應 由原告依法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甚 明。
㈡被告羅英瑄、邱耀宗並非被告恩主公醫院之員工,雙方間並 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等請求被告恩主公醫院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應為不
法侵害行為之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以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為要件。又所謂執行職務,雖不 以指示執行職務為限,但至少在外觀上,該受僱人之行為 ,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始屬相當。」, 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羅英瑄、邱耀宗係受僱於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忠華保全公司),並非被告恩主公醫院之員 工,且被告恩主公醫院為依法設立之醫療機構,亦即依法 為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並無經營保全業,則被告 羅英瑄、邱耀宗係為保全人員並非醫師,顯然並非為被告 恩主公醫院執行職務,故原告民事起訴狀指稱被告羅英瑄 、邱耀宗受僱於被告恩主公醫院,並將被告恩主公醫院列 為被告請求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顯與民法第 188條第1項之要件未符,實屬無據。
㈢退步言,被告羅英瑄、邱耀琮係因原告對其等做出攻擊行為 ,不得已才為正當防衛行為,依據民法第149條規定,自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恩主公醫院亦毋須負民法第 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 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 準此,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之權利而於必要 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係屬正當防衛行為而不負損 害賠償之責。
⒉本件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明 揭:「㈠…告訴人所述遭攻擊情形,其於警詢中先陳稱係 遭被告2人架往自動櫃員機區域並攻擊,嗣於偵訊中則稱 係自行前往領藥過程中途經自動櫃員機區域,遭被告2人 追趕並從後方攻擊,則告訴人前後所陳有所矛盾…。㈡… 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頭部外傷、左耳挫傷、左小腿及左膝 挫傷,有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此與告訴 人所述遭攻擊之傷勢情形不符,故告訴人所述尚難逕予採 信。㈢…應認被告2人將告訴人壓在地上之行為,係因告 訴人有欲攻擊被告邱耀琮之行為,故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 現時、不法之侵害行為,以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而以 壓制告訴人於地面上之方式進行正當防衛,縱造成告訴人 之傷害,因被告2人之反擊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 防衛之規定,又其排斥告訴人之侵害並無逾越必要之程度 ,所為應屬不罰,據此,亦難謂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傷害 之犯意…。」等語。準此足證被告羅英瑄、邱耀琮二人所 為將原告壓制在地面上之行為,係因原告有欲攻擊被告邱
耀琮之行為,以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而進行正當防衛 ,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參酌前揭民法第149 條規定,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職故,被告恩主 公醫院亦毋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彰彰 甚明。
㈣再退步言,原告迄今未就其所陳稱受有382萬200元之損害云 云,舉證以實其說,足明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
⒈按「上開台北醫院函僅記載庚○○須療傷6個月,原審未 查明庚○○於該療傷期間,是否完全無法工作,遽以其每 月平均收入之全額,計算其6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4萬 8,910元,而命乙○○等三人連帶給付,亦嫌速斷。」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著有明例。 ⒉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之各級殘廢等級表,係規 範被保險勞工因受傷或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之殘廢給付之 標準,並非計算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之標準,上訴人喪失 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若干?核與上訴人請求金額之認定攸 關,非不得函請鑑定機關鑑定,原審未遑詳查,遽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之殘廢等級表,認定上訴人喪失勞動 能力百分之30,亦有未洽。」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2467號判決可參。準此,減少勞動能力之百分比,應依 個案具體事實予以認定,或委由鑑定機關加以鑑定始可, 不得僅參酌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標準。
⒊查原告主張其受有:(1)因傷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3 萬6,100元、(2)勞動力減損之損失383萬4,100元、(3)精 神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2萬200元 云云。惟查:關於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云云,原告僅提出 原證3乙紙「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泛 稱其每月薪資損失為3萬9,350元,自105年5月5日至同年 10月底止共計損失23萬6,100元云云;然原告迄今未舉證 證明其於上揭期間內,是否自始至終完全無法工作,則其 是否確實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即顯有可議之處;況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前揭「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 文,所提及之內容與原告本身之實際情況是否相符?原告 究竟有無實際營業?則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974號判決意旨,益徵原告據前揭「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函文,主張每月受有3萬9,350元之薪資損失 云云,均顯屬無據。又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上字第129號判決」主張其勞動力減損為50%云云,顯係 援引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勞動力減損比例,究非其於
本案中實際喪失勞動力之比例。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依法應依本案之具體 事實,舉證證明其勞動力確實受有50%之減損,然迄今未 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足明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其理 至明。再被告否認共同被告羅英瑄、邱耀宗等人有原告所 主張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即屬 無據;況原告亦未說明上揭精神慰撫金之計算標準以實其 說,僅空言主張10萬元之慰撫金云云,此亦顯屬無據。 ⒋準此以解,原告迄未就其主張382萬200元之損害云云,舉 證證明有何「薪資損失」與「勞動力減損」之具體事實, 以實其說,益徵其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忠華保全公司陳稱:
㈠原告與被告羅英瑄、邱耀琮、恩主公醫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現由鈞院繫屬審理中。參加人和原、被告間就該訴 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若原告及被告間之侵權行為成立,而 參加人與被告羅英瑄及邱耀琮間存有勞動契約,則參加人必 負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故該事件為 輔助被告羅英瑄及被告邱耀琮起見,特此聲明參加訴訟。 ㈡被告羅英瑄、邱耀琮2人係正當防衛。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18日下午4時,前往恩主公醫院泌尿 科就診,因就診先後問題遭醫院保全人員即被告羅英瑄、邱 耀琮辱罵恐嚇,被告表示:「你是想被揍還是怎樣?我們兩 人打你一人喔。」原告擔心被告2人對其不利便快步離開現 場,豈被告2人從後方快步追上推倒原告,一人以腳勾住原 告之腿部,另一人則以左手肘公及原告之左耳,致原告頭部 右方撞擊地板3至4下,原告當下感到頭暈目眩,自行前往急 診室就醫,事後原告因此傷後遺症時常頭暈,並因暈眩症車 禍自摔3次,且且無法繼續從事原本計程車司機的工作等情 ,被告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並抗辯係正當防衛。 ㈡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 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 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 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 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
責。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 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 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㈢經查:原告前以上述事實告訴被告羅英瑄、邱耀琮傷害,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26日以105年 度偵續字第5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40頁至150頁),其主要理由為:「⒈告 訴人(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為被告2人(本件被告羅英 瑄、邱耀琮)共同壓制在地乙節,為告訴人及被告2人陳述 在卷,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挫傷、左小腿及左膝 挫傷等傷害,有105年3月18日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急診病歷0份在卷可稽,是 告訴人因遭被告2人壓制在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挫傷、 左小腿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⒉惟查,關於 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除將其壓制在地,並徒手毆打、以手肘 攻擊告訴人的耳朵及腿部乙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經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因監視器係於105年8至9月間始裝設監視 器完畢,且相關錄影主機歷史資料儲存量7天計算,業已覆 蓋多次,故無可調閱等情,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醫院106年2月10日(106)恩醫總字第0153號函在卷 可參,合先敘明。復質之告訴人先於警詢時指稱:伊當天在 泌尿科想先行看診,但被告羅英瑄則大聲斥責伊,伊後來去 服務台要求被告羅英瑄向伊道歉,但被告羅英瑄拒絕後,就 和被告邱耀琮使一個眼色,聯手把伊架到附近的自動櫃員機 區域毆打伊,被告邱耀琮用右手肘打伊的左小腿,被告羅英 瑄則是用右手肘撞擊伊的左耳,並將伊頭推向提款機時害伊 的右後腦撞到地面等語;復於第一次偵訊時證稱:伊在急診 室大門口遇到被告羅英瑄,伊要求被告羅英瑄道歉,當時伊 並沒有拿精神證件、也沒有敲玻璃,被告羅英瑄說「你是想 要被揍還是怎樣」、「2人打你一個喔」、「揍完之後你可 以報警,」,伊看情形不對就去領藥,走到提款機時就聽到 跑步聲,被告2人衝過來,一人鉤住伊右腳、一人則推伊的 頭部,將伊摔到地上、頭部直接撞擊地面,之後還繼續打伊 ,用手肘攻擊伊的耳朵,讓伊的頭部撞擊地面,還有打伊的 腿部,但伊當時已經頭昏,伊不知道對方怎麼打,伊只有聽 到衣服被拍打的聲音,應該是伊左側連到前胸的衣服處被拍 打,雙腿都受傷,被告2人打完伊就離開,伊是自己爬起來 ,沒有志工及領藥的人來幫忙伊,伊是有精神病等語;再於 第二次偵訊時改稱:伊要求被告羅英瑄道歉,當時有拿身心 障礙卡給羅英瑄看,羅英瑄拒絕道歉還說「你要我把你架出
去嗎」,伊就跟羅英瑄說要去領藥,羅英瑄就說不然單挑, 邱耀琮則說「是兩人打你一個」,伊就說算了便去領藥,走 4至5步到自動櫃員機區域時,伊聽到快跑聲音,被告2人就 把伊壓制在地,邱耀琮壓伊的左小腿,羅英瑄壓制伊的脖子 ,等了20至30秒,等自動櫃員機前提款的人離開,邱耀琮就 改用腳踩住伊的小腿,並往伊的身上猛打、亂打,羅英瑄用 手肘猛打伊的左側耳朵,伊就暈倒了,等伊醒來邱耀琮就踹 伊的膝蓋,被告2人看伊自己爬起來就離開了,伊報警後就 去領藥,伊領藥時羅英瑄說要幫伊報警等語。是關於告訴人 究竟係遭被告2人架往自動櫃員機並以手肘毆打其耳朵及腿 部、或於領藥途中遭被告2人追趕並從後方壓制在地毆打、 及遭毆打之方式與過程等情,告訴人前後指述均有不一致, 則被告2人除了壓制告訴人在地之外是否有共同毆打告訴人 之事實,即屬有疑。復查,經恩主公醫院醫師回覆表示:當 時係依告訴人受傷病史,主述疼痛部位,理學檢查左耳有紅 ,頭部有2X2公分之血腫,左膝、小腿有腫,又電腦斷層頭 部當下無特異發現,四肢活動無明顯受限,故判斷為挫傷等 語,有恩主公醫院106年5月23日(106)恩醫事字第0573號 函及所附醫師回復病歷摘要1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並無明 顯嚴重之外傷或鈍傷、骨折,亦無何前胸、身體或背部之相 關傷勢,而就雙方人數、告訴人年約50歲,被告2人分別約 27、30歲等情以觀,被告2人顯然佔有絕對優勢,倘被告2人 果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意,為何告訴人傷勢僅有頭部有 2X2公分之血腫、挫傷,益證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任何傷害之 犯意;又觀諸自動櫃員機區域人來人往,病患及家屬持續往 來於電扶梯處及領藥處必定會經過案發地點,如告訴人遭被 告2人以此暴力方式攻擊,現場應有目擊者出面制止,且告 訴人所述被告2人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等待提款之民眾離開後 再對其猛烈毆打,而現場均無人聞問等情均與常情有悖。從 而,難認被告2人有共同徒手毆打、以手肘攻擊告訴人之耳 朵及腿部之犯行。⒊再查,被告2人所辯告訴人先有出手攻 擊被告邱耀琮之行為而共同將其壓制在地乙節互核一致,且 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未相識亦無怨隙,為告訴人所是認,參 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人數、年齡等情,堪認被告2人將 告訴人壓在地上之行為,係因告訴人先有攻擊被告邱耀琮之 行為所致。是以,衡情告訴人之攻擊行為危及被告邱耀琮之 生命、身體安全,被告2人為阻擋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侵害行 為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造成告訴人僅受有頭部2X2公分之 血腫、左耳挫傷、左小腿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尚非嚴重,參 酌當時情形,應係被告2人出手壓制、阻擋告訴人攻擊所造
成,並非蓄意、持續之攻擊行為,是肯認被告2人所為壓制 告訴人之行為,應屬防衛邱耀琮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為排 除侵害之防衛行為,並未逾必要程度,縱因此而造成告訴人 受有傷害,應屬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 等等。
㈣承上,由原告及被告羅英瑄、邱耀琮於刑案偵查中所述,可 知被告羅英瑄、邱耀琮確於前揭時、地共同將原告壓制在地 ,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挫傷、左小腿及左膝挫傷等 傷害,亦有105年3月18日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 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急診病歷0份在卷可稽,是原告 因遭被告羅英瑄、邱耀琮壓制在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挫 傷、左小腿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但無法認 定被告羅英瑄、邱耀琮有共同徒手毆打、以手肘攻擊原告之 耳朵及腿部之事實。被告羅英瑄、邱耀琮所為壓制原告之行 為,應屬防衛被告邱耀琮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為排除侵害 之防衛行為,並未逾必要程度,縱因此而造成原告受有傷害 ,應屬正當防衛。
㈤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有如 上述,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82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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