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88號
PCDV,106,訴,388,201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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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王心芯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欣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洋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史崇瑜律師
      張進豐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1日遞狀聲請告知第三人多園衛浴設備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多園公司)參加訴訟,並經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該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原告及多園公司 (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5頁),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受告知人多園公司仍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 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101年間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1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並簽立買 賣契約(即「欣岳逸境」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嗣被告於103年間交屋,伊即於同年10月31日與 訴外人李俊享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28,500元,租賃期間為自103年10月31日至105年10 月31日。詎李俊享於104年2月26日於正常情況下使用浴室玻 璃拉門(下稱系爭玻璃拉門),然其突然爆裂,玻璃碎片四 散,致李俊享身上有多處割傷,李俊享遂於同日至仁愛醫院 就診而受有多處開放性傷口及擦傷,需縫合六針,嗣李俊享 於104年3月間向伊提前終止上列租賃契約,並請求精神、醫 療費用25萬元及3個月租金85,000元,共計335,000元,伊因 此給付該335,000元,並退還房屋押金57,000元,且因李俊 享提前終止租約,致伊無法取得19個月預期之租金利益541, 500元,故伊請求被告賠償876,500元。被告應擔保系爭玻璃 拉門可耐淋浴時所產生之熱氣,係為符合通常之效用,就李 俊享於正常使用下,竟遭遇玻璃瞬間破裂而致身體受有損害



,是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為有瑕疵之物,然伊於上列事故 發生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處理該瑕疵,被告迄未回應 。
㈡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6,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曾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於102年間主動通 知伊就系爭買賣契約讓與訴外人簡誌儀承受,伊遂與原告及 簡誌儀簽訂承擔協議書,約定將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 務轉由簡誌儀概括承受,故僅簡誌儀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向伊 請求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請求。
㈡系爭玻璃拉門所使用之玻璃為8釐米厚,並屬經加工處理之 強化材質,足以證明倘若於正常使用之情形下,系爭玻璃拉 門絕不會爆裂。況依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伊就系爭玻璃拉門 保證具有何品質之約定,且原告亦未證明系爭玻璃拉門有何 保證品質之欠缺,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負損 害賠償之責無理由。依原證5診斷證明書,李俊享除右側有 傷口外,左手有傷口及右側多處磨損,顯與原告所述李俊享 於淋浴時系爭玻璃拉門自行爆裂有間,因倘為原告所述情況 ,其傷勢應僅存於李俊享鄰近系爭玻璃拉門之一側為右側 ,且應無擦傷之情況,且碎玻璃自行爆裂後應垂直落下後分 布位置集中,顯與原證4現場照片所示碎玻璃較為分散,由 此可證,系爭玻璃拉門碎裂係因不當使用所致。 ㈢依證人許盛淵之證述得知,系爭玻璃拉門所使用之材質為強 化玻璃,且在市面上至少裝了三千樘以上之數量,亦無發現 任何設計上之瑕疵,且強化玻璃亦有自爆之可能,佐以相關 報導得知,系爭玻璃拉門於無外力介入情形下,仍有1/3000 之機率發生自爆,故不得據以系爭玻璃拉門有設計上或安裝 上存有瑕疵。證人許盛淵亦證述玻璃自爆理論上不會造成擦 傷情形,更可證明李俊享之傷勢絕非玻璃自爆所生,應係不 當使用系爭玻璃拉門而其手、腳與落地玻璃摩擦後所致。 ㈣上列事故非屬上列租賃契約第20條所載得單方終止租約之事 由,故於該事故發生後,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之權利亦不因此 而受有影響,原告受有日後租金無法收取之損害應與伊無關 。且原告並未詳實表列李俊享之必要醫療費用及慰撫金、賠 償承租人3個月房屋租金之依據為何、和解書所退還之押租 金數額與前揭租賃契約所載之金額不符、前揭租賃契約有多 款未為登載等,因此伊懷疑該等文件之形式與實質上真正, 並認為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額小於其主張已給付李俊享之賠



償金額,故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335,000元,毫不足採。 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依已定之計劃將系爭房屋出租資訊公告 周知,惟因系爭房屋曾發生本件事故而無法順利出租,從而 ,原告受有租金損失541,500元僅屬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 能性,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不得向伊請求。 ㈤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下旬寄發存證信函予伊要求協商賠償 方案,卻遭伊置之不理。惟伊於知悉本件事故後,旋即通知 多園公司備料,待原告首肯後即可更換玻璃拉門,其後伊亦 派員與原告聯繫,絕無原告所說置之不理之情,且多園公司 亦於104年3月24日通知蘇黎世產險公司本件玻璃爆裂事故與 後續是否應予理賠等相關事宜,上列事故亦是原告主動要求 多園公司暫時不要處理,直至事故發生約一年後,原告始通 知多園公司前往安裝。
㈥依李俊享證詞得知,其向原告請求25萬元係因系爭房屋淹水 、門無法正常關閉等情事,與系爭玻璃拉門爆裂無涉。縱認 上開25萬元確為系爭玻璃拉門爆裂之精神、醫療賠償,然李 俊享因系爭玻璃拉門爆裂導致之傷勢僅為左手、右側前臂及 三處傷口之美容縫合,其醫療費用至多僅1700元,李俊享之 精神賠償竟高達248,300元,李俊享之傷勢顯屬輕微,原告 同意給付248,300元作為精神賠償,其賠償數額與其所受之 傷勢顯不相當。且原證6和解書由原告支付李俊享25萬元作 為精神、醫療賠償,今轉而向伊請求賠償25萬元,已悖離民 事賠償填補損害原則。且依李俊享證詞亦可得原知告賠償三 個月房租85,000元予李俊享係基於其不滿系爭房屋門無法正 常關閉、淹水及系爭玻璃拉門爆裂等原因,甚至是為避免將 來遭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足證前揭損賠金額並非全與上列 事故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 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 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 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 契約承擔,與單純之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 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曾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即「欣岳逸境」預 售房屋買賣契約書),惟原告業於102年間將系爭買賣契約 轉讓予簡誌儀承受,並與簡誌儀、被告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承



擔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 轉由簡誌儀概括承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欣岳逸境A3-11樓 房屋買賣合約書(即房屋買賣契約承擔協議書、「欣岳逸境 」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1502號卷第6-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次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亦定有明文。依上列欣岳逸境A3-11樓房 屋買賣合約書(即房屋買賣契約承擔協議書、「欣岳逸境」 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示,既已明示由原告將系爭買賣契 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轉由簡誌儀概括承受,且經原告、簡 誌儀及被告三方於房屋買賣契約承擔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足 見原告將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轉由簡誌儀概括 承受,確經被告同意而生效,自不因上列房屋買賣契約承擔 協議書未載明生效日期或僅載明102年而未記載其月日,而 影響其效力。是原告主張上列房屋買賣契約承擔協議書上並 未載明生效日期或載明訂約日期,則其生效與否係屬不確定 ,是簡誌儀當無承受系爭買賣合約當事人地位或取得買受人 權利等語,顯屬無據,尚無可採。
㈡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於102年12月25日因買賣而由被告移轉登 記為簡誌儀所有,嗣於103年9月16日由簡誌儀信託登記予原 告,復於105年8月11日因塗銷信託而回復登記為簡誌儀所有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8頁),足見原告 於103年10月31日與李俊享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時,原 告係因信託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依前述,原告 自102年間起既已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方),自不 得再對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 爭房屋為有瑕疵之物,而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系爭房屋瑕疵所受之損害876,500元等語,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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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