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50號
原 告 張庭瑜
王素珠
吳蘭蕙
張李菊
陳意婷
張綾真
被 告 張雅淑
潘來珠
余宜臻
王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詐欺及偽造文書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被告 住所地均在新北市瑞芳區(僅被告張雅淑籍設高雄市,惟居 所地仍在新北市瑞芳區),有起訴狀1 份及戶籍謄本4 份附 卷可參,且訴之原因事實即侵權行為地,合會標會地點亦在 新北市○○區○○○○路00號之38四樓,有合會單乙份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 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