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263號
PCDV,106,訴,3263,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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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63號
原   告 塑華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弘立
被   告 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韋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承攬施作消防工程(含出售消防器材 ),伊已施作完成,並依序於民國105年9月5日、105年10月 31日、106年6月26日交付發票號碼DM50434501、DM50434554 、NV40469201號統一發票,向被告分別請款新臺幣(下同) 84萬元、5萬2,500元、49萬3,500元,合計138萬6千元。被 告雖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支付 上開84萬元、5萬2,500元工程款,惟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 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且被告迄未給付上開49萬3,500 元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6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 票、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促字卷第9至17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8萬6 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26日(支付命令 於106年7月25日送達至被告,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促字 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訴訟費用,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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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票號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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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7月8日 │84萬元 │CI6711200 │台新銀行建北分行 │
├──┼───────┼────────┼─────┼──────────┤
│2 │106年7月8日 │5萬2,500元 │CI671925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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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塑華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