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193號
PCDV,106,訴,3193,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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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93號
原   告 鄭維良
訴訟代理人 鄭維鈞
被   告 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依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新臺幣(下
同)2 萬8,027 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
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僅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
內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是依上
開說明,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
近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為19萬4,209 元,則本件起訴時
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918 萬0,259 元【計算式:總面積(含騎
樓)47.27 ㎡×平均交易單價194,209 元=9,180,259 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土地價值168 萬2,770 元(計
算式:537.18㎡×公告土地現值138,000 元/ ㎡×權利範圍227/
10,000=1,682,770 元),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749 萬
7,489 元(計算式:9,180,259 元-1,682,770 元=7,497,489
元);至其餘部分及訴之聲明第二項則均為附帶請求,依前述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自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9 萬7,48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5,
25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 萬8,027 元後,尚應補繳4 萬7,
22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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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