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19號
原 告 蔡東興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林宗憲律師
被 告 卓阿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零陸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為財興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財興公司) 之負責 人,日前曾向原告稱因其公司有資金調度問題,因而有以 個人名義與原告借貸金錢之需求,是被告於民國(下同)10 4年7月31日及10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689,700元及1,609 ,490元,合計 2,299,190元,分別立有借據。依據兩造間 借貸關係,約定被告就前揭二筆借款,應分別於財興公司 位於大溪區南興段南興小段 108號之工地結構體完成時及 工地外部磁磚完成時,負清償返還義務。經查,上開大溪 區南興段南興小段 108號之工地結構體早已於105年2月底 完成,又工地外部磁磚亦於105年5月中旬完成,然被告所 借款項迄今僅清償55萬元,尚積欠原告 1,749,190元,經 原告於106年8月31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001186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清償剩餘借款,仍未獲置理,原告爰提起本件 訴訟以維權益。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及同法第47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訂定消費借貸契約,由被告向 原告借款689,700元及1,609,490元,合計 2,299,190元,
雙方並定有返還期限為大溪區南興段南興小段 108號之工 地結構體完成時及工地外部磁磚完成時,此有被告所立借 據可稽,依照前引民法第 478條之規定,被告應於約定之 期限屆至時返還借款。查被告應於上開大溪區南興段南興 小段 108號之工地結構體完成時即105年2月底,及工地外 部磁磚完成時即 105年5月中旬,返還借款總計2,299,190 元,然被告所借款項迄今僅清償55萬元,尚積欠原告1,74 9,190 元,屆期均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4條及同法第478 條前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749,19 0元。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長春路郵局第001186號存 證信函、財興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借據2紙、還款收據1紙 等影本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749,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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