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943號
PCDV,106,訴,2943,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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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43號
原   告 林秀菊
被   告 林永盛
      林國進
      林家暉
      林偉強
      林玉枝
      林秋伶
      林淑莉
      林淑靖
      王淑美
      林雪萍
      林豐姿
      林書琴
      林書婷
      林家鈺
      林文雄
      林茂生
      林耿松
      林文章
      林文詩
      林久美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仁豐
被   告 陳林久惠
      羅林久香
      林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詹對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嗣追加繼承人即



林文榮為被告,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林文章林文榮林久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詹對於民國92年12月27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被告等人均為其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林詹對所遺 之系爭遺產,被告等人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林 文榮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未到期之25萬元, 約定自104 年8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2 萬元,經 鈞院以104 年度重簡字第899 號判決被告林文榮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104 年8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原 告2 萬元,經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又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協議,各公同共有人辦理 繼承登記迄今,仍怠於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 被告林文榮繼承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文榮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林詹對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予分割,並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兩造如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文章則以:伊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這是伊父親留 下來的房子,伊都沒有使用,應該是林文榮在使用。(二)被告林久美則以:伊沒有使用系爭遺產,系爭遺產是伊外 公留下來,共有人全部都是兄弟姊妹,有的兄弟過世由子 女繼承。
(三)被告林文榮則以:目前系爭遺產之1 樓房屋是伊在住,3 樓伊女兒有時候回來住,有時候空著沒有人住。伊也同意 原告的方案,因為伊還不出錢。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 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 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 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 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 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 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 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94 號、94年度臺上字 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林文榮有債權 ,林文榮林詹對之繼承人,林詹對遺留系爭遺產,為被 告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 本、本院104 年度重簡字第899 號簡易判決及其確定證明 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屬實。是以,系爭遺產既為林 詹對之遺產,被告林文榮怠於對其餘繼承人主張分割遺產 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故原告代位被 告林文榮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亦經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著有明示。又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 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 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 條、第830 條第2 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 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林詹對生前遺留,為單 獨之二層樓房屋,其中一樓部分現為被告林文榮居住,三 樓部分有時被告林文榮之女兒會居住、使用,此為被告林



文榮、林文章林久美所不爭,對林詹對之繼承人而言不 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有親子間情感思念意義存在,查系 爭遺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39,108元,其價 值約為4,849,392 元【39,108×(59+65平方公尺)=4, 849,392 元)】,而原告係為保全其對被告林文榮之債權 ,以其債權金額為20萬元及其利息,若原告對被告林文榮 之系爭遺產取得分別共有,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即得 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原告及被告等人而言尚無不 利,是本院綜參上情,認就系爭遺產應參照林詹對之繼承 人應繼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被告應繼分所示之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告林文榮請求對被繼承人林詹對所遺之系爭遺產予以分割, 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 為妥適。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依就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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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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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權 利 範 圍│
│號│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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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三重區光│ 建 │53.95 │2分之1 │
│ │興段337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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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三重區光│ 建 │48.80 │2分之1 │
│ │興段359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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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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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 號│座落基地│建 物 面 積│權 利 範 圍│
│號│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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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新北市三│面積:59.00 │全部 │
│ │三重區│重區光興│ │ │
│ │光興段│段337 、│ │ │
│ │748 建│359 地號│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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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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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 號│座落基地│建 物 面 積│權 利 範 圍│
│號│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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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新北市三│面積:65.00 │全部 │
│ │三重區│重區光興│三層:61.00 │ │
│ │光興段│段337 、│陽台:4.00 │ │
│ │750 建│359 地號│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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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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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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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文雄 │1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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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茂生 │1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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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耿松 │1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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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文章 │1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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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文詩 │1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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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文榮 │1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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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久美 │1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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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林久惠 │1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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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林久香 │1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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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永盛 │8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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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國進 │8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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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家暉 │8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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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偉強 │8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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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玉枝 │8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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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秋伶 │8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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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淑莉 │8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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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淑靖 │8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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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美 │6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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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雪萍 │6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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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豐姿 │6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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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書琴 │6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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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書婷 │6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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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家鈺 │6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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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