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翁世海
被 告 吳茂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民國96年9 月8 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 全部營業,特此聲明。
㈡、緣被告即嘉翊汽車材料行於91年5 月13日邀同訴外人吳黃芳 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 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91年5 月14日起至94年5 月14日止分期償還,其中40萬元部分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0.88 計付,餘款60萬元部分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各該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份,各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份,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 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92,504元及至91年9 月13 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 果,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907,49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 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07,496 元,及自91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361,698 元,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其餘545, 798 元,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 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影本、 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乙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2 件為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 ,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 證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及748 條分別定 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以嘉翔汽車材料行為借款人向原告 借貸,並以被告及吳黃芳櫻擔任連帶保證人,迄今尚有前開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則原告基於上開借款契約及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本金、利息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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