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73號
原 告 李秀姻
訴訟代理人 林益興
被 告 何黃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停車,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而當時天候雖雨,惟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貿然自駕駛座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車道左側直行駛抵,見狀閃避不 及,與之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小 腿挫傷、右小腿撕裂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被告 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鈞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50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 上易字第3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故被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規定,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 )1,462,084元:㈠醫療費用59,584元。㈡看護費11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並於105年1月7日住院 、105年1月8日進行鎖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於105年1月9 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6週,自車禍發生日(105年1月3日 )起算至術後6週,共計48日;後於105年12月1日住院施行 移除骨釘手術,於105年12月2日出院,共計2日,二者合計 50日。以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11萬元。㈢無法 工作期間之營業損失(薪資損失)983,400元: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獨資經 營上豪牛肉麵店,平日工作須長時間站立、負擔重物(搬貨 ),因本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致行動不便,無法工作,105 年1月9日出院後,醫師囑咐不宜粗重工作3個月;又因原告
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105年5月12日門診時,醫師建議「手 術後重建十字韌帶,至少需復健6個月」。而原告原本經營 牛肉麵店,需久站,於復健期間根本無法工作。換言之,原 告自本事故發生(105年1月3日)起至105年11月12日止,共 11個月無法正常工作,以原告於本事故發生前5個月平均營 業收入89,400元(104年8月份為85,000元、104年9月份為85 ,000元、104年10月份為8萬元、104年11月份為112,000元、 104年12月份為85,000元;上開金額是以原告每月郵局無摺 及現金存款金額加計牛肉麵店每月租金3萬元合計之結果。 蓋原告每月營業收入須清償店面租金3萬元及相關成本後之 淨利始存入郵局帳戶,故計算原告營業收入時,除無摺存款 所載數額外另應加計租金成本),則原告可期待11個月之營 業收入損失至少為983,400元。㈣交通費用9,100元:原告自 住家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就診,單趟車資為700元,13趟共9,100元。㈤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身體因此多處疼痛 腫脹及行動不便,更歷經手術住院治療3天,術後超過6週以 上時間需專人照顧,復又因後十字韌帶斷裂,遲至本件車禍 後歷經11餘月始完成復健及復原,期間內舉凡生活瑣事,尤 其術後6週需專人照顧期間,甚至連上廁所都需配偶全日協 助照護,亦行動不便,外出就醫或移動皆由配偶背著原告, 原告經營之牛肉麵店亦因此停止營業數個月,喪失諸多客源 ,且停業期間仍需支付店租,另因原告復原速度緩慢,於本 事故後近11個月始施行移除骨釘手術。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因本件事故健康權受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應屬合理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0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有鈞院105年度審交易字 第125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爭執。對於原告 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計59,584元沒有爭執 。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支出交通費用計9,10 0元部分,原告有提供單據的部份被告不爭執。對於原告主 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看護費用11萬元(50日×2,200元 =11萬元)部分,依看護行情每天為2,000元,所以被告在 50日×2,000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有爭執。對於原告主張 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營收損失11個月,每月89, 400元,合計983,400元,被告有爭執。被告不爭執原告獨資 經營上豪牛肉麵店及店租每月3萬元,但對於原告主張上豪 牛肉麵店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4年8月至104年12月,平均 每月營業額為89,400元,被告有爭執,被告所提的郵局存摺
每月只有5萬元,且原告主張的營業損失應該要扣除水電、 租金等營業成本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 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停車,因過失疏未注意,貿然自駕駛座 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機車自同向車道左側直行駛抵,見狀 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 骨折、右小腿挫傷、右小腿撕裂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 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5 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 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59,584元一節 ,業據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4紙為證(見本院重 司調字卷第27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並於105年1月7日住 院、105年1月8日進行鎖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於105年1 月9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6週,自車禍發生日(105年1月 3日)起算至術後6週,共計48日;後於105年12月1日住院施 行移除骨釘手術,於105年12月2日出院,共計2日,二者合 計50日。以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11萬元,並提 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為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 19、41、63頁),可認原告於上開時日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是原告雖因由親人看護,而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其於 上開50日期間既有看護需要,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擔 任,此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雖未另 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2,200元,並未高於一般看護費用
之行情,是其此項主張看護費損失11萬元(2,200元×50日 ×6月=11萬元),應認屬合理必要。
㈢無法工作期間之營業損失: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5年1月3日本事故發生 起至105年11月12日止,共11個月無法工作,以其於本事故 發生前5個月平均營業收入89,400元計算,損失計983,400元 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獨資經營上豪牛肉 麵店及每月店租3萬元之事實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47至53頁)、上豪 牛肉麵店照片11張(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71頁)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
⒉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豪牛肉麵店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4 年8月至104年12月,平均每月營業額為89,400元一節,則有 爭執。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則據提出其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 清單一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43至45頁),上載該帳戶於 104年8月5日至104年8月28日共存入款項4筆,合計55,000元 、104年9月11日至104年9月24日共存入款項4筆,合計55,00 0元、104年10月2日至104年10月22日共存入款項4筆,合計 50,000元、104年11月5日至104年11月27日共存入款項6筆, 合計72,000元、104年12月4日至104年12月25日共存入款項4 筆,合計55,000元;而上開交易清單並顯示原告於上開期間 僅於104年12月份有8筆金額均僅為1千餘元之轉出,並無其 他提領紀錄,是原告主張上開存入之款項係已繳納每月店租 3萬元後之營收餘額所存入,應堪採信。因此,以此計算原 告104年8月至104年12月份之營業所得依序應為85,000元、 85,000元、80,000元、102,000元、85,000元,合計為437,0 00元,平均每月應為87,400元(437,000元÷5月=87,400元 )。
⒊次查,依104年度、105年度餐館業之「麵店、小吃店」子類 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皆為9%(參本院訴字卷第53頁稅務 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檢索資料),是原告 經營之上豪牛肉麵店,平均每月淨利應為7,866元(87,400 元×9%=7,866元);又該淨利率係已扣除人事等各項成本 ,然上開麵店為原告1人獨資經營,且其不能營業期間,仍 需支付每月店租3萬元,因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 工作之損失,自應再加上原告個人之工資以及每月店租。而 查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 (參本院訴字卷第83至84頁基本工資調整經過資料),是加 計上開基本工資後,以此計算原告於本件事發前5個月平均 每月工作收入應為57,874元(7,866元+20,008元+3萬元=
57,874元)。
⒋再經本院向長庚醫院函詢結果,原告於105年1月3日因車禍 至該院急診,並續於該院骨科就醫之診斷為鎖骨骨折,經治 療並持續追蹤,原告於105年9月5日回診時,顯示骨折已癒 合,肢體應無明顯障礙,當時應可恢復一般性工作等語,有 該院106年10月13日(106)長庚桃院法字第0097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因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 法工作之期間,應為105年1月3日至105年9月5日,合計8個 月又3天。
⒌職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5年1月3日至105年9月5日 計8個月又3天(約8.1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應為468,7 79元(計算式:57,874元×8.1月=468,77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故受傷,自住家至長庚醫院就診 ,單趟車資為700元,13趟共9,100元等語,並提出繼承車收 據影本14紙為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55至61頁),每紙記 載車資均為700元,且被告表示有單據者其不爭執。是原告 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受到痛苦,故請求精神慰 藉金3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為56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可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48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 骨骨折、右小腿挫傷、右小腿撕裂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之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 上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其為高中畢業,名下沒有財產,獨資 經營牛肉麵店,月營業額約8萬餘元(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 );被告為37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年67歲,依其警詢調查筆錄記載,其已退休,家境小康 (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87頁)。再查原告105年度有股利、 利息等所得約4萬餘元,此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被告105年 度有股利所得約81萬元,此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 職權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茲 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程度 、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797,463元(59,584 元+11萬元+468,779元+9,100元+15萬元=797,463元) 。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797,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15日
起(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7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