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00號
原 告 王健驊
被 告 吳育仲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王仲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間,對原告提出詐欺取財 及恐嚇取財未遂等告訴,該指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4024 、15397 、17687 號為不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上聲 議字第400 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聲請而確定。又於104 年 間,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該部分指訴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895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被告明知指訴原告所涉上開二犯罪情節與事實不 符,卻仍設詞指控原告涉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妨害名譽 等犯行,對原告之名譽、人格造成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因同一事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經鈞院 以105 年度訴字第746 號判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確定,現原告又重新起訴啟並不合法。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 之訴,若違反前開規定時,其訴訟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7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此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申言之,所謂同一事件 係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 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 決者而言,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必 須受原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再行爭訟。又民事訴訟法 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 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然所謂既判力,亦包括與訴
訟標的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在內,亦即關於其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係指被告於103 年5 月間,對原告提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等告訴,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4 024 、15397 、1768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00 號處分書駁回 被告再議聲請而確定,又於104 年間,對原告提出妨害名 譽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 偵字第228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設詞指控原告 涉嫌上開犯行,對原告之名譽、人格造成重大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650,000 元之事實,業經本 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4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確定,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46 號判決(下稱前案 )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1 至18183 頁), 而原告於前案中,已就本件起訴之同一事實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主張,上開判決已確定在案,業 如上述,經核兩者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 實均屬同一,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既 經判決確定發生既判力,於當事人間就該事件即不得再行 起訴。此乃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及當事人已受程序保障 之考量,就同一事件禁止反覆及矛盾之法理所為之制度規 定,尚不因原告另行提出其自稱之新證據(即106 年10月 11日民事「辯論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提及「鈞院與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庭-駁回被告吳育仲上揭濫訴,臺灣高等法 院刑事庭-就與被告通姦之下屬為有期徒刑7 個月〈見本 院卷二第234 頁〉)而有異,原告如認有符合再審之事由 者,自應另行提起再審之訴,方為正辦,尚不得重行起訴 ,故原告再行起訴與法未合。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事件 復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規定,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 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同一事件復提起本件之訴,顯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規定,其起訴程序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