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413號
PCDV,106,訴,2413,2017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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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13號
原   告 邱奕凱
被   告 鄒易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66號,刑事案號:106年度
簡字第235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案自民國106年1月6日起羈押於址設新 北市○○區○○路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 北看守所),嗣於106年1月8日16時46分許,其在上址臺北 看守所衛生科前方道路,因不服該所值勤管理員即原告糾正 其偏離行進方向,其於歸隊貼近原告時,竟基於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原告之臉部, 致原告受有鼻子及臉部挫傷擦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原告執行管理教化之公務。原告遭被告毆打後,多日嚴重 失眠不安,至精神科診斷為創傷後壓力反應及有焦慮症狀。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355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 ,有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自白筆錄、臺北看守所10 6年2月16日北所戒字第10600016240號函文檢附被告於前揭



時地攻擊原告之查處資料影本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等件附於上開刑事 案件偵查卷內可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四、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而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 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是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茲審酌原告為76年次,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9歲,其因執行公 務遭被告揮拳攻擊臉部,致受有鼻子及臉部挫傷擦傷之傷害 ,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 害。又原告主張其為大學畢業,從事監所管理員工作,於遭 被告攻擊後,在106年2月13日離職,之後又於106年7月19日 再任職監所管理員,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68頁)。另查被告為65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為40歲,依其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資料顯示其 於本件事發當時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羈押中。 再查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0日起(見本院 訴字卷第53至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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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