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393號
PCDV,106,訴,2393,20171130,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93號
原   告 賴瑞華 
      賴富華 
被   告 張銘誠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
字第122 號),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富華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瑞華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賴富華負擔百分之六十、原告賴瑞華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賴富華預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賴瑞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必以刑事訴訟之犯罪事實為限,若非主張刑事訴訟之犯罪 事實,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原告賴富華主張被告 毀損其所有之SAMSUNG GALAXY NOTE 2 手機、手鐲,致原告 賴富華受有手機損害新臺幣(下同)1 萬9,900 元、手鐲破 損2 萬2,000 元,共計4 萬1,900 元財產上損害,並提出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查被告所涉傷害案件之犯罪事實,並 未涉及上開財物毀損部分之財產上損害,依法不得提起該部 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故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賴富華此部 分之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弟弟即訴外人張偉德向原告賴瑞華承租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 號1 樓房屋,原租賃期間自民國100



年6 月20日起至105 年6 月19日止,雙方就租約是否延長 有所爭議,原告認知該房屋租賃期間已屆滿,於105 年7 月20日15時18分許,前往上址房屋欲要求張偉德遷出該屋 ,適張偉德不在,被告前來應門,原告表明不欲續租及要 求張偉德一家人遷出該房屋之意,為被告所拒,並要求原 告離開,原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賴富華 之臉部、嘴唇、胸部,見原告賴富華吃痛蹲下,又自其背 後以雙手拽住其腋下抬起原告賴富華,連拖帶拉至門口, 用力將原告賴富華甩至馬路上。原告賴瑞華見狀,旋衝上 前去徒手抓、打被告,復被告徒手猛力將原告賴瑞華甩開 ,致原告賴瑞華跌倒在地,造成原告賴富華受有左肩關節 骨折脫臼、左手挫傷、左上正中門齒半脫位、上唇2 公分 及下唇1.5 公分撕裂傷、前胸、左肘、左側第4 及第5 手 指、右前臂雙膝表淺傷、肱骨前側閉鎖性脫臼、肱骨大粗 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賴瑞華則受有雙膝擦挫傷、左 肘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賴富華部分:
1、因受傷支出之醫療門診費2,705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佐 。
2、因正中門牙受傷支出植牙費7 萬元,有陳彥傑牙醫診所收 據可佐。
3、因受傷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賴富華受傷後,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依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出 具診斷證明書所載「不宜劇烈運動」、「建議在家休養3 個月」,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原 告賴富華創傷後疼病難耐,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 照顧,原告賴富華於受傷休養之3 個月期間,均得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看護費用,按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支出看 護費用為18萬元(計算式:90日×每日2,000 元=180,00 0 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事故之發生,全出於被告故意行為所致,原告賴富華 受有上揭傷害後,身心巨大痛苦,併憂心房產被占據,無 力催討,每夜被惡夢驚醒,無法入眠,精神之摧殘難以金 錢衡量。爰請審酌被告仗持年青,卻對垂垂老人下重手, 事後不知悔改,仍砌詞狡辯,了無悔意等情,認被告應給 付原告賴富華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
(三)原告賴瑞華部分:
1、因受傷支出之醫療門診費2,540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7 張



為佐。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賴瑞華遭被告用腳踢傷後,造成左右腳大小肢,終生 無法回復原狀,每日見之淒然落淚,心靈受傷,難以平撫 ,爰審酌原告賴瑞華所受之精神損害,認以給付慰撫金50 萬元為適當。
(四)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原告賴富華部分:原告賴富華現在還不能植牙,只是估價 而已,原告賴富華之嘴巴縫了好幾針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 關,且因牙齒問題有到亞東醫院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又原告賴富華委請 訴外人朱永琴擔任整日看護,負責幫原告賴富華洗澡、換 衣服、洗衣服,因原告賴富華受傷無法自行下床,上廁所 需有人攙扶,原告賴富華給付現金給朱永琴。再被告主張 其為洗車工人,實為於國際牌(即臺灣松下技術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師。
2、原告賴富華部分:原告賴富華左右腳大小肢雖有消腫,但 每次爬樓梯就會酸痛,不爬樓梯會有聲音,但沒有再去看 醫生。又原告賴富華所為針灸與本件傷害有關,並無其他 疾病需要針灸。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富華74萬2,705 元,及 自106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瑞華20萬2,540 元,及自106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告賴富華主張財產上損害部分:
1、原告賴富華主張醫療門診費門為2,705 元,固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惟細觀該收據內容,實繳金額共計2,265 元 (計算式:1,175 元+150 元+530 元+410 元=2,265 元),且有證明書費用共計520 元(計算式:220 元+10 0 元+200 元=520 元)部分,故實際上醫療費用應僅為 1,745 元(計算式:2,265 元-520元=1,745元)。 2、原告賴富華主張植牙費用7 萬元,然其提出之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醫療診斷費用收據,可知原告賴富華於105 年 10月31日至家庭牙醫暨牙體復型科就診,若其看診原因係 受被告傷害導致,何以遲至105 年7 月20日事發後3 個多 月始前往看診?又其既已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看診,



又遲於1 個多月後即同年12月5 日始前往牙醫診所植牙, 實有違常情。況且原告賴富華所提出之陳彥傑牙醫診所收 據上,載明「估價」,是其所稱因受傷致支出植牙費7 萬 元云云,顯非事實。
3、原告賴富華主張支出看護費用18萬元云云,然觀其所受之 傷勢均屬外傷,尚且無需住院治療,診斷證明書亦僅表示 宜休養3 月,殊難想像竟有請看護全日照料達3 月之久之 必要。又其提出之收據載明:「…自105 年7 月21日起至 105 年10月21日止,計3 個月,每日2,000 元,共計新臺 幣18萬元整。」等文字,然既約定以日收費,上開期間之 日曆天為93日,收費何以僅有90日?足證該收據乃臨訟編 造,原告賴富華並未支出看護費用。再就診斷證明書及刑 事判決所示資料,並無專人照料之情況,且依原告賴富華 之年齡,本不宜劇烈運動。
(二)原告賴瑞華主張其所受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賴瑞華雖主張醫療費用支出2,540 元,並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為憑。然其中亦包含證書費200 元,又天澤中醫診 所收據200 元部分,看診項目為針灸,不能證明與其所受 之雙膝擦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有關,故其醫療費用應為 2,140 元(計算式:2,540 元-200 元-200 元=2,140 元)。
(三)原告賴富華賴瑞華分別請求慰撫金50萬元、20萬元,然 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同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要旨,本件起因為原告要求被告搬遷不成, 又被下逐客令,心生不滿,遂出手毆打被告,遭致被告反 擊,造成渠等受傷之結果,乃係原告先對被告為暴行,且 原告賴富華已向貴院提出遷讓房屋之訴訟,其所稱身心受 創、擔憂房產云云,顯非事實。原告賴瑞華所受傷害為雙 膝擦挫傷、左肘擦傷,又豈有所謂大小肢之情?衡酌被告 之工作乃車場技術人員,月薪約3 萬元,大學畢業,並未 結婚然需奉養父母等情,原告主張慰撫金之數額,顯然過 高。
(四)兩造既經認定為互毆,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 就渠等所受之損害與有過失。
(五)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等事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69 號案件偵審卷宗所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14份、原告賴富華之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



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8 張、同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4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1 份(均影本)在卷可佐(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088 號卷第11至36頁 、第87至109 頁、第163 頁)。又被告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5 月19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169 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並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66頁),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對原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身 體、健康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固不否認有 上開故意傷害行為,然以前詞置辯。爰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1、原告賴富華部分:
⑴原告賴富華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705 元( 計算式:1,175 元+530 元+410 元+50元+390 元+15 0 元=2,705 元),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 本2 紙、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 紙在 卷可查(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22 號卷第8 至13頁), 應堪採信。至被告雖爭執其中證書費用共計520 元部分, 惟以該證書費用既係用以證明原告賴富華所受傷勢之用, 應屬必要費用,原告賴富華應得請求,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應無足採。
⑵又原告賴富華主張因本件傷害將來預計支出植牙7 萬元, 業據其提出陳彥傑牙醫診所估價單影本1 紙在卷為憑(同 上附民卷第14頁)。被告雖辯稱原告賴富華遲至事發後3 個月始前往陳彥傑牙醫診所看診,顯與情理有違云云,惟 參諸原告賴富華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9頁) 診斷欄載有「左上正中門齒半脫位」,且原告賴富華其後 陸續有至亞東醫院口腔顏面外科、家庭牙醫暨牙體復形科 看診,足見其左上正中門牙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有植牙之 必要,而一般植牙並非緊急醫療行為,自難僅因原告賴富



華於事發後3 個月始前往陳彥傑牙醫診所看診即認與本件 車禍無關,又本件既經陳彥傑牙醫診所評估原告賴富華之 病情,認其有植牙必要並預估費用,其金額亦未逾越一般 植牙費用,應屬可採。
⑶準此,原告賴富華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7 萬2,705 元 (計算式:2,705 元+70,000元=72,705元)。 2、原告賴瑞華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540 元, 固據其提出天澤中醫診所收據影本2 紙、吳陳坤骨科診所 掛號收據單影本1 紙、環順骨科診所掛號收據單影本6 紙 、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 紙、亞東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 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 紙在卷為憑(同上附民卷第16至 22頁),惟原告賴瑞華就上開中澤中醫診所收據所載之針 灸費用共計200 元部分,未能證明與本件傷害有何關連, 自難認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關 於證書費用部分,係用以證明原告賴瑞華所受傷勢之用, 應屬必要費用,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應無足採。是原告 賴瑞華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2,340 元(計算式:150 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0元+510 元+900 元+460 元=2,34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二)看護費用:
原告賴富華主張因本件傷害有專人看護3 個月必要,並支 出看護費18萬元,雖據其提出訴外人朱永琴提出之收據影 本1 紙、亞東醫院105 年7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 卷為憑(同上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91頁),惟經本院 依原告賴富華聲請就其是否有因本件所受傷害需全日看護 之必要函詢亞東醫院,經該院以106 年9 月21日亞病歷字 第0000000000函覆稱:「二、該病患賴富華並不需要全日 全職看護,診斷書所述(宜休養三個月)為一般骨折後骨 頭復原所需時間,而非病患需全日全職看護時間。」等語 (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賴富華就其因本件傷害有看護 必要一節,其舉證有所不足,其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難 認有理。
(三)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均係因被告 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其身體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賴富華具狀自陳國小肄業 ,曾從事裁縫工作,現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良好(本院 卷第53頁);原告賴瑞華具狀自陳係高中畢業,曾從事公 務人員,現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亦良好(本院卷第59頁 );被告具狀自陳係大學畢業,現為車場技術人員,月薪 約3 萬元,尚未結婚然需奉養父母(本院卷第78頁)。又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各1 份(附於限閱卷),原告賴富華於104 年、105 年股 利及利息所得為81萬9,780 元、96萬1,156 元,名下有房 屋及土地16筆及部分投資,財產總額為3,823 萬6,360 元 ;原告賴瑞華於104 、105 年股利所得365 元、346 元, 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共4 筆、汽車1 部及投資,財產總額 709 萬3,740 元;被告於104 、105 年所得為83萬8,917 元、51萬8,703 元,名下有汽車1 部及投資,財產總額23 萬1,730 元,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所為故意傷害行為對原告之生活影響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原告賴富華10萬元 、原告賴瑞華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上述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 本件事發起因係因原告要求被告搬遷不成,又被下逐客令 而心生不滿,遂出手毆打被告,致遭被告反擊受傷,故認 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以本件既為被告故意傷害行為,縱 有互毆情形,亦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 用,況原告所涉傷害案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 上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應認被告所辯原告與 有過失云云,應難採信。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應以原告所提 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8 日 (同上附民卷第24頁)為遲延利息起算時點,方屬有據, 原告均主張應自106 年3 月3 日起算遲延利息,應有誤解 ,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賴富華17萬2,705 元(計算式:72,705元+100,000 元= 172,705 元)、原告賴瑞華5 萬2,340 元(計算式:2,340 元+50,000元=52,340元),及均自106 年3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 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