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393號
PCDV,106,訴,2393,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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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93號
原   告 賴富華 
被   告 張銘誠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
字第1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手機損害費用、手鐲破損費用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 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 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復按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 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 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 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現修正為第50 4 條第1 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 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30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之弟即訴外人張偉德向同案原告賴 瑞華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房屋,原租 賃期間自民國100 年6 月20日起至105 年6 月19日止,雙方 就租約是否延長有所爭議,原告、賴瑞華認知該房屋租賃期 間已屆滿,於105 年7 月20日15時18分許,前往上址房屋欲 要求張偉德遷出該屋,適張偉德不在,被告前來應門,原告 、賴瑞華均表明不欲續租,及要求張偉德一家人遷出該房屋 之意,為被告所拒,並要求原告、賴瑞華離開,被告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嘴唇、胸部, 見原告吃痛蹲下,又自其背後以雙手拽住其腋下抬起原告,



連拖帶拉至門口,用力將原告甩至馬路上,除造成原告受有 左肩關節骨折脫臼、左手挫傷、左上正中門齒半脫位、上唇 2 公分及下唇1.5 公分撕裂傷、前胸、左肘、左側第4 、第 5 手指、右前臂雙膝表淺傷、肱骨前側閉鎖性脫臼、肱骨大 粗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造成原告之手機遭摔擲在地破損 為兩半、功能受損,及手鐲破裂,不能修復,上開手機之損 害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9,900 元、手鐲破損之損害金額 2 萬2,000 元,共計4 萬1,9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賴富華4 萬1,900 元,及自106 年3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假執行 。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08號),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5 月19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16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 並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稽。原告於 被告所涉上開傷害之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 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手機、手鐲毀損之損害賠償部分,顯非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告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 程序,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手機、手鐲之財產上損害。且經本 院於審理中依職權闡明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刑事部分 係針對傷害之事實,並不包含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手機 、手鐲部分,原告亦未就上開部分請求併予審理並補繳裁判 費(本院卷第120 頁)。準此,原告主張上開手機、手鐲遭 被告毀損,並請求被告給付4 萬1,900 元本息部分,雖經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裁 定移送於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上開部分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此 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至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部 分,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附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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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