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吳姵靜
被 告 覃事平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楊承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往新莊區方向 行駛,行經該橋段機車道下坡路段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 之行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係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內側 膝韌帶拉傷、左髖挫傷、左膝外側半月板損傷、左膝髕骨外 翻等傷害。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
伊因傷至醫院治療共支付新臺幣(下同)44,600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450元。
⒊交通費:
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共支付3,259元。 ⒋後續醫療用品費用5,400元。
⒌工作損失:
伊原任職佳宏能源動力有限公司,每日工資866.67元,因傷 就醫及復健期間(即自104年2月3日至104年10月5日,見本 院卷第72-73頁之工作薪資損失計算方式)無法工作,損失 共計121,333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3,029,749元。
⒎精神慰撫金:
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左膝傷勢嚴重,致勞動力減損而無法勝 任原有工作而遭公司解雇,還需承受治療、復健帶來疼痛之 苦,及面臨種種的經濟壓力,夜夜難眠與焦慮,伊本有美好 的生活品質與工作,卻遭被告撞傷,而毀於一旦,復原遙遙 無期,對於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3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3,504,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下班尖峰時段,車流眾多,其時伊騎 車沿大漢橋往新莊區方向行駛,在行經該橋段機車道下坡路 段時,雖車流量大致無法拉開車距,但車行原先均甚順暢, 不意原告前方之車輛緊急剎車,原告亦突然剎車,伊發現前 車剎車後即立即緊踩煞車,惟仍發生碰撞,伊旋即發現原告 摔跌至路面上,原告前車之車主即訴外人李信緯並趨前查看 原告狀況,伊因肇事責任尚未釐清,當下遂靜觀其變,且伊 當場亦甚為惶恐不安,只得留待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伊 因原告係突然剎車且暫停於路面,雖緊急剎車仍無可避免地 擦撞原告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伊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就此次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並不成立侵權行為。縱鈞院認 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突然剎車而完全無視 其行為將導致後車反應不及,且當時位處下橋路段,此舉更 屬危險,是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㈡伊大學畢業,現為任職於咸晉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師,每月 之薪水僅有34,000元,且伊之未成年子女年方五歲、八歲, 經濟狀況亦非良好,伊欲賠償原告之損失,惟認為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應為合理數額始適當,伊無原告所稱毫無悔意、態 度惡劣之情,反觀為原告於刑案審理過程中即率然拒絕和解 ,並要求高額之慰撫金,顯非合理。
㈢事故發生後,原告送至衛臺北醫院急診室,並於104年2月5 日至門診第一次診療,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於診療後,僅有 「左髖挫傷、左膝挫傷」之情形。惟經過數月後,原告又至 亞東醫院診療並診斷有「左膝外側半月板損傷」情形、至臺
大醫院診斷有「左膝髕骨外翻」情形,然此是否是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造成,抑或是原告因其他不當外力影響,抑或因原 告未遵醫囑所造成,顯然有疑。伊遍查有關髕骨外翻、鵝足 肌腱炎之資訊,此症狀大多呈現於跑者等高度使用膝蓋或 足部運動之人,髕骨外翻之高危險群為30至40歲間有穿高跟 鞋習慣之女性,可推知髕骨外翻應係長期姿勢不正確導致膝 關節承重部位錯誤之結果;而鵝足肌腱炎僅有在過度使用摩 擦、感染時方會有發炎反應。原告自陳其從事動力電池作業 員,工作時多需承重、久站,然此作業方式膝蓋需承受沉重 之壓力,長久以來自易磨損而產生退化、發炎之症狀。是原 告陳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左膝髕骨外翻、左膝鵝足肌腱炎等 長期姿勢不良、過度使用摩擦關節之症狀,顯與本件事故發 生之關聯性甚低,應係原告從事動力電池作業員,長期久站 、負重所導致。
㈣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24日北總復字第106000492號函 附件之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是以 原告均齡常模及原告自陳事故前狀態為基準做評估,然原告 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膝蓋狀態未明,是否達到均齡常模之水 準亦未可知,斷以原告自陳之良好狀態,顯非妥適。再系爭 評估報告是以功能性評量法依據個案實際工作職務內容、綜 合分析得知工作項目所需各項能力(肢體、認知、使用工具 ),以及工作項目中所佔比例來推估個案之動作及功能在工 作中需要持續表現多久時間,須維持多久的耐力,而推估指 整體工作能力的減損。然而此結果卻可能因個案於評估當日 緊張、刻意佯裝未能完成指定動作而有較差之表現,其可信 性顯有疑慮。且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29曰北總復字第 1060003547號函說明二、(一)處亦明確指稱,無法肯定原 告之未來不會再有任何進步,足見原告縱有勞動能力減損之 現狀亦非永久不能回復,尚難以永久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視 之。縱上,系爭評估報告之作成多有瑕疵,且有人為操作之 空間,不應做為證明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明。 ㈤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依原告所列之醫療明細中,其於104年2月2日起至106年1月 16日均在臺北醫院就診、復建,於此期間竟又重覆至臺大醫 院、至寶堂中醫聯和診所、幸福骨科診所、亞東醫院就診, 此重疊期間,原告應證明有至臺北醫院以外之醫療院所就診 之必要性。
⒉醫療用品支出及後續估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並未證明因本件事故而有需使用肌內效貼布之必要性,
縱有必要性,需使用之期間亦待原告舉證。
⒊交通費:
承前開⒈醫療費用部分所述,原告無故於重疊期間至臺北醫 院以外之醫療院所復健、診療,需請原告證明其必要性,伊 方有負擔交通費之義務。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無從證明其薪資確為26,000元,是 應以本案事故發生時至104年6月30日之最低工資19,273元及 104年7月1日至104年10月5日之最低工資20,008元作為計算 之標準。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是否確有永久勞動減損之情,尚待確認,又縱原告確有 勞動力減損之情,亦與本件事故關聯性甚低,原告應舉證二 者之關聯性。退萬步言,勞動損失為逐年損失,倘原告請求 被告一次預先給付,應扣除逐年給付之法定利息5%方為合理 。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僅受有左膝挫傷、左髖挫傷之輕微損害,尤其所就診之 醫療院所診斷證明均無從獲悉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 情,縱其出具原證29至31等單據,上亦載明係患者主訴,蓋 精神症狀雖多具有根據患者主訴診斷之特性,然本案被告竟 係主訴肇事者不予理會等醫療人員無從證實之指摘,僅能憑 其片面之詞記載,倘欲以此證明原告受有重大精神傷害而被 告應賠償30萬之鉅額精神慰撫金,其舉證尚嫌薄弱而不足採 信,況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以來均積極與原告協調,甚至 原告妄言指控其冷漠不關心仍持續釋出善意,實無原告所言 不理不睬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被告於上列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 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膝挫傷併內側膝韌帶拉傷、左髖挫傷、左膝外側半 月板損傷、左膝髕骨外翻等傷害。被告因此經檢察官起訴, 並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4號、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至寶堂中醫 診斷證明書、衛福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幸福骨科診斷證
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4號、1 05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 交附民字第36號卷第12-13頁、第15-28頁、本院卷第56-57 頁、第54-55頁)
㈡原告已自被告所騎乘之上列普通重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領取理賠金32,800元。此有原告之存摺節本、理賠文件簽 收單、檢核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第108-109頁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列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且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 前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 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內側膝韌帶拉傷、左髖挫 傷、左膝外側半月板損傷、左膝髕骨外翻等傷害。被告因此 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4號、105年度交 上易字第41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且依衛福部 臺北醫院104年2月5日及104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左 髖挫傷、左膝挫傷」、「左膝挫傷併內側膝韌帶拉傷」(見 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卷第18-19頁)及事後臺大醫院 105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膝髕骨外翻、左膝內側韌 帶損傷、左膝鵝足肌腱炎」(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6 號卷第12頁),均為先前左膝挫傷併內側膝韌帶拉傷之範圍 ,被告辯稱原告後續症狀非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有可能為 因其他外力或原告未遵照醫囑所造成,而認為其症狀之造成 為其所為動力電池作業員工作,工作時多需承重、久站,而 作業方式膝蓋需承受沉重之壓力所造成等語,即屬無據,洵 不可採。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甲○○(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54頁 反面),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被告自有過失,且原告並無 過失。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無過失,並不 成立侵權行為。縱鈞院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原告突然剎車而完全無視其行為將導致後車反應不及,且 當時位處下橋路段,此舉更屬危險,是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亦屬無據,尚無可採。是原告主張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 採。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4,600 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臺北醫院104年2月5日、104 年3月16日、104年9月15日、104年4月6日、104年5月25日、 104年6月23日、104年7月6日、104年8月27日、104年10月3 日、106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臺大醫院105年 5月24日、105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至寶堂中 醫聯合診所104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幸福骨 科104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亞東醫院104年5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105年度交附 民字第36號卷第17-19頁、第21-25頁、第27頁、第12-13頁 、第26頁、第15頁、第20頁、第28頁、本院卷第75-77頁、 第85頁、第88頁、第90頁、第92頁、第94-95頁),核屬必 要,應予准許。
㈡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50元 ,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105年5月24日診斷證 明書、肌內效貼布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 第36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84頁),且依上列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建議使用肌內效貼紮治療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 復健」,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有門診及復健之必要,因 而支出交通費3,259元等語,並提出臺北醫院106年1月16日 診斷證明書、計程車收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107、84 、93-95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㈣後續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請求後續醫療用品費用5,400元,並未陳明後續醫療用 品之內容及其必要性,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之請 求,核非必要,應予剔除。
㈤工作收入之損失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⒈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⑴受傷治療過程 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條第2項),及⑵ 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 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 ,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 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 駛上肢殘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不以一時一 地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傷治療期間預期所得收入之喪失 ,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以「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原任職佳宏能源動力有限公司,每日工資866.67 元(即月薪26,0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 其工作收入之損失共計121,333元等語,並提出衛福部臺北 醫院106年1月16日、104年2月5日、104年3月16日、104年4 月6日、104年5月25日、104年6月23日、104年7月6日之診斷 證明書、投保資料表、原告出勤記錄表、至寶堂中醫聯合診 所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幸福骨科104年8月18日診斷證 明書、臺大醫院104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7-83、96-102、89-90、86頁),且依原告提出之工作薪資 損失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72-73頁)所示,可知原告確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必須就醫及復健,致於自104年2月3日 至104年10月5日期間無法工作,原告即因此無法從事原來在 佳宏能源動力有限公司之工作,而受有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 作收入之損失,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至少仍可從事一般勞 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 即每月19,273元(102年10月3日發布,自103年7月1日起實 施,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19,2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每月20,008元(103年9月15日發布,自104年7月1 日起實施,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則依此計算, 原告於上列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收入之損失為:158,438元 【自104年2月3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計4月28日,其工作 收入之損失為95,079元(19,273×4+19,273×28/30=95,0 79);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0月5日止,計3月5日,其
工作收入之損失為63,359元(20,008×3+20,008×5/30= 63,359),二者共計158,438元】,是原告請求工作收入之 損失121,33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29日北總復字第1060003574號函所 載,原告受傷至今已兩年多,評估時個案以最快速度行走六 分鐘仍有膝蓋稍微紅腫、腫痛的問題,物理、職能評估亦有 關節活動受限、平衡能力減損的狀況,個案雖積極復健仍有 上述狀況,可能顯示其症狀固定的情形,但無法肯定其未來 不會再有任何進步。以功能性能力評量法,依據個案過去職 務內容,上述問題確實會造成勞動力減損,推估整體工作能 力減損40-60%;且依該院106年8月24日函所示,其評估報告 如附件(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69-177頁)。另依臺大醫院 105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 卷第12頁)所示,依原告於該院骨科部之過往就醫資料、該 院環職部門診病史(含工作性質、內容等職業史)詢問、理 學檢查之結果及其受傷時之年齡,於參酌美國醫學會出版之 「永久失能評估指引第六版」與美國加州政府出版之「失能 評估評級表」之評估方式後,可得上述診斷(即左膝髕骨外 翻、左膝內側韌帶損傷、左膝鵝足肌腱炎所)所致之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介於6%至10%,因臺北榮民總醫院所為之評估, 僅以原告受傷至今已兩年多,原告雖積極復健仍有上述狀況 ,可能顯示其症狀固定的情形,但無法肯定其未來不會再有 任何進步,而難認係原告勞動能力之永久減損,尚不足採。 本院因認應以臺大醫院105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評估 方式較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之客觀事實,而較為可採, 且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至少達6%。則依一般客觀情形 觀察,原告至少仍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即103年9月15日發布,自10 4年7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0,008元;105年9 月19日發布,自106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 21,009元(每年為252,108元);106年9月6日發布,自107 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2,000元(每年為26 4,000元),且原告上列請求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應予扣除 ,故應自104年10月6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年滿65歲即136年3月24日(原告 係71年3月24日生,見本院卷第22頁之戶籍謄本),尚有31 年5月19日。故已屆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104年10月 6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1年2月26日),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為297,453元;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之日止(計0年9月26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
207,290元。另未屆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106年10月 27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計0.18年),依年別5%複式霍 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為295,327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36年3月24日止(計29 .22年),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 利息),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834,090元,共計5,634,1 60元(297,453+207,290+295,327+4,834,090),再以6% 計算為338,050元,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因此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38,050元。
⒋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收入之損失為121,333元;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38,050元。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年 滿32歲,其受有左膝挫傷併內側膝韌帶拉傷、左髖挫傷、左 膝外側半月板損傷、左膝髕骨外翻等傷害,歷經2年來多次 門診治療及復健,原告於接受臺北榮民總醫院評估減少勞動 能力比例時,以最快速度行走六分鐘仍有膝蓋稍微紅腫、腫 痛的問題,物理、職能評估亦有關節活動受限、平衡能力減 損的狀況,致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高職肄 業,其104年度申報所得為17萬餘元,財產總額為320元,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 可憑。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42歲,其係大學畢業 ,於咸晉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其104年度申報所得約 為46萬餘元,財產總額為327萬餘元,亦有被告之財產所得 資料及名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58-61頁)及經本院依職權 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 償(非財產上損失)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3萬元, 方屬公允。
㈥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 費、工作收入之損失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 共計737,692元。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
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被告所騎乘之上列 普通重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32,800元,既 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737,692元應扣除理賠 金32,800元,始屬允當。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704,892 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4,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1月16日(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卷 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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