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46號
原 告 鍾光華
被 告 楊長容
楊淑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原訴之聲明為:楊長坤(已歿)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26 萬9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958號民事 卷【以下簡稱北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8 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於楊長坤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5頁 ),並於本院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6 萬9674元,及自97年2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43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及變更與前揭法條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林月娥與楊長坤於87年1 月26
日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約定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 ,清償期為88年1 月25日,並以楊林月娥所有坐落臺北縣新 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同)青潭段40分小段5 、 6 、7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並經依法登記在案。 詎渠等屆期不為清償,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拍字第1116號裁 定准予就上開抵押物為拍賣,並於95年4 月17日確定。嗣臺 北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18854 號為強制執行,執行所得金額 共計82萬元,因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由臺北地院作 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記 載分配結果原告不足額部分為526 萬9674元,債務人均未聲 明異議。按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僅得聲請就 裁定內容所示之抵押物強制執行,如抵押物拍賣後不足清償 其抵押債權,不足受償部分,尚不得請求發給債權憑證,亦 不得以該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是原 告就執行後不足額之526 萬9674元及遲延利息,須另外取得 執行名義,始得再聲請強制執行。又楊林月娥業於88年5 月 9 日死亡,被告為楊林月娥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 即應概括承受上開未清償部分,此由臺北地院94年度拍字第 1116號裁定及系爭分配表均將被告列為債務人益明。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分配表、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如數連帶清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26 萬9674元,及自97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素不相識,自無原告所稱被告向其借款之可 能,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充其量僅能證明楊林月娥以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原告,而為提供擔保品之義務人,並非消費借貸關係之 債務人,原告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債務 人亦僅有楊長坤,此觀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18854 號執行 卷宗即明。原告既已將上開土地拍賣取償,則楊林月娥之擔 保責任已盡,就原告未受償部分不負清償責任。原告既不能 證明其與楊林月娥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縱認被告為楊林 月娥之繼承人,亦不承擔返還借款之義務。況原告前於執行 程序所提出之票據均已逾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亦不得對票 據債務人行使權利。退步言之,楊林月娥於88年5 月9 日死 亡,斯時被告尚不知楊林月娥有何遺產可繼承,故至今不曾 辦理繼承,直至原告於94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方知楊 林月娥名下尚有上開土地為遺產,然此僅有之遺產已遭原告 拍賣取償,除此之外被告未繼承取得其他遺產,是依民法第
1148條第2 項規定,被告就楊林月娥之債務自不負清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楊林月娥業於88年5 月9 日死亡,楊長坤及被告均為楊林月 娥之繼承人【並有北院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5頁所附之 繼承系統表1 份、戶籍資料2 份為證】。
㈡、楊長坤業於102 年11月30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楊 惠婷、楊惠媜、楊博翔、楊○勛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 予備查在案【並有北院卷第20頁、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所 附之除戶資料、本院103 年2 月26日新北院清家俊103 年度 司繼字第365 號函各1 份為證,亦經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繼 字第365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
㈢、原告聲請拍賣楊林月娥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00○○ 段0 ○0 ○0 地號土地,業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拍字第1116 號裁定准許在案,並於95年4 月17日確定,嗣經原告聲請臺 北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1885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 賣上開土地取償,惟原告之債權尚不足額526 萬9674元【並 有北院卷第5 至12頁、本院卷第155 至159 頁所附之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地院97年1 月28日北院 隆95執未字第18854 號函、系爭分配表、臺北地院94年度拍 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各1 份為證,亦經調取 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18854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98年5 月2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3 條第1 項復分別規定甚明。另按「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或
質物之裁定,如拍賣結果不足清償抵押權或質權所擔保之債 權者,其不足金額,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債務人其 他財產執行,不得依本條(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發給憑 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3 款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楊林月娥、楊長坤間有600 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一節,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附卷為憑(見北院卷第5 至 7 頁)。觀之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原告為「權利人即 債權人」,楊林月娥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楊長坤為 「連帶債務人」,並據此就楊林月娥所有坐落臺北縣○○市 ○○段00○○段0 ○0 ○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參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亦據原告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時提出楊長坤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 此觀諸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18854 號執行卷宗甚明。基於 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之存在而成立,參以被告於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中經合法通知均未抗辯或異議,且於本院具狀對於楊 長坤以楊林月娥所有之土地向原告辦理抵押借款之事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9、51頁),堪認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 係應為可採。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向楊林月娥之繼承人 即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尚未足額清償之借款債務及自上開強制 執行事件分配期日之翌日(即97年2 月28日)起算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楊林月娥所負物之擔保責任已盡,就不足額部 分並無清償義務云云。然楊林月娥為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之「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業如前述,足見楊林月娥並非 僅為提供抵押物之抵押人,而兼為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債務 人至明,自應負擔全部清償責任無訛,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被告又辯稱: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被告僅於 繼承楊林月娥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云云。然按「繼承在民 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 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 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 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 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 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 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第1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係於88年5 月9 日楊林月娥死亡而開始繼承 ,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且經本院查明並無 楊林月娥為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繫屬本院,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5、97頁),堪認已逾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第 1 項規定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即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自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 1153條規定之餘地,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規定,由被告概括承受楊林月娥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並對於楊林月娥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非僅以繼承所 得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又楊林月娥為連帶債務人,業如 前述,當非屬(連帶)保證人,亦核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仍非僅以被告所得遺產為 限負有限清償責任。被告所辯均難認有據,自不得解免其連 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楊林月娥為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債務人,死亡後 該消費借貸債務即由被告概括繼承,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分配表、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6 萬9674元,及自97年2 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