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邱鉯登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被 告 楊淯丞
楊曜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七七二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佰陸拾肆元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楊竣凱(即被告楊淯丞之子)前於民國102 年4 月間 代理被告楊淯丞與訴外人蘇山峯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第一份 租約),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00000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02 年4 月20日起至106 年4 月19日止,首年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押金為 6 萬元。惟因系爭房屋漏水嚴重,故楊竣凱於102 年4 月20 日另外自立書據表示:「房屋漏水嚴重,待處理完畢,才開 始計算租金。」亦即合意免除蘇山峯102 年4 、5 月份之租 金給付義務,而蘇山峯同時依約給付第1 個月預收租金6 萬 元及押金6 萬元予楊竣凱。詎料,被告楊淯丞嗣後竟稱需重 新簽訂租約,並要求蘇山峯另找連帶保證人,否則藉口刁難 、要求遷離,蘇山峯迫於無奈請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 於102 年6 月4 日再次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為102 年6 月5 日起至106 年6 月4 日止 ,租金為每月6 萬元(第1 、2 年之租金),押金為12萬元 ,而系爭租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 合事務所公證在案。
㈡惟被告楊淯丞於簽訂系爭租約後,不僅拒不返還第一份租約 預收租金及押金共計12萬元,甚至額外向蘇山峯及原告收取 現金6 萬元作為押金,並要求開立2 紙票面金額共計12萬元 之本票,其中票面金額6 萬元,票據號碼TH9601468 號之本 票,係作為第1 個月租金之負擔保證;另票面金額6 萬元,
票據號碼TH9601470 號之本票,則係作為押金。又上開票據 號碼TH9601468 號本票部分,原告業於102 年6 月4 日下午 給付6 萬元予被告楊淯丞,然因被告楊淯丞聲稱未攜帶該本 票正本,故僅於原告持有影本上註明已收受。
㈢蘇山峯於系爭租約期間,有依約於102 年7 月8 日給付2 萬 元、102 年8 月5 日給付6 萬元、102 年10月7 日給付6 萬 元租金予被告,另於103 年2 月6 日尚有給付4 萬元作為清 償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上開給付方式係 依照被告之要求,均匯至被告楊淯丞配偶即訴外人魏均如之 帳戶內。詎料,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即逕向臺灣臺北地方 院起訴主張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原告因故未參與訴訟 ,而經該院以102 年度北簡字第13076 號判決並經確定(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蘇山峯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 ,原告與蘇山峯應自102 年7 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告6 萬元等情,而系爭房屋已於10 3 年4 月23日經強制執行遷讓完畢,惟就金錢債權部分執行 未果,而據此核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577 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復執該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蘇山 峯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19772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㈣茲就被告楊淯丞之租金債權,原告所得主張抵銷抗辯、清償 抗辯之理由暨數額,分述如下:
⒈楊竣凱係代理被告楊淯丞與蘇山峯簽立第一份租約,並同意 免除修理漏水期間之102 年4 、5 月份租金,則按照民法第 110 條規定,該免除規定對被告楊淯丞生效,被告楊淯丞應 受該免除規定之拘束,不得對蘇山峯主張租金給付。第一份 租約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楊淯丞之緣故而終止,並另行訂立 系爭租約,則被告楊淯丞基於第一份租約收受租金及押金共 計12萬元,即應自第一份租約終止時返還與蘇山峯,惟被告 楊淯丞迄今仍未返還,故蘇山峯對於被告楊淯丞自有12萬元 之金錢債權甚明。被告楊淯丞雖辯稱其並未收到12萬元之款 項云云,惟此顯與其於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判決( 下稱簡上字第107 號判決)時所為之陳述不符,足見被告楊 淯丞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是以,原告作為系爭租約之連 帶保證人,自得依民法第277 條規定,對於被告楊淯丞主張 抵銷抗辯,而被告楊曜誠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則依民法第28 6 條規定亦同歸消滅。
⒉又蘇山峯於102 年8 月5 日給付6 萬元、102 年10月7 日給 付6 萬元予被告,惟被告竟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主張蘇山 峯自102 年8 月5 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是蘇山峯就前開給
付金額共計12萬元,對於被告自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債權甚明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7 條、第334 條規定為抵銷之抗辯。 ⒊另蘇山峯於102 年6 月4 日起至102 年10月26日被告終止系 爭租約止,共計給付20萬元,尚積欠租金為4 萬元,故蘇山 峯遲付租金總額根本未達2 個月以上,故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應屬提前終止之情形,蘇山峯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 ,向被告請求相當於2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12萬元,被告雖辯 稱102 年10月7 日所給付之6 萬元係為押金云云,惟押租金 得用以抵償承租人積欠之租金,抵償後如仍積欠租金達2 個 月以上者,出租人始能終止契約,故被告仍應優先抵償積欠 之租金,而於抵償後,仍未符合系爭租約第9 條終止契約之 條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故蘇山峯對於被告有 12萬元違約金債權甚明,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77 條、第 334 條規定為抵銷之抗辯。此外,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之 規定,應係以出租人定期催告並終止契約之時點作為認定承 租人是否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否則無異造成出租人刻意 規避終止契約時不符合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承租人積欠租 金達2 個月以上,反而只要拖延至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 達2 個月以上,即可合法化出租人之違法行徑,故被告顯然 任意曲解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規定之文義,亦不足採。 ⒋再者,被告楊淯丞前因違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聲 明異議後,由執行處予以撤銷,並經簡上字第107 號判決確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因違法扣押所收取之薪資11萬9,316 元 。是以,原告對於被告楊淯丞既有11萬9,316 元之債權,自 得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對被告楊淯丞主張抵銷抗辯,另被告 楊曜誠就此部分之請求權,亦依民法第286 條規定而同歸消 滅。
⒌蘇山峯復於103 年2 月6 日匯款4 萬元至魏均如之帳戶內, 作為清償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而前 開事實既係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於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後,故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未及之事實,原告自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業 於4 萬元之範圍內為清償。
㈤再者,依據證人孫盛松所為之證詞可知,被告僱用證人孫盛 松實際修繕處係為「2 樓」,惟系爭房屋係位於「1 樓」, 且其漏水情形為時已久,導致牆體已出現霉斑,對牆面進行 油漆、黏貼壁紙時,潮濕情形尤為明顯,更有甚者,發霉形 成令人難以忍受之氣味,即便維持良好通風環境,其氣味仍 久散不去,著實影響原告營業場所之營運,且牆面發霉之情 形,顯非一朝一夕所能形成,足見系爭房屋滲水問題嚴重。
惟被告對此並未有實際修繕情事,僅就2 樓會滴水至1 樓之 部分進行修繕,試圖掩蓋系爭房屋他處確有漏水問題存在, 此非肉眼即可一望而知之事實,需待大雨時才會出現問題, 而系爭房屋遭被告用其他方式遮掩,故在第一份租約時,即 無法發現有漏水問題存在,且因未有實際修繕情事,故尚難 認系爭房屋已完全排除漏水之情形。況一般抓漏工程僅會針 對屋主告知處進行修繕,並不會另為巡視整體漏水情形,故 證人孫盛松所為之證述,應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已 修繕完成。
㈥並聲明:
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抵銷抗辯、清償抗辯,被告認為並非全然 有理,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楊淯丞已收受第一份租約之第1 個月租金 6 萬元、押金6 萬元等債權部分:
經楊竣凱表示102 年4 月20日所簽立之書據(即原證3 )確 實為其所親簽,惟當時係因蘇山峯以不給付房租脅迫下而簽 署,雙方同意因系爭房屋漏水嚴重,待處理完畢,才可開始 計算租金。而由於雙方既已約定暫不收租金,因此蘇山峯亦 未給付第1 個月預收租金6 萬元及押金6 萬元。楊竣凱既未 收到任何租金及押金,更不可能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楊淯丞 ,蘇山峯應係交給被告楊淯丞,而系爭房屋係於102 年4 月 30日修繕完工,故自102 年5 月起算租金,故蘇山峯所給付 之12萬元,其中6 萬元係支付102 年5 月份之租金,另6 萬 元則於雙方簽立系爭租約時轉為保證金之性質,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並無理由。
⒉關於原告主張蘇山峯於系爭租約期間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12 萬元部分:
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3 條、第4 條約定所開立之2 紙本票, 其中票面金額6 萬元,票據號碼TH9601468 號之本票,係作 為第1 個月之租金,業經被告楊淯丞於102 年6 月4 日收取 同額現金後,並於其上簽名收受;另票面金額6 萬元,票據 號碼TH9601470 號之本票,以及現金6 萬元,共計12萬元係 作為押租金之擔保,而其中現金6 萬元部分,已由蘇山峯於 102 年4 月給付並轉為保證金性質之6 萬元補足,另6 萬元 本票部分,則由原告於102 年10月7 日以匯款方式給付。 ⒊關於原告主張蘇山峯於系爭租約期間所生之違約金債權12萬 元部分:
蘇山峯係於102 年7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押金,經 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蘇山峯方於102 年8 月5 日給付7 月份之租金,另於102 年10月7 日所給付之6 萬元,實為押 金性質,已如前述,故蘇山峯自102 年8 月5 日起確實未再 給付租金,被告經合法催告並依約終止系爭租金,自屬於法 有據,原告雖陳稱蘇山峯於102 年7 月8 日尚有給付2 萬元 云云,惟因蘇山峯係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被告並不知悉此 款項係由蘇山峯所支付,而此部分係屬溢收之保證金,故對 於原告所為2 萬元之抵銷抗辯,並不爭執。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違約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賠償蘇山峯2 個月租金即12 萬元為無理由;況自102 年8 月5 日起至103 年4 月23日被 告實際收回系爭房屋止,蘇山峯應給付被告59萬280 元之租 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以其擔保金抵償後(即59萬 280 元扣除14萬元,尚餘45萬0,280 元),仍欠租達2 個月 以上,故被告依法收回系爭房屋,亦無違土地法第100 條第 3 款之規定。
⒋關於原告主張對被告楊淯丞有11萬9,316 元之債權為抵銷抗 辯,以及蘇山峯有於103 年2 月6 日給付4 萬元之清償抗辯 ,被告則均不爭執。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 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 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連帶債務人蘇山峯對被告有第一份租約租金及押租 金共計12萬元之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於102 年7 月8 日、10 2 年8 月5 日、102 年10月7 日給付租金共計14萬元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債權、違約金12萬元請求權之債權,及原告依 簡上字第107 號判決內容對被告楊淯丞有11萬9,316 元之債 權、蘇山峯對被告有於103 年2 月6 日給付租金4 萬元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債權等情,已構成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前以蘇山峯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102 年6 月4 日 間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嗣因蘇山峯 、原告自102 年8 月5 日起未再給付租金,經被告限期催告 後仍未給付,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蘇山 峯返還系爭房屋,暨請求原告與蘇山峯自102 年8 月5 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告租金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元,經法院審理後,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蘇山峯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被告,及原告與蘇山峯應自102 年8 月5 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 萬元,該判決 於103 年2 月5 日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附於執行卷可稽(見執行卷第第9 頁至第11頁);又被告 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對原告及蘇山峯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 第2577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並為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受償 情形為於103 年4 月23日蘇山峯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被告 完畢,另因原告與蘇山峯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 蘇山峯、原告應自102 年8 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 萬元」之執行名義內容,而全未 受償,經臺灣臺北地院核發103 年5 月13日本院木103 司執 丑字第2577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與蘇山峯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則被告既係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而對原告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之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僅得以系爭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日即102 年12月17日後,所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者為限, 始屬有據,如所持異議事由係發生在前者,即無理由。 ⒉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中以蘇山峯於102 年 4 月間預繳之第一份租約租金6 萬元及押租金6 萬元、102 年7 月8 日給付租金2 萬元、102 年8 月5 日給付租金6 萬 元、102 年10月7 日給付租金6 萬元為由,依民法第277 條 、第286 條、第334 條主張抵銷;復以被告違約提前向蘇山 峯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應賠償蘇山峯2 個 月租金之違約金12萬元,依民法第277 條、第334 條主張抵 銷等情,經核上開日期均係發生在102 年12月17日系爭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復依原告起訴主張內容(見本院卷第 14頁),係以因可歸責於被告楊淯丞而終止第一份租約,並 另訂系爭租約,被告楊淯丞自應自第一份租約終止起返還蘇 山峯租金及押租金共計12萬元,可知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權 應係於第一份租約終止時即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時 發生,而參以系爭租約簽立日期為102 年6 月4 日(見本院 卷第34頁),是原告此部分所述縱為真實,其據此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未合,況原告所稱可歸責於被告楊淯丞 事由,無非係以被告楊淯丞代理人楊竣凱與蘇山峯於102 年 4 月20日所簽立之書據(即原證3 ,見本院卷第29頁),然 該書據僅記載:「房屋漏水嚴重,待處理完畢,才可開始算 租金」等語,並不得依此證明被告楊淯丞業已同意免除蘇山 峯102 年4 月、5 月租金,又證人孫盛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2 年4 月中左右有至系爭房屋之廁所、浴室進行漏水修 繕,做了抓漏、測試水管、防水工程等,約一星期工作天修 繕完成後,屋主向伊表示沒有問題了,並給付伊修繕費用, 且之後沒有通知伊有漏水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 104 頁),亦可認系爭房屋自102 年4 月間應已完成漏水修 繕,原告主張被告楊淯丞因漏水問題同意免除蘇山峯102 年 4 月、5 月租金,已非無疑,且衡諸常情,若非漏水修繕完 畢,原告與蘇山峯豈可能於102 年6 月4 日復與被告就系爭 房屋簽立系爭租約並製作公證書(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 ),且於該租約內容未提及系爭房屋任何漏水相關問題,是 原告所稱可歸責於被告楊淯丞事由終止第一份租約,被告楊 淯丞應返還蘇山峯租金及押租金共計12萬元,與事證未符, 應無可採;再觀諸系爭確定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 40頁),該判決業已認定原告及蘇山峯自102 年8 月5 日起 迄至該判決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遲付被告租 金達2 個月以上之金額,並以被告已合法催告後,原告與蘇 山峯仍未於期限內繳付,而認系爭租約於102 年10月26日終 止等情,是系爭確定判決既已審認原告及蘇山峯於102 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遲付租金達2 個月,被告於102 年 10月26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益徵原告主張抵銷之事實即蘇 山峯於102 年7 月8 日給付租金2 萬元、102 年8 月5 日給 付租金6 萬元、102 年10月7 日給付租金6 萬元,及蘇山峯 因被告違法終止系爭租約而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之事實,均顯 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已與上開規定相違,原告執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 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蘇山峯於103 年2 月6 日匯款4 萬元與被告作為清 償租金債務;又被告楊淯丞於102 年9 月5 日以原告與蘇山 峯未給付租金為由,執系爭租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公證人吳惠玉作成之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就原告對東禎衛公司之薪資於24萬元之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 日以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並自102 年10月起移轉 於被告楊淯丞,被告楊淯丞因該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取得自102 年10月至103 年10月對原告之扣薪總額共 計11萬9,316 元,嗣經原告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以簡上字第107 號判決認被告楊淯丞所持執 行名義(即公證書)記載應受強制執行之租金債權係被告2 人所共有,且認定該債權依租約整體內容觀之為不可分之債 權,應為被告2 人所共同之利益,不得僅請求原告對被告楊 淯丞單獨為給付,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4 月 2 日以被告楊淯丞單獨對原告及蘇山峯執該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於102 年9 月5 日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無適法之執行名 義為由,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13260號裁定駁回被告楊淯丞 之前開強制執行聲請,被告楊淯丞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以 104 年度事聲字第128 號裁定駁回,被告楊淯丞仍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187 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是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業經駁回確定,上開執 行命令亦應隨之消滅,則被告楊淯丞原先收取前開對原告扣 薪款項11萬9,316 元之依據於事後已不存在,故被告楊淯丞 領取上開扣薪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判決被告楊淯丞應 給付原告11萬9,316 元,並以上開事由為抵銷、清償抗辯等 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原告提出 4 萬元之匯款憑條、簡上字第107 號判決暨該判決確定證明 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至第50頁 ),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金額,自應扣除蘇山峯已為清償之4 萬元,及 原告依簡上字第107 號判決所得向被告楊淯丞請求11萬9,31 6 元。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內容即為被 告聲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59萬280 元(見本院卷第 58頁),基此,原告與蘇山峯尚應連帶給付被告43萬964 元 (計算式:59萬280 元-4 萬元-11萬9,316 元=43萬964 元),則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該43萬964 元之給 付,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執行程序聲請,應無所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蘇山峯對被告有第一份租約租金及押租 金共計12萬元之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於102 年7 月8 日、10
2 年8 月5 日、102 年10月7 日給付租金共計14萬元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債權、違約金12萬元請求權之債權,並以此據 以抵銷被告請求云云,所據異議事由乃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與法未合,自屬無理;又其主張有依簡上 字第107 號判決內容對被告楊淯丞有11萬9,316 元之債權、 蘇山峯對被告有於103 年2 月6 日給付租金4 萬元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債權部分,已如前述,該部分應認有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被告持以系爭確定判決作成之上開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自應扣除上開已為清償或得 抵銷之金額。基此,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 爭執行事件就超過43萬964 元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蘇山著、被告楊曜誠,欲證明系 爭房屋於102 年4 月間除廁所、浴室外尚有其他漏水處,係 由證人前往修繕;及被告楊曜誠同意系爭房屋於漏水修繕完 畢後才收租金等情,然被告楊曜誠業已向本院提出聲明書表 示系爭房屋租賃事宜歷年來均交由被告楊淯丞處理,其並無 印象參與合約內容之討論,亦無由其答應因漏水而免除租金 給付之表示等語,此有聲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3 頁),且縱證人蘇山著、被告楊曜誠得證明上開待證事實 ,亦無從證明原告據此主張之事由係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後,又本院業已審認明確,如前所述,故原告此 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贅予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