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58號
原 告 張林和枝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
被 告 孔照銳
訴訟代理人 孔源康
被 告 鐘王孟春
訴訟代理人 鐘惠玉
鐘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鐘王孟春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之建物如附圖所示410 ⑴部分(面積四點六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
被告孔照銳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建物如附圖所示410 ⑵部分(面積八點六九平方公尺)及同址三樓建物如附圖所示410 ⑶部分(面積八點六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
被告鐘王孟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玖拾陸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伍元。
被告孔照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鐘王孟春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孔照銳負擔百分之七十九。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伍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貳元為被告鐘王孟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鐘王孟春如以新臺幣玖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後段到期部分,於原告按年以新臺幣捌佰肆拾伍元為被告鐘王孟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鐘王孟春如按年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為被告孔照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孔照銳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後段到期部分,於原告按年以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玖元為被告孔照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孔照銳如按年以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其先位聲明為:⒈被告孔照銳、鐘王孟春應分別將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 下稱系爭410 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1 樓及2 樓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1 樓建物、系 爭2 樓建物),無權占用土地1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之 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⒉被告孔照銳 、鐘王孟春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3,928 元, 及自民國106 年(民事起訴狀誤為「105 年」,下同)1 月 3 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 年1 月3 日民事聲請調 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 付依第1 項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備位聲明為:⒈被告孔照銳、鐘 王孟春應共同以215 萬6,000 元購買無權占用系爭410 地號 土地部分之11平方公尺土地(以實測為準)。⒉被告孔照銳 、鐘王孟春應分別給付原告9 萬3,928 元,以及自106 年1 月3 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 年1 月3 日民事聲請 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購買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 給付原告依第1 項地號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嗣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8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 由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繪製106 年8 月28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同年9 月30提 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變更其先位聲明為:⒈被 告鐘王孟春應將系爭410 地號土地其上系爭1 樓建物如附圖
所示代號410 ⑴部分(面積計4.6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⒉被告孔照銳應分別將系爭410 地號土地其上系爭2 樓建物如附圖所示代號410 ⑵部分(面 積計8.69平方公尺)及3 樓增建建物(下稱系爭3 樓建物) 即代號410 ⑶部分(面積計8.6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⒊被告孔照銳、鐘王孟春應分別給 付原告7 萬4,187 元,以及自106 年1 月3 日民事聲請調解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⒋被告鐘王孟春應自106 年1 月3 日民事聲請調解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㈠附表二計算之租金。⒌被告孔 照銳應自106 年1 月3 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第2 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狀㈠附表二計算之租金。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為假執行;變更其備位聲明為:⒈原告將如附圖所示410 ⑵ ,面積8.6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111 分割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鐘王孟春時,被告鐘王孟春應同時給 付原告35萬9,513 元。⒉原告將如附圖所示410 ⑵,面積8. 6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7889分割並移 轉登記予被告孔照銳時,被告孔照銳應同時給付原告134 萬 3,727 元。⒊被告孔照銳、鐘王孟春應分別給付原告7 萬4, 187 元,以及自106 年1 月3 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 鐘王孟春應自106 年1 月3 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移轉登記完畢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㈠附表二計算之償金。⒌被告孔照銳 應自106 年1 月3 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轉 登記完畢第2 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狀㈠附表二計算之償金。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 告對於系爭41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 還及排除侵害請求權,並請求被告行使土地所有人購買權, 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並基於相同訴訟標的而減縮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41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 ,原告發現相鄰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93 地號土地)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1
樓建物、系爭2 、3 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越界建 築,無權占用系爭410 地號土地面積8.69平方公尺,又系 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與系爭393 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相同。其後原告於105 年12月15日委請律師代發函被 告,請渠等於函到7 日內與律師聯繫,並就無權占用系爭 410 地號土地表明是否願以買賣或租賃方式解決紛爭,復 於106 年2 月23日於貴院進行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二)先位聲明部分:
1、拆屋還地部分:
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於原告所有之系爭410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致原告 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無權占有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410 地號土 地予原告。
2、請求被告給付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部分( 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㈠附表一):
⑴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410 地號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無法使用之損害,屬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 5 年如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㈠附表一所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
⑵原告於106 年1 月3 日向貴院聲請調解,並於同年3 月6 日收受貴院106 年度重調字第5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其 後於同年3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之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之時點,應以106 年1 月3 日往前推算5 年為度, 並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作為日後計 算租金之時點,又貴院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 複代理人之意見,更正為本件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確 定租金之利息及日後租金時點,仍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 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為計算時點。故原告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自101 年1 月4 日起至106 年1 月3 日止之期間,已 確定之租金部分,其計算式如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狀㈠附表一所載。
3、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 月3 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410 地號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㈠附表二): 原告請求被告就仍繼續占用系爭410 地號土地之利益,依 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金計算之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 月3 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
用系爭410 地號土地部分之日止,依系爭410 地號土地申 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按 年給付如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㈠附表二所載之金 額。
(三)備位聲明部分:
1、若貴院認定系爭建物逾越地界,原告有明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之情事,原告主張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負容忍 使用之義務,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2 項、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之3 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土地購 買請求權,請求被告依合理市價購買系爭410 地號土地。 2、本件越界建築事件,可參酌鄰近之新北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1 地號土地) 於100 年土地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 萬1,900 元,訴外人蔡明光、呂安弘 於100 年2 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呂安弘以價金88 萬9,800 元向蔡明光購買占有系爭411 地號土地面積8.84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地價約10萬0,656 元(計算式:88 9,800 元÷8.84㎡=100,656 元) ,就每平方公尺之土地 交易當時約為土地公告現值之1.4 倍(計算式:100,656 元÷71,900元=1.399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系爭41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4 倍,即170 萬3,240 元購買無權占 有系爭410 地號土地面積8.69平方公尺(計算式:140,00 0 元×1.4 ×8.69㎡=1,703,240 元),應屬合理。 3、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價購渠等占用之系爭410 地號土 地部分之金額分別為:
⑴被告鍾王孟春無權占有系爭410 地號土地之比例為10000 分之2111【計算式:4.65㎡÷(4.65㎡+8.69㎡+8.69㎡ )=10000 分之2111】,應支付原告35萬9,513 元【計算 式:4.65㎡÷(4.65㎡+8.69㎡+8.69㎡)×1,703,240 元=359,513 元】。
⑵被告孔照銳無權占有系爭410 地號土地之比例為10000 分 之7889【計算式:4.65÷(4.65㎡+8.69㎡+8.69㎡)× =10000 分之7889】,應支付原告134 萬3,727 元【計算 式:(8.69㎡+8.69㎡)÷(4.65㎡+8.69㎡+8.69㎡) ×1,703,240 元=1,343,727 元】。 4、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 月3 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移轉登記完畢系爭410 地號土地之日止之償金部 分(即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㈠附表二): 被告越界建築,致原告所有系爭41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支付使用 系爭410 地號土地償金,補償金計算標準,依土地法第97
條規定,以系爭410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金 額計算,被告應按年給付如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 ㈠附表二所載之金額。
(四)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被告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67年度民執 辛字第1940號裁定、同院63年度訴字第5309號判決,不足 以作為渠等占有系爭410 地號土地之合法依據: 1、臺北地院67年度民執辛字第1940號裁定係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達欲執行債務人為森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海公 司)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認定被告孔照銳、訴外人 鐘樹林(即被告鐘王孟春之夫)於該案訴訟繫屬前已占有 使用系爭建物,從而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駁回黃達就 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況該裁定載明:「…三、 查聲明人孔明銳、鍾樹林向債務人森海公司購買臺北縣○ ○鎮○○街00巷0 號,…均已辦妥移轉登記,分別取得所 有權,僅房屋後面一小部分約2 、3 坪(尚未測量)占用 相對人之畸零地」等文字,顯見被告自60年5 月間,即明 知且無權占有系爭410 地號土地,原告主張被告應拆屋還 地,自屬有據。
2、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5309號判決,似為被告訴求建商將 房屋之保全登記辦理予被告,與被告就系爭410 地號土地 是否有占有權源無涉。
(五)為此:
1、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410 地號土 地予原告,並給付自106 年1 月3 日起回溯5 年內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 告,並先位聲明:⑴被告鐘王孟春應將系爭410 地號土地 上系爭1 樓建物如附圖所示代號410 ⑴部分(面積計4.65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⑵被 告孔照銳應分別將系爭410 地號土地其上系爭2 樓建物如 附圖所示代號410 ⑵部分(面積計8.69平方公尺)及3 樓 增建建物即代號410 ⑶部分(面積計8.69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⑶被告孔照銳、鐘王 孟春應分別給付原告7 萬4,187 元,以及自106 年1 月3 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鐘王孟春應自106 年1 月 3 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㈠附表 二計算之租金。⑸被告孔照銳應自106 年1 月3 日民事聲
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 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㈠附表二計算之租 金。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2、備位依民法第796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以相當 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系爭410 地號土地,並給付自106 年 1 月3 日起回溯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年給 付尚未確定之償金,並備位聲明:⑴原告將如附圖所示41 0 ⑵,面積8.6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 之2111分割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鐘王孟春時,被告鐘王孟春 應同時給付原告35萬9,513 元。⑵原告將如附圖所示410 ⑵,面積8.6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 7889分割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孔照銳時,被告孔照銳應同時 給付原告134 萬3,727 元。⑶被告孔照銳、鐘王孟春應分 別給付原告7 萬4,187 元,以及自106 年1 月3 日民事聲 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鐘王孟春應自106 年1 月3 日民事 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轉登記完畢第1 項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㈠附表 二計算之償金。⑸被告孔照銳應自106 年1 月3 日民事聲 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轉登記完畢第2 項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㈠附表二 計算之償金。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二、被告鐘王孟春答辯意旨:
(一)就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系爭41地 號土地應為2 屋間之防火間隔,基於公共安全,應保持淨 空,不得為使用、收益,若被告鐘王孟春無權占有,原告 亦無利益受損,原告請求被告鐘王孟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貴院認定被告鐘王孟 春仍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考量該占有部分極 為老舊及狹小,環境並非舒適,且位於巷弄之內,被告鐘 王孟春亦無利用開店營業,原告主張以系爭410 地號土地 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 。且被告鐘王孟春就系爭393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 2 分之1 ,因此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㈠附表一、二 之計算式不應以2 位占用人重複計算。
(二)被告鐘王孟春不知道依據何項法律關係占用系爭410 地號 土地,是以臺北地院67年度民執辛字第1940號裁定為占用 權源。又被告鐘王孟春占有系爭410 地號土地面積不大, 願意用承租方式解決,因價金購買方式金額太大無法接受 。
(三)爰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鐘王孟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孔照銳答辯意旨:
(一)被告孔照銳為系爭2 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對於係依 據何法律關係占用系爭410 地號土地不清楚,臺北地院67 年度民執辛字第1940號裁定及同院63年度訴字第5309號判 決可以證明被告孔照銳之權利。
(二)被告孔照銳所有系爭39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系 爭2 樓建物興建至今,沒有動過面積,怎會買土地在別人 家裡,原告在88年間有3 間房屋整修,之前防火巷很大, 後面有畸零地,被告孔照銳沒有意願購買。
(三)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為系爭41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被 告為系爭39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 ,又被告鐘王孟春為系爭1 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 孔照銳為系爭2 、3 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有 越界建築占用系爭410 地號土地,其中系爭1 樓建物占用如 附圖圖說(甲案)地號410 ⑴部分,占用面積為4.65平方公 尺、系爭2 樓建物占用如附圖圖說(乙案)地號410 ⑵部分 ,占用面積為8.69平方公尺、系爭3 樓建物占用如附圖圖說 (丙案)地號410 ⑶部分,占用面積為8.69平方公尺等事實 ,有系爭410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張、系爭393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系爭410 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121 頁) ,並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8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前往系爭 410 地號土地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06 年8 月28日勘驗筆 錄1 份、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9 至177 頁) ,復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繪製之106 年8 月2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1 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1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鐘王 孟春、孔照銳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 樓建物、系爭2 、3 樓建物,未經原告之同意,逾越系爭393 地號土地而無 權占用系爭410 地號土地,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10 地號土 地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先位聲明如前。備位依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系爭410 地 號土地部分,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按年給付尚未確定之償金,並備位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410 地號土地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 由?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⒊原告請求被告以相當價額購買 越界之系爭410 地號土地部分,是否有理由?⒋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系爭410 地號土地部分租金之償金,是否有理 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10 地號土地部分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 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 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 ;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被告 對於渠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10 地號土 地一節不為爭執,惟辯稱係有權占用,故應由被告就渠等 之占用權源負舉證之責。
2、被告鐘王孟春就其就系爭410 地號土地之占用權源並未有 何主張及舉證,被告孔照銳則辯稱其於買受後,系爭2 樓 建物並未變動面積等語,並提出臺北地院67年度民執辛字 第1970號民事裁定為據,惟觀之上開民事裁定僅係被告孔 照銳、訴外人鐘樹林、楊月榮與訴外人黃達、莊炳耀間之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事件,其上雖載有被告孔照銳、鐘 樹林向債務人森海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之情事,然並未論及 渠等就系爭410 地號土地之占用權源為何,僅係因渠等於 該案執行名義之訴訟繫屬前已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故非執 行名義效力所及,應難採為認定被告就系爭410 地號土地 有占有權源之證據。又被告孔照銳另稱之臺北地院63年度 訴字第5309號民事判決部分,其並未提出該判決書為憑, 自無足採。再縱被告孔照銳所辯於其於購買系爭2 樓建物 時該占有情形即存在等語屬實,然其並不因此取得系爭41 0 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其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3、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 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 1 項固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建物雖屬越界建築之情形, 然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逾越地界,且系爭41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一節,並未有任何舉證,自難適用民法第79 6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原告不得請求移去。又系爭建物越 界部分係位於兩屋間之防火巷內,依法不得建築房屋,且 被告亦未提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410 地號土地部分遭拆除 後所失之利益為何,基於公共利益及對兩造之影響程度, 亦無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免為全部或一部拆除之 情形,併此敘明。
4、準此,本件被告就渠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對於系 爭410 地號土地之占用權源所為之舉證有所不足,應屬無 權占用,原告先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 無權占有部分拆除並返還予原告,有為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是否有理由? 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使用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 有無權占用系爭410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之情形,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 權占用系爭410 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410 地號 土地於99年1 月、102 年1 月、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 別為1 萬2,320 元/ 平方公尺、1 萬6,640 元/ 平方公尺 2 萬3,040 元/ 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 影本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又系爭410 地號土 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泰街24巷,由中誠街53巷對外進出
,捷運站步行約20分鐘,市場步行約10分鐘,交通尚稱便 利,且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410 地號土地位於該建物後 側之防火巷內,有本院106 年8 月28日勘驗筆錄1 份及現 場照片6 張(本院卷第169 至177 頁),及原告提出之系 爭410 地號土地之空照圖影本1 份、地圖1 份、周圍狀況 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至89頁)。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包括其四周環境、建設情形、鄰近 交通便利程度及工商業繁榮狀況,生活機能要件是否充足 ,及被告所占用之面積、位置、系爭建物現供被告作為住 宅使用及對於原告占有使用系爭410 地號土地利益之影響 有限等一切情形,認以系爭410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6 計付地租為屬適當,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10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再以 系爭建物為3 層樓建物占用同一範圍之系爭410 地號土地 ,故計算被告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以渠等所 占用之樓層面積與樓層總面積比例為計算,否則無異使同 一面積之土地獲致雙重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難認公允 ,查占用系爭410 地號土地樓層面積分為:系爭1 樓建物 4.65平方公尺(附圖甲案410 ⑴部分)、系爭2 樓建物8. 69平方公尺(附圖乙案410 ⑵部分)、系爭3 樓建物8.69 平方公尺(附圖丙案410 ⑶部分),樓層總面積為22.03 平方公尺,被告鐘王孟春占用比例1000分之211 (計算式 :4.65平方公尺÷22.03 平方公尺=0.211 ,千分位以下 四捨五入)、被告孔照銳占用比例為1000分之789 (計算 式:【8.69+8.69】平方公尺÷22.03 平方公尺=0.789 ,千分為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請求給付自106 年 1 月3 日回溯5 年(自101 年1 月4 日起算)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被告鐘王孟春為9,396 元(計算 式:【12,320元×8.69平方公尺×363 /365年×211/1000 ×6 %】+【16,640元×8.69平方公尺×3 年×211/1000 ×6 %】+【23,040元×8.69平方公尺×369/366 年×21 1/1000×6 %】=9,3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孔 照銳為3 萬5,133 元(計算式:【12,320元×8.69平方公 尺×363 /365年×789/1000×6 %】+【16,640元×8.69 平方公尺×3 年×789/1000×6 %】+【23,040元×8.69 平方公尺×369/366 年×78 9/1000 ×6 %】=35,133元 )。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將系爭410 地號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鐘王孟春為2,535 元(計算式: 23,040元×8.69平方公尺×211/ 1000 ×6 %=2,53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孔照銳為9,478 元(計算式: 23,040元×8.69平方公尺×789/1000×6 %=9,47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部分,均無理由。六、綜上所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鐘王孟春應將系爭410 地號土地上系爭1 樓建物 如附圖所示410 ⑴部分(面積計4.6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被告孔照銳應分別將系爭410 地號土地其上系爭2 樓建物如附圖所示410 ⑵部分(面積計 8.69平方公尺)及系爭3 樓建物如附圖所示410 ⑶部分(面 積計8.6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 ,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鐘王孟春應給付9,39 6 元,暨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7 日 (本院重調字第5 號卷第21、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6 年2 月7 日起至返還上開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535 元;被告孔照銳應給付3 萬 5,133 元,暨自106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6 年2 月7 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9,478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 其備位聲明部分,則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七、原告、被告鐘王孟春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孔照銳得預供相當之擔保, 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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