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01號
原 告 李汪致
訴訟代理人 呂思賢律師
被 告 林有印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本係訴外人 林維千(已於民國87年2月15日死亡)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 落前開土地上,73年10月24日林維千之長子即訴外人林有加 (已於99年6月27日死亡)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李再興、 曾進益;同日,林維千將系爭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約50坪即165.289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出售李再興、曾進益,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李再興、 曾進益又不具自耕農身分,致當時無法辦理分割、移轉,故 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本土地係農業用地 ,依據現法令無法辦理土地分割出售,俟嗣後土地法規有修 改可以辦理土地分割時乙方(即林維千)即刻以無條件分割_ 坪交給甲方(即李再興、曾進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第9 條亦約定:「……乙方(即林維千)應保證本土地有關權利人 (包括日後之繼承人)承諾本土地之買賣之有效及連帶履行 本契約書。」,以保障李再興及曾進益之權益。嗣李再興死 亡,由曾銀繼承李再興之權利,原告於103年10月間自曾銀 與曾進益取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惟訴外人林維千 已於84年11月24日將系爭新北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被告林有印,並於85年10月2日移 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二)觀諸李再興、曾進益73年10月24日與林有加訂立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為取得系爭房屋之基地所有權,李再興、曾進益與 林維千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可知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 為取得系爭房屋之基地所有權為目的,當時雖囿於農業發展 條例第30條、土地法第30條規定,買賣雙方無法以「分割」 或「移轉為共有」方式為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履行,
但雙方既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第9條約定辦理 產權移轉、保證履行等事宜,並載明訂約宗旨:「……茲因 建物基地買賣契約書事宜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件列明如左以 資信守。」,可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方基於權益之保障, 倘依當時法令可取得系爭土地具絕對效力之物權(不論是分 割或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應即會於該契約內約定賣方應立 即移轉物權,不會僅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立條件方式取得 相對效力之債權。此外,本件雖無法以分割方式取得土地之 特定部分,然土地共有人仍得依分管契約約定各自管理收益 特定部分土地,達到取得系爭房屋基地利用權之目的,故在 當事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係為取得土地絕對權效力及系爭房 屋基地利用權雙重契約目的下,探求當事人訂立系爭買賣契 約當時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乙方願將所有坐落 台北縣○○鎮○○段○○○○段00地號內出賣約50坪。」應 可解釋為包含應有部分之出售,今原告輾轉取得系爭買賣契 約之債權,因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屬僅50坪之土地(約 165.2895平方公尺、0.0165公頃),依法仍不得進行耕地分 割,故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 0000000予原告。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條請求被告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 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前於104年5月27日即以同一事實、同一請求權基礎暨同 一訴之聲明對被告起訴,經本院104年訴字第1669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 字第1654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以下簡稱前 案),是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已具既判力 ,原告再為起訴,於法不合。
(二)被告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由被告之父林維千與訴外人李再興 、曾進益二人簽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應對被告之父林 維千之全體繼承人起訴,方為適法,但本件原告僅對被告起 訴,本件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
(三)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形式上觀察,原告並非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依權利讓與同意書、聲明書亦難得出曾進益 、曾再興二人欲將依約得「向林維千請求移轉登記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中50坪範圍」之權利, 全數讓與原告之結論,且原告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實質上當
事人。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主張「李再興死亡後由曾銀繼承 其權利義務;曾銀與曾進益俱將系爭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 之情節屬實,原告稱受讓系爭契約債權,性質上屬於契約承 擔,非債權讓與,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買受人須 負擔土地登記費用、第8條違約金之約定觀之,益見原告並 非單純受讓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未依法徵得林維 千或被告之同意,即與契約承擔之要件不符,
本件原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不具
當事人適格。
(四)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出售系爭土地內約50坪以上;及林 有加與李再興、曾進益二人約定出售系爭房屋,足徵林維千 與李再興、曾進益二人約定出賣系爭房屋坐落範圍之基地及 附連圍繞之土地約50坪。再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 項約定,可知系爭土地買賣已具體約定買賣範圍,當事人之 真意並無使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之意。退而言之,縱原告得請求請求移轉買賣標的特定部 分換算比例之應有部分,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及土地法第 30條之規定,均已刪除,故農地依法得移轉為共有,若契約 當事人得請求請求移轉買賣標的特定部分換算比例之應有部 分,其請求權可行使之起算時點亦應自89年1月26日農業發 展條例第30條刪除時起算,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權於原 告起訴前之104年1月26日已屆消滅時效,原告縱確為李再興 、曾進益之繼受人,時效之起算係以契約當事人得請求時開 始起算,今依原告於104年1月2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亦 得因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林維千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73 年10月24日,林有加即林維千長子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李再興 與曾進益。
(二)73年10月24日林維千與李再興、曾進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將系爭房屋基地即系爭土地售予李再興及曾進益。然系 爭土地為農地,李再興及曾進益不具自耕農之身分,當時無 法辦理分割、移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遂約定: 「本土地係農業用地,依據現法令無法辦理土地分割出售, 俟嗣後土地法規有修改可以辦理土地分割時乙方(指林維千 )即刻以無條件分割_坪交給甲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第 9條亦約定:「…乙方應保證本土地有關權利人(包括日後 之繼承人)承諾本土地之買賣之有效及連帶履行本契約書」 ,以保障李再興及曾進益之權益。林維千之子女即林有加、
林有印、林有龍、林有鳳、蘇林月妹、林秀英、王林嬌妹, 亦於該約定事項下簽名蓋章。
(三)84年11月24日,林維千將系爭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贈與林有印,並在85年10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
(四)林維千已於87年2月15日死亡,長子林有加嗣在99年6月27日 死亡。
(五)曾進益與李再興(87年1月6日死亡)為兄弟,二人父母為李 訓木(歿)、曾銀(歿)。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 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為:(一)本件是否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 第1654號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二)被告當事人是 否適格?(三)原告是否已受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 四)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 0000000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是否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54號前案確定判 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 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 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 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 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89 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 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 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 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 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
2、被告抗辯原告於前案訴請移轉系爭土地經受敗訴判決確定,
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及事實已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 及,原告再為起訴於法不合云云。然查原告於前案係主張林 維千與林有印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故請求確認林維千與林有印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 為無效;林有印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回復林維千之繼承人所有;林維千之繼承人應 將系爭土地回複所有權登記後,於停止條件成就後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追加備位之訴主張林維千與林有印 間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以起訴狀終止借名關係,請求林有印 移轉165.2895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認為上 訴人(即原告)所述與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先 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則因上訴人(即原告)迄未證明林維 千與林有印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何況系爭土地無法分割 165.2895平方公尺而移轉上訴人,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訴訟亦 屬無據,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11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 查明屬實。而原告在本件訴訟,則係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核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並非相同 ,且前案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中165.2895平方公尺之特定 部分,與本件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00000000分之0000000 應有部分亦非可以代用,兩者並非同一事件,是本件訴訟即 非重複起訴,且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不受前案 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拘束,被告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
(二)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 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 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 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05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由被告之父林維千與訴外人 李再興、曾進益二人簽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應對被告 之父親林維千之全體繼承人起訴,方為適法,故本件僅以林
有印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然查林維千依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負有移轉土地之債務,林維千之繼承人雖不只 被告一人,然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林維 千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則原告對被告一人請求履行系爭買賣 契約之債務,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不可,被告抗 辯應以林維千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本件當事人不適格 ,亦無足取。
(三)原告是否已受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 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 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實質上當事人,且原告所 稱受讓系爭契約債權,性質上屬於契約承擔,原告未依法徵 得林維千或被告之同意,即與契約承擔之要件不符,本件原 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查 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曾抗辯原告未證明其已受讓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之買受人權利,無從請求履約云云,經前案將原告是否 繼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債權乙節列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爭 點,兩造各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已使當事人為適當 而完全之辯論,經前案實質審理後,認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關於李再興、曾進益之債權均由原告取得,並將所為判斷詳 載於判決理由(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54號民事 判決理由六(二)所載),是被告於本件抗辯原告非系爭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核其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均與前 案相同,且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亦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事件之判斷,依照上開說明 ,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於李再興、曾進 益之債權均由原告取得乙節,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理論之 適用而受拘束,兩造於本件訴訟就該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 被告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四)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 0000000有無理由?
1、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容約定「茲因建物基地買賣契約書 事宜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件列明如左以資信守」、第1條約 定「乙方(即出賣人林維千)願將所有坐落台北縣○○鎮○○ 段○○○○段00地號內出賣約50坪以上」、第3條第2項約定 :「本土地係農業用地,依據現法令無法辦理土地分割出售 ,俟嗣後土地法規有修改可以辦理土地分割時乙方(指林維 千)即刻以無條件分割_坪交給甲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佐以李再興、曾進益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立之當日向林維 千之長子即訴外人林有加買受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足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之本旨係將系爭土地附有 法令修改允許分割時,始辦理分割後移轉登記買受人之「停 止條件」,而將分割後之具體特定部分移轉買受人,並非與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共享土地所有權,而以取得所有權之量的 比例為目的,故原告請求移轉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已與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符。是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所約定買賣之50坪面積所換算之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移轉應 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洵非可採。 2、至於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要旨主 張原告得請求移轉買賣標的特定部分換算比例之應有部分。 然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當事人間之身分關係及訴 訟標的,均與本件有所不同,無法比附援引,自難認原告得 請求移轉買賣標的特定部分換算比例之應有部分。(五)本件原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00000000分之0000000為無理由,業如前述,被告所為時效 抗辯是否可採即毋庸審究,併與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00000000分之0000000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