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黃昱撰
賴昭文
劉佩聰
被 告 林 立
林清政
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立、林清政、林美玉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林陳素勤之遺產,准予按被告林立、林清政、林美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立、林清政、林美玉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林立、林清政、林 美玉之被繼承人林德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即各3 分之1 分配之。」等 語(見調解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具狀將聲 明更正為:「被告林立、林清政、林美玉之被繼承人林德一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 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復於訴訟進行中, 經調閱被告之繼承狀況後,始知被繼承人應為林陳素勤,故 於106 年10月2 日再行具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林立、林 清政、林美玉之被繼承人林陳素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再於106 年11月20日當庭除將附表一所示存 款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72 萬4,178 元外,並將聲明 更正為:「被告林立、林清政、林美玉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 示被繼承人林陳素勤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准予按被告 林立、林清政、林美玉應繼分比例各3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0 頁),經核原告前 揭變更,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完足、明確
,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 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 823 條規定自明。且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 條規定,公同共有之土地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再民法第24 2 百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 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本件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訴訟,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 當事人適格,而查,本件原告既以被繼承人林陳素勤所遺之 系爭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即林立、林清政、林美玉為被告 ,則此部分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立現尚積欠現金卡本金14萬8,867 元及自94年9 月5 日起算之利息,暨信用貸款本金26萬1,207 元及自96年5 月 29日起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分別取得本院所核發 之103 年度司促字第6187號支付命令、本院96年5 月31日板 院輔95執新字第21618 號債權憑證在案,則原告對於被告林 立確有債權存在。因被繼承人林陳素勤於103 年4 月24日死 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為被告林立、林清政、林美玉共同繼承 ,而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即為各3 分之1 。又因 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法不得 為強制執行,惟若不分割,則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林立所有 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其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 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就被 繼承人林陳素勤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按被告等之應繼分比 例各3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並聲明:
⒈被告林立、林清政、林美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陳素勤所遺 之系爭遺產,准予按被告林立、林清政、林美玉應繼分比例
各3 分之1 分別為分別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立、林清政、林美玉依應繼分比例各3 分 之1 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 年度司 促字第618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催收帳卡查詢、本院 96年5 月31日板院輔95執新字第21618 號債權憑證、系爭遺 產即附表二所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繼承人 林陳素勤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調解卷第17頁至第73頁、第61頁至第89頁),以及依 原告聲請向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調取被繼承人林陳素勤 之帳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 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 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 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 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經查,本件被代位人即被告林立對原 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而系爭遺產繼承後,迄今未能協議分 割,被告林立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 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須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 被告林立分得部分取償,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林立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林立分得部分取償,則原告為保全其對 被告林立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
代位行使被告林立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 林陳素勤所遺系爭遺產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告林立行 使對被繼承人林陳素勤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 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 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 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 認為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立、林清政、林美 玉按應繼分比例各3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告林立請求就被繼承人林陳素勤之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本院審酌上情後,由被告等按應繼分比 例各3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由系爭遺產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 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
│ 種類 │ 坐落地段 │地號、建號│ 面積 │公同共有持 │
│ │ │ │(平方公尺)│分範圍 │
├────┼──────┼─────┼──────┼──────┤
│ 土地 │新北市三重區│ 275地號 │74 │ 2/3 │
│ │仁義段 │ │ │ │
├────┼──────┼─────┼──────┼──────┤
│ 建物 │新北市三重區│ 1179建號 │60.26 │ 1/1 │
│ │仁義段 │ │ │ │
├────┼──────┼─────┼──────┼──────┤
│ 建物 │新北市三重區│ 1180建號 │65.56 │ 1/1 │
│ │仁義段 │ │ │ │
├────┼──────┼─────┼──────┼──────┤
│ 土地 │新北市三重區│95地號 │120 │ 2/16 │
│ │仁愛段 │ │ │ │
├────┼──────┼─────┼──────┼──────┤
│ 建物 │新北市三重區│2846建號 │72 │ 2/4 │
│ │仁愛段 │ │ │ │
├────┼──────┼─────┼──────┼──────┤
│ 土地 │新北市三重區│53地號 │66 │ 2/12 │
│ │仁愛段 │ │ │ │
├────┼──────┼─────┼──────┼──────┤
│ 建物 │新北市三重區│312建號 │60.08 │ 2/4 │
│ │仁愛段 │ │ │ │
├────┼──────┴─────┴──────┴──────┤
│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存款金額不詳 │
└────┴──────────────────────────┘
附表二:
┌────┬──────┬─────┬──────┬──────┐
│ 種類 │ 坐落地段 │地號、建號│ 面積 │公同共有持 │
│ │ │ │(平方公尺)│分範圍 │
├────┼──────┼─────┼──────┼──────┤
│ 土地 │新北市三重區│ 275地號 │74 │ 2/3 │
│ │仁義段 │ │ │ │
├────┼──────┼─────┼──────┼──────┤
│ 建物 │新北市三重區│ 1179建號 │60.26 │ 1/1 │
│ │仁義段 │ │ │ │
├────┼──────┼─────┼──────┼──────┤
│ 建物 │新北市三重區│ 1180建號 │65.56 │ 1/1 │
│ │仁義段 │ │ │ │
├────┼──────┼─────┼──────┼──────┤
│ 土地 │新北市三重區│95地號 │120 │ 2/16 │
│ │仁愛段 │ │ │ │
├────┼──────┼─────┼──────┼──────┤
│ 建物 │新北市三重區│2846建號 │72 │ 2/4 │
│ │仁愛段 │ │ │ │
├────┼──────┼─────┼──────┼──────┤
│ 土地 │新北市三重區│53地號 │66 │ 2/12 │
│ │仁愛段 │ │ │ │
├────┼──────┼─────┼──────┼──────┤
│ 建物 │新北市三重區│312建號 │60.08 │ 2/4 │
│ │仁愛段 │ │ │ │
├────┼──────┴─────┴──────┴──────┤
│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存款金額新臺幣572萬4,1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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