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82號
PCDV,106,訴,1482,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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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2號
原   告 陳三進
訴訟代理人 柯金珠
      吳思穎
被   告 黃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 金新臺幣(下同)92,000元,並自民國106 年4 月25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3,000元(見本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 936 號卷第11頁),嗣於106 年8 月31日當庭更正請求返還 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66頁),復於106 年10月 19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33 元,及自106 年9 月8 日起 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見本院卷第87 頁至第8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就訴之聲明所為之修正,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其訴之聲明之陳述,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05 年5 月25日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2 年,即自105 年5 月25 日起至107 年5 月24日止,每月租金23,000元,於每月25日 給付,另依約定被告原應交付押金予原告,但被告遲未交付 。詎被告未按時交付租金,共只給付8 期租金,截至自106



年3 月25日止,已積欠租金達2 個月,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於106 年8 月31日當庭終止 租賃契約,又當日言詞辯論筆錄業於106 年9 月7 日送達被 告,則自106 年9 月8 日起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已終止,被 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租約終止前欠繳之租金,及租約終止 後至返還系爭房屋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到庭陳稱表示 :欠租是事實,伊有承諾原告會再支付租金及押金,但欠繳 之租金須再經核對,共已交付7 期租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庭呈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及房屋稅 繳款書正本,核與卷附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 、第97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送達證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936 號卷第17頁至第27頁、 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66頁、第75頁);且被告目前仍 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有被告本人簽收之送達證書2 件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卷第75頁、第83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有知悉,而被告對欠租及未給付押金乙事 並不爭執,其所主張已給付之租金期數7 期甚至較原告所主 張之8 期少1 期,然原告並未因此改變其主張,仍以已繳付 8 期租金為主張,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均有所本而為真實。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 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延租金之總 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其 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439 條、第440 條第1 、2 項、第455 條前段、第 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租金每個月23,000元; 租金應於每月25日以前繳納,亦為兩造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 第3 條、第4 條所約定(見本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936 號卷 第21頁)。經查:
㈠原告以截至106 年3 月25日止,被告已欠繳2 個月租金,故 於106 年8 月31日當庭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該言詞辯論筆錄



業於106 年9 月7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6頁、第75頁),則兩造租金應已於106 年9 月7 日 終止,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然被 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尚 屬有理由。
㈡另被告積欠原告自106 年1 月25日至106 年9 月7 日止之房 租,金額共計171,733 元【計算式:23,000×(7+14/30) =171,7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房租。
㈢又兩造間租約已於106 年9 月7 日終止,被告仍占有系爭房 屋自屬無權占有,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即自106 年9 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3,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 條、第440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55 條前段、第179 條前段等規定,請求㈠被告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給付原告171,733 元,及 自106 年9 月8 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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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