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 告 王銘榑
王銘棋
王耀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黃進良
陳詩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金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歸原告,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應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進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日前聲請調解不成立,故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且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進良、陳詩 婉應有部分比例甚低,倘採取原物分割於被告,依新北市畸 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屬面積狹小基地,不得建築而難 以使用,又原告同意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故請求將系 爭土地分歸原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由原告以金 錢補償被告,較能兼顧使土地完整利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之維護。爰依民法第823條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一)兩 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08. 88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並全部分配予王銘棋、王銘榑、 王耀霖依517136 /0000000、353067/0000000、218597/1088 800之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二)王銘棋、王銘榑、王耀霖分 別補償被告如民事準備狀附表所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答辯以:同意原告所主張將原物分割 給原告,另以市價補償給被告之分割方案等語。(二)被告黃進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詩婉答辯以:伊希望可以分得系爭土地,不然就變價 拍賣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者,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 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 者內涵不同(參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及97年 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 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 形,且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此觀原告提出之本 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司調字第12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即 明(見本院卷一第31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分割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08.88平方公尺, 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若以原物分配於兩造,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得土地之面積為0.9073平方公尺而未達1 平方公尺、被告黃進良分得土地之面積為1.4177平方公尺、 被告陳詩婉分得之土地面積為4.763平方公尺,分得部分均 未達法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影響土地利用價值,顯非合乎 經濟效益之使用,若以原物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誠非 可取之分割方式。
(三)本院審酌依系爭土地之現況,以原物按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割,無法達系爭土地使用之經濟目的,而原告均表明 願就系爭不動產維持共有關係,若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割予 原告,由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並以金錢補償 予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亦能充分發揮 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達到物盡其利之目的,且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到庭同意以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受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至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 送交崇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系爭不動產估價,該估價 結果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613,000元,依此 計算原告所有應有部分之土地價值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1,775元、被告黃進良為112,148元、被告陳詩婉為376,819 元,從而,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四)被告陳詩婉雖主張希望分得土地,因系爭土地旁伊有另一筆 土地與他人共有,尚未分割,兩筆土地可以搭蓋房子,否則 就變價拍賣云云。然系爭土地倘採取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割,被告陳詩婉分得之土地面積為4.763平方公尺,難以達 系爭土地使用之經濟目的,業如前述,而被告陳詩婉所稱系 爭土地旁與他人共有土地乙情,則未提出證據以實,關於該 鄰地被告陳詩婉之應有部分為何、將來分割後之情形,均無 從得知,被告陳詩婉前揭所述已難遽採。又倘本件採變價分 割,非但曠日廢時,所得價金亦未必較本院命原告補償之金 額為高,參諸原告均已表明願意維持共有關係,本院認被告 陳詩婉變價分割之主張,尚非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 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系爭土
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等情 形,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 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以符公平原則。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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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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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地目│ 土地面積 │ 兩造權利範圍 │
│號│ │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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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鶯歌區│ │ 108.88 │王銘棋 │27413/60480 │
│ │國姓段1794地│ │ ├────────┼───────┤
│ │號 │ │ │王銘榑 │36599/120960 │
│ │ │ │ ├────────┼───────┤
│ │ │ │ │王耀霖 │361/2016 │
│ │ │ │ ├────────┼───────┤
│ │ │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20 │
│ │ │ │ ├────────┼───────┤
│ │ │ │ │黃進良 │5/384 │
│ │ │ │ ├────────┼───────┤
│ │ │ │ │陳詩婉 │1260/28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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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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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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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銘棋 │27413/60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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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銘榑 │36599/120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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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耀霖 │361/2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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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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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被告黃進良應│被告陳詩婉應受補│
│ │署應受補償之金額 │受補償之金額│償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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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銘棋 │23,925元 │ 37,383元 │125,606元 │
│應為補償之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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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銘榑 │23,925元 │ 37,382元 │125,607元 │
│應為補償之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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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耀霖 │23,925元 │ 37,383元 │125,606元 │
│應為補償之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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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合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受補償71,775元、被告黃進 良受補償112,148元、被告陳詩婉受補償376,8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