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許訓蓬
被 告 貝月敏(原名:貝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附民案號: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61號,刑事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2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 、102 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得利用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犯罪被告及其他依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賠償其損害者,因該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及 其被害人為限。苟非該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法益及被害 人,則不得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殊無為實體判決之餘地。又刑 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 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 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l 項 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l 項第6 款所謂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l 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 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102 年度台抗字第 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2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 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88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被告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4 年8 月9 日晚間 1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捷運路上,因細故而與原告發生爭 執後,竟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 意,擅自拿取原告所有之SONY ERICSSON 廠牌W705型行動電 話,並將原告在該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內建立之派出所報警電 話等電磁紀錄刪除,致生損害於原告。是依該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觀之,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電磁紀 錄罪,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請求2,420,000 元之原因 事實,係該金額為原告祖產分的錢,原告與被告分手後,被 告仍有到原告家搬東西,原告懷疑是被告偷走的,被告又跟 原告借了2,000,000 元,此部分原告也有告被告刑事案件, 已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等語,有106 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可憑,核其所陳,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截然不 同,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據此 主張其為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從而, 本件原告上述請求,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 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