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胡紫涵
胡卉蓁
胡淑珍
胡淑屏
張胡淑霞
胡中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源律師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張䕒予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即 3 之1 號)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以下簡 稱系爭房屋)原為李華卿(已歿)所有,嗣由原告繼承,應 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被告為原告胡中慶之配偶,惟於25年 前,未經李華卿同意即逕自住進系爭房屋,故被告與李華卿 間,並未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係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縱認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李華卿死亡後,全體繼承 人即原告繼承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 472 條第1 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即屬無權占有。 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情。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胡中慶之配偶,惟原告胡中慶婚後好 吃懶做、長期無業,李華卿為使被告及被告子女有安居之所 ,遂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李華卿雖於民國105 年8 月 2 日死亡,惟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因此終止,應由李華卿之全
體繼承人即原告繼承之,故被告具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均與法定要件不符,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李華卿所有,嗣由原告繼承,應有部 分各為6 分之1 ;被告為原告胡中慶之配偶,現為系爭房屋 之占有人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戶籍謄 本2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補字卷第109 、111 頁、第114 至 11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堪 信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其與李華卿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有權占有 系爭房屋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然參諸被告為原告胡中慶 之配偶,即為李華卿之媳婦,並非毫無交集之陌生人,李華 卿如有照顧被告及被告子女生活之需,而借貸系爭房屋供被 告居住使用,核與常情並無乖違,即非無可信。另佐以原告 陳稱被告已使用系爭房屋25年(見本院調字卷第26頁反面) ,故李華卿如無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衡情殊難想像李華 卿會縱容他人長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以被告抗辯其與李 華卿間曾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節,應非毫無依據 ,固堪屬可採。
㈢、然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 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8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 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 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73年 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
定之情形,一經貸與人請求返還時,無待另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使用借貸關係即為消滅,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 時,即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李華卿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業如前述,則李華卿死亡後,即由李華卿之全體繼承人 即原告繼承該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地位,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調字卷第2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49頁)。惟 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定有期限,且系爭 房屋供被告居住,亦無客觀事證足認依其使用目的而定有期 限。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隨時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被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於催告被告請求 返還系爭房屋時,使用借貸契約即歸於消滅。又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2月26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補字卷第39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核其 真意即寓有使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消滅之意思,業如前述 。原告亦於106 年3 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調字 卷第26頁之本院收狀戳可稽),並再次陳明以此書狀繕本送 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 調字卷第27頁反面)。原告復於本院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陳明願再給被告1 個月時間搬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56頁)。足見原告已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即使用借貸契 約)亦歸於消滅,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負有返還系爭房 屋之義務至明。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 規定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部分,已因原告依民法第 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致使用借貸契約歸於消 滅而無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 現占有人,李華卿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 已歸於消滅,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將系爭房屋 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