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01號
PCDV,106,訴,1001,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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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陳雅珍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被   告 一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淑容 
被   告 游張燕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一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呂淑容(見本院卷二第87頁之變更登記 表),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呂淑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二第83-8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伊分別於民國102年6月間、同年7月15日前往被告一福公司 預定建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建案上 河園(下稱系爭建案)看屋,均由代銷公司甲山林廣告股份 有限公司銷售員即訴外人吳雅雯接洽,經吳雅雯說明伊始知 悉系爭建案總戶數為300多戶、房屋出賣人為被告一福公司 、土地出賣人為被告游張燕玉。102年7月15日,吳雅雯未提 供任何契約審閱本予伊,其先填寫「房地買賣預約單」所有 欄位資訊後,再引導伊簽名於預約單,訂購D7棟9樓及B2-21 8號停車位,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538萬元,同日伊即交 付吳雅雯面額35萬元現金支票作為土地契約訂金;102年8月 8日,伊依吳雅雯邀約前往「上河園」接待中心,簽署買賣 契約書與被告一福公司、被告游張燕玉成立買賣契約。當日 伊才首次見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惟因吳雅雯稱該兩份契約須簽名蓋章處甚多,經其 引導伊簽名於相關欄位後,為節省時間之故,其請伊交付印 章並由其代為蓋章,故未給予伊審閱兩份契約期間,亦未當 場向伊說明契約各條款之意義。伊嗣依吳雅雯要求於同年8 月19日給付被告一福公司房屋款簽約金119萬元;遲至103年 農曆年前即103年1月30日前夕,被告等始返還「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予伊,伊嗣後也才發 現被告等對「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填寫不實之簽約日期、 契約審閱期間,佯稱契約書於102年7月15日經伊攜回審閱63 日,且於9月15日簽約云云。尤其是「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29條第2項以定型化契約方式記載:「上述將設置之公 共設施、景觀及修改部分或陽台外推之部份…等二次施工工 程,雖有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因係賣方無償施作,且不含 在買賣價金內,買方已同意並充分認知及瞭解,日後上述各 項設施之維護及存廢,概由主管機關及日後住戶成立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依法自行處理或恢復原況,概與 賣方無涉,買方絕無異議或做任何權利主張。」等語,被告 一福公司自承本建案有違法二次施工,並將違法責任轉嫁予 包含伊在內之消費者承擔。伊嗣後始獲悉被告一福公司未經 伊同意擅自變更設計建案,自原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股 建字第0677號所核准總戶數300多戶暴增至539戶,增加204 戶即增加60%之總戶數,竟成為超大型社區。經伊委請律師 多次發函,要求被告等出面說明,被告一福公司僅回覆變更 設計已於102年8月3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於9月12日發照 在案云云。伊始赫然頓悟,何以被告等對「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兩份契約不實填寫簽約 日期,蓋因本人於102年7月15日已支付訂金35萬、8月8日簽 名用印於契約書、8月19日支付簽約金119萬元,兩份契約至 少於8月8日已成立生效,但被告等為了掩飾締約前未提供合 理審約期間,締約前未告知原告、締約後亦未與原告協議逕 自變更設計增加204戶數增加銷售之情事,故不實填寫簽約 日期為:「102年9月15日」,捏造伊係於被告一福公司核准 變更設計增加戶數後才簽約之假象。伊已於105年10月27日 委任律師分別發函予被告等,作為解除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 示,請求被告一福公司返還伊已付價金119萬元、被告游張 燕玉返還伊已付價金159萬元(合計278萬,原證8及附表) ,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
㈡系爭房地違建有被拆除、處罰之危險而具有瑕疵,伊依民法 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第259條第 1、第2款請求返還價金;系爭房地擅自變更設計總戶數,缺 少原契約約定之價值、品質及效用,伊依第354條第1項、第 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亦得依照第226條、第256條規定 主張解除契約,並依第259條第1、第2款請求返還價金;系 爭房地含有「違章建築」、擅自變更設計總戶數等,屬被告 一福公司對伊詐欺,伊依第92條規定撤銷契約,並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退步言之,若被告一福公司未給予消



費者審閱期間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定 型化契約條款部分不構成契約內容,伊與被告間不成立買賣 契約,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㈢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一福公司應給付原告1,19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⒉被告游張燕玉應給付原告1,590,00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2年7月15日即已攜回編號B886105合約審閱本,縱 以原告於102年8月19日支付簽約金日為雙方簽約日之認定標 準,其契約審閱期亦已超過1個月又4天,實難認被告未給予 原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又倘被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則原 告豈可能無於簽約時或簽約後立即向被告反應爭執之理,竟 反於簽約後繼續繳交買賣價款多年?顯見原告稱未給予契約 審閱期,不僅與事實不符,且違經驗法則,非可採信。 ㈡上列「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於 簽約前已事先讓原告攜回審閱,則原告對於「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第29條第2項之約定,自無法推諉為不知,原告事 先已知此契約約定內容,未保留而欣然與被告簽約,今再飾 詞主張被告未告知有二工問題,該二工設施有被拆除之危險 ,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得解除契約云云,自皆非 有據。退萬步言,縱假設原告確屬不知系爭建案之總戶數為 539戶,539戶與其所知有所出入,但原告購買之房屋其當棟 、當層樓層戶數及房屋面積並無任何變更,他棟之戶數縱有 增加而為原告所不知,顯亦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及居住品 質,對於原告應無影響,縱有影響,亦屬有限,則原告主張 解除買賣契約亦顯失公平,應非可採。
㈢原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股建字第0677號建照係於100年12 月2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核准之設計內容為:地上 19層、地下3層、共計3幢7棟合計335戶,建照之起造人為森 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森築公司),建照核發後,因鑒於房 市景氣不佳,大坪數房屋不易銷售,故乃著手規劃變更設計 ,將建案總戶數335戶變更為539戶(即地上19層、地下4層 ,共計1幢5棟),並以變更後539戶之設計對外銷售,吳雅 雯身為代銷公司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愛山林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甲山林集團之成員之一,故對外稱甲山 林公司)之銷售人員,當無不知系爭建案建商委託銷售之總 戶數乃為539戶之理,因銷售戶數之多寡,事關銷售公司銷 售服務費之計算及銷售戶之銷售底價認定,吳雅雯於銷售時 絕無可能向原告介紹系爭建案之總銷售戶數為300多戶,衡



情應無可能發生;原告所提原證5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於附 件二之四之圖面有缺漏,而附件四之一至附件四之四所檢附 之系爭建案地下一層至地下四層之平面圖,皆係以變更設計 後539戶之圖說為配置,建照原設計地下僅有三層,上開契 約書附件圖面之地下室共有四層(地下增加一層),且僅有 1幢(建照原設計有3幢)、建物為五棟(建照原設計為7棟 ),停車位為597位(建照原設計汽車停車位僅有451位), 建案大樓之外觀明顯與變更前之大樓外觀不同,且由被證4 銷售廣告圖說所示,系爭建案之標準層(即地上5層至19層 ,共15層),每層為32戶,即可了解系爭建案之總戶數絕對 超過480戶(32戶X15層)以上(480戶+1、2層20戶+3層19 戶+4層20戶=539戶),由上開契約書附件之相關圖面之說 明,客戶亦不至於誤會系爭建案之總戶數僅有335戶;原告 本身有從事房屋銷售專案之經歷,故其對於房地產之銷售買 賣有一定之專業知識,且原告認識甲山林公司的員工,因原 告之前開身分背景,故其當初至銷售現場乃是以VIP身分先 行預約選購系爭房地,以原告前開專業背景身分,原告絕不 可能於簽約前、後仍無法發現知悉系爭建案之總戶數超過33 5戶,竟於簽約後且繼續繳款多年,才以當初銷售人員吳雅 雯未告知系爭建案之總戶超過335戶,實令人無法想像;原 告稱其係於102年8月8日簽約,此說法顯與其於102年8月19 日才繳交簽約金之事實不符,故雙方並非於102年8月8日簽 約,上列「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所填的簽約日期為102年9月15日,乃因原告於102年7月15 日簽立房地買賣預約單時,雙方已有約定需待本建案第一戶 簽約日三日內完約,查本建案第一戶簽約時間為102年9月5 日,故原告雖於102年8月19日即已支付簽約款119萬,但雙 方仍未完成簽約,被告係於102年9月15日才用印完約,故契 約書上載簽約日為102年9月15日,絕非原告所稱被告係為隱 瞞總銷售戶數非335戶、二工問題。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一福公司詐欺上列房屋具有違章建築部分、 擅自變更戶數,其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意 思表示,亦可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惟被告簽 約前事先皆已告知上開事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情事,則原 告主張因受詐欺而欲撤銷意思表示,難謂有理。況兩造於10 2年9月15簽約(縱以原告支付簽約金之102年8月19日,為契 約成立日),迄原告於106年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或其於10 5年10月27日委託楊舜麟律師發函給被告之日止,皆已超過 民法第93條第1項所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一年除斥期間,縱 有詐欺情事,原告亦不得撤銷。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主張上列「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不成立,惟如前所述,原告早在 該2契約簽訂前(102年7月15日)即向銷售人員索取契約審 閱本,並無未給予契約審閱期之事實,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上列契約亦不成立云云 ,自難認有理由。
㈤原告雖另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07號民事判 決意旨,被告仍應就此項違章建築之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 云云,惟該判決與本案之案例事實並非相同,故不得比附援 引,其不同之處包括:1、他案於消費者向建商購買房屋之 時,違章施工部分已施作完成存在,本案乃為預售屋買賣, 原告於向被告購買房屋時,建案尚未完工,違章施工部分不 存在。2、他案建商未提供消費者契約審閱期,本案被告有 提供五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3、他案於銷售前違章部分曾 遭建管機關拆除,建商於拆除後再次施工,於銷售時隱瞞消 費者違章部分曾遭拆除之訊息,本案無此問題。4、他案建 商與消費者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另為補充約定,約定若違章遭 拆除,建商須負責銷案回復簽約之原狀,並負責所需一切費 用,本案之買賣契約無此情事及約定。5他案買賣契約約定 買賣標的以簽約時之現況為準,因違章施工部分於簽約時已 存在,故違章施工部分屬於買賣標的之範圍,本案買賣無此 約定,且契約書挑明二工部分非屬買賣標的。
㈥原告另提出原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股建字第0677號建照 而認定被告向原告說明系爭建案屬總戶數335戶之建案云云 ,惟原告起訴時乃稱因吳雅雯告知系爭建案總戶數為300多 戶,其才知系爭建案之總戶數為300多戶,原告並非一開始 即主張乃因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六之建照內容 ,其才知道系爭建案之總戶數為300多戶,則原告嗣改口稱 乃因買賣契約書附件六建照影本,足以證明被告向其宣稱系 爭建案之總戶數為335戶,原告改口後之說詞是否可信,令 人懷疑。再者,代銷人員吳雅雯龔志年已告知原告系爭建 案之總戶數為539戶,原告亦不致因契約書附件六之建照內 容,而誤認系爭建案為335戶之可能。預售屋買賣應於取得 建造執照後才能公開銷售,故上列「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六檢附建造執照影本,乃為 說明系爭建案係於取得建照後才對外銷售,至於被告實際銷 售之建案內容為何?自應依實際銷售之經過及該2份買賣契 約書之約定內容(包括契約文字及契約附件附圖)以認定之 。另依龔志年吳雅雯證詞足證於雙方簽約前(即102年7月 15日)原告即已取回契約審閱本,而原告取回契約審閱本之



時間不論是以原告所主張之契約成立日(102年8月8日)計 算、或系爭契約上所記載之簽約日102年9月15日計算,皆已 超過五日之法定審閱期間,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 ,自非可採。吳雅雯龔志年身為代銷公司之銷售人員,當 無不知上河園實際銷售總戶數為539戶之理,則其二人證稱 有告知原告總戶數為539戶,誠屬信而有徵,原告事先既已 知上河園建案之總戶數為539戶,而現今完工之總戶數亦為 539戶,難謂對於原告購屋之權益有何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7月15日已支付訂金35萬、8月8日簽名用 印於契約書、8月19日支付簽約金119萬元,其分別以461萬 元、1,077萬元各與被告一福公司、游張燕玉簽立「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至少於8月8日已 成立生效,但被告等為了掩飾締約前未提供合理審約期間, 締約前未告知原告、締約後亦未與原告協議逕自變更設計增 加204戶數增加銷售之情事,故不實填寫簽約日期為:「102 年9月15日」,捏造伊係於被告一福公司核准變更設計增加 戶數後才簽約之假象。被告並未給予合約審閱期間、擅自變 更設計建案將戶數擴增為539戶及未告知系爭建案有違法二 次施工問題等情,被告則否認而辯稱如上。經查: ㈠原告於102年7月15日先填寫「房地買賣預約單」向被告購買 系爭建案之D7棟9樓及B2-218號停車位,總價金1,368萬元, 並給付被告代銷人員(被告將系爭建案委由甲山林集團之愛 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吳雅雯面額35萬元現金支 票作為土地契約訂金。嗣於102年9月15日分別以461萬元、 1,077萬元各與被告一福公司、游張燕玉簽立「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列房地(含車位 ,下稱系爭房地)之總價共計1,538萬元,並於102年8月19 日給付被告一福公司房屋款簽約金119萬元。迄今原告已陸 續給付房屋款119萬元、土地款159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房地買賣預約單、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 銀行戶名「陳雅珍」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自102年6 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入戶證明書、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款簽約金編號PK00000000統一發票、 「上河園」客戶期款繳款狀況表、森築公司、被告一福公司 與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行銷企劃合約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58頁、第167頁、第259-270頁) 。




㈡上列「房地買賣預約單」之附帶約定欄第3點記載:「本人 攜合約審閱本No.B886105」,且於備註欄第2點記載:「雙 方議定於全案第1戶簽約日起三日內完約。」,其條款之字 體並非較其他條款內容為小,亦無較模糊不清而有使人不易 閱讀之情形,原告亦於最後之買方簽章欄簽名(見本院卷一 第27頁),足見原告確有同意上列「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於系爭建案第1戶簽約後始生效 力。又依被告提出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 273-307頁)所示,可知系爭建案第1戶於102年9月5日完成 簽立契約,則原告於102年9月15日分別以461萬元、1,077萬 元與被告一福公司、游張燕玉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自已生效,且符合買賣雙方間 之約定意旨,亦即上列「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均係於102年9月15日始成立生效,並非原告 主張之102年8月8日或102年8月19日。 ㈢證人即被告代銷人員龔志年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 就你當初了解,上河園建案總銷售戶為幾戶?)執照上是30 0多戶,我們銷售時以539戶來賣。(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 有告訴原告總銷售戶多少?)有。原告參觀介紹時就有介紹 539戶。(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有無跟你提過買賣契約書 附件建造原本寫300多戶,為何銷售時為539戶?)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或吳雅雯何時交付原證二、五契約書給 原告簽名或蓋章?)簽名大概是102年8月中做簽約的動作, 合約書交給原告大概在同年9月底。(原告訴訟代理人:102 年7月15日你或吳雅雯有交付合約原告嗎?)有給他合約書 審閱本。(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謂合約書審閱本,跟原證二 、五是否一樣?)內文部分是一樣的,附件部分因為原告是 先作「小定」,故還未到所謂簽約流程,正式簽約書是簽約 當日我們才把附件附上去。契約審閱本所有公設圖面管理規 章附件1-13都會有,但各期付款表、該戶平面圖、車位平面 圖、到簽約本才會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謂正是簽約當 日是何時?)102年8月中。(原告訴訟代理人:備註欄中吳 雅雯簽名上方第二點,所謂第一戶簽約是何時?)102年9月 5日。指我們全案的第一戶,合約生效日是9月份之後,我們 第一戶開始簽約,這份合約書才開始生效。我們所有的客戶 都是這樣談的。(原告訴訟代理人:本預約單為102年7月15 日,為何你在當下就先告知原告第一戶會在102年9月5日簽 約,故合約會在102年9月5日生效〈提示原證一,並告以要 旨〉?)預約單上面我沒有押102年9月5日,原告102年7月 15日來看房子做小定,當天沒有議價,僅保留這個房子的權



利,8月中旬通知原告來簽約,原告確定這個房子他要買, 我們才通知原告8月中來議價,簽約當時寫這張訂單,我們 有跟原告說這個房子在預售時,VIP合約書生效日在第一戶 簽約日才做合約書簽訂日期的填寫,在合約書上日期之前對 房子有任何不滿意,都可以無條件做解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43-146頁),及證人即被告代銷人員吳雅雯結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告訴原告總銷售戶為幾戶?)原 本我們是在原告申請原先建造是300多戶,但我們跟客人說 我們在賣的戶數在變更中,到時候會變成500多戶。(被告 訴訟代理人:何時告訴原告總銷售戶是500多戶?)原告來 參觀建案時就有告知原告。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應在102年7 月中左右。(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原告說你跟他說的是30 0多戶?)我有跟原告提過,但是這不是重點,我們的平面 圖模型就是以500多戶去規劃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 跟原告說總戶數是300多戶?)有跟原告說上面寫的是300多 戶,但以後會變成500多戶。(原告訴訟代理人:102年7月 15日你有提供原證二或原證五給原告嗎?)當時寫預約單時 就會把合約的審閱本交給客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謂合 約審閱本是否跟原證二、五一樣?)是。(原告訴訟代理人 :原證二、五是你拿給原告簽名、蓋章?)原告來接待中心 ,有開壹張支票當定金交付給我們的時候,我們就給他空白 的合約書審閱,直到正式簽約是到原告已交付119萬元簽約 金。(原告訴訟代理人:方稱契約審閱本只有本文,沒有附 件嗎〈提示原證五,告以要旨〉?)審閱本還是有附件。但 價金或者車位,要簽約的時候簽約本才會有。」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48-152頁),足見原告於102年7月15日簽署上列 「房地買賣預約單」時,被告代銷人員龔志年吳雅雯即已 告知原告系爭建案雖為300多戶,但係以539戶來銷售。原告 並於當日取得上列「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之審閱本(與上列「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契約本文內容相同,且包含附件, 僅無各期付款表、該戶平面圖、車位平面圖),而於簽立「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前已事先 將2份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審閱本攜回審閱。
㈣上列「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六建照執照影本雖載明: 「層棟戶數:地上19層地下3層3幢7棟335戶」(見本院卷一 第116頁)。惟依其附件二之一至附件二之四所檢附之系爭 建案一樓至五樓之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100-105頁、第271 頁、本院卷二第120-126頁)所示,可知系爭建案為一幢、 五棟、總戶數為539戶之建案【地上一、二層共20戶+地上



三層19戶+地上四層20戶+480戶(地上五層至地上十九層 ,共十五層,每層32戶,共480戶)共539戶)】,且依其附 件四之四地下肆層平面及停車位空間尺寸圖(法定車位1 -171)、附件四之三地下參層平面及停車位空間尺寸圖(法 定車位172-340)、附件四之二地下貳層平面及停車位空間 尺寸圖(法定車位341-509)、附件四之一地下壹層平面及 停車位空間尺寸圖(地下室一樓建照平面圖,法定車位510 -539;地下室一樓平面圖〈二工圖〉,見本院卷一第109-11 3頁、本院卷二第128-133頁)所示,亦可知法定車位有539 位、自設車位58位,共597位,顯見原告應知系爭建案已變 更設計為539戶來銷售。又上列「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 9條第2項亦載明:「上述將設置之公共設施、景觀及修改部 份或陽台外推之部份…等二次施工工程,與主管機關核准之 工程圖樣及廣告說明書明顯不同,雖有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 ,因係賣方無償施作,且不含在買賣價金內,買方已同意並 充分認知及瞭解,日後上述各項設施之維護及存廢,概由主 管機關及日後住戶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依 法自行處理或恢復原況,概與賣方無涉,買方絕無異議或做 任何權利主張。」(見本院卷一第95頁),足見原告已於上 列「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9條第2項為書面告知,且經 被告同意。
㈤綜上足見,被告並無未給予合約審閱期間、擅自變更設計建 案將戶數擴增為539戶及未告知系爭建案有違法二次施工問 題之情事。況兩造於102年9月15簽約(縱以原告支付簽約金 之102年8月19日為契約成立日),迄原告於106年1月24日提 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0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 文日期)或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委託楊舜麟律師發函給被 告表示解除上列「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59-166頁)之日止,均已逾民法 第93條第1項所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一年除斥期間,故縱有 詐欺情事,原告亦不得撤銷。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予合約 審閱期間、擅自變更設計建案將戶數擴增為539戶及未告知 系爭建案有違法二次施工問題,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 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一福公司給付原告1,19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被告游張燕玉給付原告1,59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一福公司、游張燕玉分別給付各如訴之聲明所示,均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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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