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6年度,93號
PCDV,106,親,93,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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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93號
原   告 許哲郡
被   告 廖協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許哲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林春美自被告廖協富(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林春美與訴外人許淙柏無婚姻關係之 情況下 ,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林春美將原告交給 許淙柏即離開醫院,原告原係以棄嬰名義申報戶籍,故父母 欄均為空白。嗣經原告分別向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 鈞院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親字第43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許 淙柏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106年6月14日以106年度家調裁 字第49號裁定確認原告與林春美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已確 定在案。詎原告於106年7月19日持上開裁定至戶政事務所辦 理更正母親姓名戶籍登記時,始知悉原告之生母林春美於原 告出生時另有配偶即被告,依法原告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 女,實則原告係生母林春美自訴外人許淙柏受胎所生,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非其生母林春美自被 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非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調查證明書、本院96年度親字第 4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 年度家調裁字第49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 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據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稱:「許淙柏與許哲郡 於96年5月7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許淙柏為許



哲郡之父親的機率為99.999084%」等語;據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稱:「依據ABO血 型、26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林春 美與許哲郡之親子關係,其親子確定率為99.999989400%, 」等語。足認原告主張其非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82年10 月17日出生時,依法雖應推定為生母林春美與被告所生之婚 生子女,然參上開鑑定結果,堪信原告實非其母林春美自被 告受胎所生,原告於106年7月19日持本院106年度家調裁字 第4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正戶籍資料時 ,始知悉其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並於106年7月24日 提起本訴,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 定生父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 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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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