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429號
原 告 陳信言即助茂商行
一、上列原告陳信言即助茂商行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
被告黃必鑒即金庫企業社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柒仟陸佰貳拾捌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柒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
貳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準備書
狀,並按被告人數添具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