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377號
原 告 黃建治
被 告 陳璿洲
黃青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目的乃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為全體
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指起訴時客觀之巿場交易價額而言
。再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
議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為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
民法第242 條、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其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
告陳璿洲與被告黃青民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11 及其上同段第241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以下統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之買賣關係以及於105 年12月23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被告陳璿洲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05 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⒊被告黃青民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原告訴之聲明雖包括確認買賣
關係不存在、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應係原告代位被告黃青民對於被告陳
璿洲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所表彰之訴訟利益、訴訟目的均為一
致,訴訟標的非原告之代位權本身,而應依原告代位被告黃青民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值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復參諸原告具狀陳報被告陳璿洲向被告黃青民
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6,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