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252號
原 告 中華新城甲基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明敏
被 告 孫芝妮
孫琬玲
孫珮榕
孫甘夙
朱紫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三項係主張被告之建物無權占用
原告管理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請求給付本件起
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法定遲延利息,訴
訟標的金額即以原告請求之數額即新臺幣(下同)1,655,043元
(計算式:399,043元+1,256,000元=1,655,043元)為準,至
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四項係
分別請求被告等人應按月給付原告5,210元至其等將起訴狀附件
編號A土地返還予原告所屬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被告孫
芝妮、孫琬玲、孫珮榕、孫甘夙應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至其等
將起訴狀附件編號C1、C2土地返還予原告所屬之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日止,經核此二項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揆諸前揭規定,應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惟此期間並無事證足供確定,
本院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
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
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
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
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
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
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
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推估為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審
判期間,進而核定訴之聲明第二、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86,92
0元﹝計算式:(5,210元+8,000元)×52月=686,920元﹞。綜
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341,963元(計算式:1,655,0
43元+686,920元=2,341,9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