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237號
原 告 廖英琇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鞋類商業同業公會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858,469 元,其中特別休假工資7,00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惟特別休假工資性質係屬工資,是依上開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00 元。另原告請求資遣費346,224 元
、提撥6%差額29,574元、失業給付差額14,040元、年資結清金額
461,631 元,因非屬工資性質,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851,469 元(計算式:346,224 +29,574+14,0
40+461,631 =851,469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是
原告提起本訴,共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60 元(計算式:500
+9,360 =9,86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9,860 元,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