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94號
原 告 成秀琴
訴訟代理人 畢發
被 告 李育勉
李煥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
訟標的為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
規定,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巷
0 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
金新臺幣(下同)13萬4,000 元並自民國106 年10月12日起至遷
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 萬4,000 元。經核原告僅為請求被告遷讓系
爭房屋,而不及於坐落之基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不另計入其坐落基地部分之價額為準。至於附帶請求給付租金
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房屋及
其基地鄰近地區1 年內最近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12萬2,
473 元,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其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為830 萬3,66
9 元(計算式:層次面積67.80 平方公尺×122,473 元/ 平方公
尺=8,303,6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在卷可參。再扣除系爭土地價值合計41
7 萬0,185 元(系爭土地面積117.47平方公尺×106 年1 月公告
土地現值142,000 元/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4,170,18
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1 份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3 萬3,484
元(計算式:8,303,669 元-4,170,185 元=4,133,484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1,98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