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6號
PCDV,106,簡上,26,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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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劉○○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娟 (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招秀
      吳孟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20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 435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起訴狀原聲明:被上 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00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9,564 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此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原審卷 第41、109 、122 頁),故應認兩造間就本件已有適用簡易 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4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之聲明原為:1.原判決廢 棄。2.被上訴人丙○○、甲○○、乙○○應連帶給付729,56 4 元,及自104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經上訴人於106 年6 月6 日具狀撤回對乙○○之訴



(見本院卷第74頁)。上開撤回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6 月13 日新北院霞民弘106 年度簡上字第26號函詢乙○○之訴訟代 理人是否同意上訴人撤回其訴,並於106 年6 月15日送達該 函文及所檢附上訴人民事部分撤回狀(見本院卷第74、76頁 ),惟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乙○○被訴 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確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生於98年8 月4 日,於102 年9 月1 日至被上訴人 任職之新北市立三多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就讀,被上訴人 丙○○、甲○○為帶班老師,對上訴人有保護、教育之責 任,且被上訴人丙○○、甲○○明知上訴人為年方4 歲之 稚齡兒童,亟需成人保護,被上訴人身為負責照顧上訴人 之幼教老師,且當時才剛開學,上訴人對於陌生幼兒園環 境,需被上訴人循循善誘,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以下之 不當管教行為:
1.被上訴人丙○○於102 年9 、10月間之不詳時間數度將 上訴人單獨留在教室中,故意關上電燈、鎖上教室門等 不當管教方式,讓上訴人倍受驚嚇、大哭不止而心理受 創,被上訴人甲○○對於上情亦知悉卻不制止。上訴人 於102 年9 月底、10月初即陸續出現晚上作惡夢、睡夢 中大哭大叫等創傷反應,且上訴人常常早上說肚子痛、 不願意上學情形。
2.被上訴人甲○○於102 年10月中旬因上訴人白飯不慎被 打翻,被上訴人甲○○遂以麵包夾揮打上訴人之右手, 致其受傷。
(二)上訴人經林口長庚醫院及馬偕醫院診斷為有兒童期之情緒 障礙、急性壓力反應及拒學症。依證人莊佳琪於偵訊中之 證述可知上訴人到三多幼稚園上學前,是活發外向的小孩 ,並無拒學症之症狀,但事發之後,即無法獨處而離不開 母親。上訴人之母親劉○娟只好辭去工作專心陪伴照顧上 訴人,因上訴人病情趨於好轉,上訴人已於104 年11月下 旬可至私立幼兒園上學,劉○娟始得外出工作。(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對上訴人 所為精神鑑定之鑑定書記載,若被上訴人丙○○、甲○○ 確有為上開行為,則可能是造成劉童產生拒學症症狀之主 要因素。再者,上開行為與司法卷宗內醫療證明與紀錄中 所載關於案發後上訴人之情緒障礙、急性壓力反應、拒學 症等症狀應有因果關係。足證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上訴 人之情緒障礙、急性壓力反應、拒學症等症狀有因果關係



,而對上訴人造成損害。
(四)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當管教行為致上訴人身體及健康之完 整性遭受不法侵害受傷,其因心理創傷至醫院治療,計支 出醫療費用8,300 元;上訴人因心理嚴重創傷引發幼兒諸 多生理機能失調支出紙尿褲目品費8,020 元;車資62,110 元。上訴人之母劉○娟為照顧上訴人無法工作,按基本工 資計算之保母費503,134 元(102 年4 月1 日起為19,047 元 、103 年1 月1 日起為19,237元、104 年7 月1 日起 為20,008元,自102 年10月22日起至104 年10月21日止共 計24個月),預期將來須支出之醫療費用48,000元及慰撫 金10萬元,共計729,564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729,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誤 ,故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併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9,564 元,及自 104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不當管教未具體說明,上訴人所受 傷害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所提出林口 長庚醫院102 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與上訴人主張受傷 時間已相距1 個月,故該診斷證明書不足證實上訴人有於 102 年9 月某日遭被上訴人丙○○、甲○○等執行公立學 校教師職務時不當管教行為,致上訴人身體及健康之完整 性遭受不法傷害而受傷。上訴人所附其他之診斷證明書, 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之拒學症係因被上訴人丙○○、甲○○ 等執行公立學校教師職務時不當管教行為,致上訴人身體 及健康之完整性遭受不法傷害受傷所生之心裡創傷等語。(二)又依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10月23日回函,足證上訴人之拒 學症並非由被上訴人行為所致。且上訴人前開指稱被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316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 屬無誤。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無理由等語。併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生於98年8 月4 日,於102 年9 月1 日至被上訴人任 職之新北市立三多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就讀,被上訴人丙○ ○、甲○○為帶班老師。
四 、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丙○○、甲○○有無對上訴人不當管教之行為?(二)如有,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丙○○於102 年9 、10月間因上訴 人吃飯太慢、畫畫太慢而將上訴人單獨留在教室,且被上 訴人甲○○對此亦知情,因認被上訴人2 人有共同侵權行 為云云。然查: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固規定:父母、監 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6 歲以下 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 代為照顧。觀諸該條係原兒童福利法第34條所移列,而 原兒童福利法第34條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兒童遭虐待、 疏忽照顧之事件發生,是「獨處」應指單獨而無法立即 受照顧之情狀。查:上訴人於新北地檢署偵訊中:被上 訴人丙○○2 次把我關在教室,1 次是吃飯吃太慢,1 次是畫畫太慢。我沒有去推門,不知道門有沒有鎖起來 ,當我在畫畫時,丙○○有在門口看我,之後丙○○帶 我去操場畫圖,我帶了畫紙及筆。另外我吃飯太慢,丙 ○○說沒有吃完就繼續待在教室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 3 年度他字第140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4 頁背面、 第115 頁】,與被上訴人丙○○陳稱:那天上訴人畫得 很慢,我當時離開教室,但就在門外,其他小朋友由甲 ○○帶去上廁所,其他小朋友從廁所回來,我就進去帶 上訴人帶著畫圖紙一起去操場玩,我們教室是玻璃門, 我們都看得到對方等語(見他字卷第115 頁)相符。被 上訴人丙○○既在玻璃門外觀察上訴人,上訴人亦知悉 丙○○在玻璃門外,故非屬使上訴人獨處,難認被上訴 人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之情事 。況觀諸上訴人上開陳述,輔以被上訴人2 人係上訴人 就讀於三多國小幼兒園之教師身分,堪認被上訴人係為 督促上訴人在課堂活動之進度及午餐用餐速度能與其班 上其他幼童之進度相同,於見到上訴人進度仍持續落後 時,乃要求上訴人繼續待在教室完成繪畫或午餐,均屬 合理之教導及訓練行為。被上訴人丙○○之目的既在觀 察與訓練,亦非單獨留置上訴人不予置理,故難認被上 訴人之行為有何不法。又上訴人於103 年4 月9 日偵訊 中經檢察官明確訊問:「蝴蝶老師(即被上訴人甲○○ )及楊楊老師(即被上訴人丙○○)有無說若沒有吃完 ,要幫你加飯?」,上訴人僅稱:被上訴人說我再不吃 完的話,就要把我關在教室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背面



),而就增加飯量一情,未為證述。然上訴人嗣於103 年5 月23日偵訊時證稱:因為我吃太慢,被上訴人丙○ ○就幫我一直加飯云云(見他字卷第114 頁背面)。是 上訴人就吃飯太慢而飯量一事,前後證述不一,實難盡 信被上訴人有強迫上訴人增加飯量之情事。
2.證人即新北市馨樂單親家庭服務中心社工莊佳琪雖證稱 :我一開始接觸上訴人時,上訴人是活潑外向的小孩, 上訴人的媽媽知道上訴人在三多幼兒園發生的事後,就 帶上訴人到我的辦公室,之前上訴人可以自己玩玩具, 但之後去哪裡都要媽媽陪著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 且臺大醫院105 年9 月1 日校附醫精字第1054730043號 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雖記載:「若如劉童之母所述,劉 童於案發前具自主、開朗之特質,且若劉童之家庭於當 時無重大變動之因素,並排除身體生理因素,則學校因 素必須優先被考慮。…劉童對其母親所呈現之分離焦慮 症狀,若在發生拒學症之症狀前並不明顯,則很可能是 造成拒學症症狀之因素所促發。…若劉童於發生拒學症 之前就具有情緒本質偏負向、適應度低之氣質特性,則 此氣質因素可被列為拒學症發生之前置因素(predispo sing factor),但並非促發因素(precipitating factor)」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3163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81至82頁】。惟該臺大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亦稱:「學者對於拒學症(school refusal) 之定義未盡相同,被引用之定義有寬有窄,在過去之英 文文獻中相關的名稱尚有school phobia 、school avoidance 等,包含對上學呈現有排斥、懼怕、逃避等 現象之狀態,可謂係屬『客觀狀態之描述』,並非現今 國際疾病診斷分類(ICD-10-CM) 或美國精神疾病診斷分 類系統(DSM-5 )中『精神疾病』診斷類別之一。」等 語(見調偵卷第81頁),且林口長庚醫院曾函稱:「拒 學症之個案可能係受下列因素影響:個人因素如個人之 個性、氣質、心理問題或潛在之精神疾患;環境因素如 學校之壓力事件、人際衝突或過度要求導致個案恐懼; 或家庭因素等均係拒學症之肇因;就醫學而言,拒學症 之個案非精神科診斷系統內之正式診斷,於現行特殊教 育法歸類於情緒障礙,係描述有一類型之兒童對於上學 有強烈不安及恐懼而導致無法上學或拒絕上學…本件劉 女童氣質上有依賴傾向,於保護及支持性之環境適應力 尚可,惟於壓力(如劉童超過能力之要求、處罰或過度 責罵等),則易導致其焦慮不安,對學校產生恐懼即逃



避之行為,由於拒學症之肇因通常係多種原因加成作用 或交互影響所致,非單一因素可解釋,故無法區辨主要 或次要原因為何」,有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10月17日( 103 )長庚院法字第1031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 3 、204 頁)。是以,拒學症之起因通常既係多種原因 加成作用或交互影響所致,非單一因素可解釋,故無法 區辨主要或次要原因為何,自不得認定一定全由被上訴 人所造成。況拒學症既未經國際醫學組織認定為疾病之 一,則僅係上訴人外在行為呈現此一客觀現象,並非罹 患疾病,故尚難認上訴人有何身體、健康受侵害之情。(二)上訴人雖稱其遭被上訴人甲○○於102 年10月中旬以麵包 夾拍打右手云云,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10月22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手磨損或擦傷(右手背掌指關節點狀破 皮約1mm )」(見原審卷第9 頁)為證。然查: 1.上訴人於本件係籠統之事發於「102 年10月中旬」,惟 上訴人於新北地檢署係指訴其在102 年9 月某日遭被上 訴人甲○○以麵包鐵夾擊打,有刑事告訴狀可參(見他 字卷第1 頁),主張之時間差異甚大,故被上訴人甲○ ○有無以麵包鐵夾擊打上訴人一事,已非無疑。又上訴 人雖曾於102 年10月15日日至三多國小健康中心接受護 理,然證人即三多國小醫檢健康中心護士趙慧玲證稱: 健康中心傷病護理登記表於102 年10月15日有記載被上 訴人甲○○帶彩虹班10號同學即上訴人診察之紀錄,我 記得上訴人手背上有一個小紅點,沒有流血,看起來像 蚊子叮咬,不像是被打或撞傷,我當時有問上訴人,上 訴人沒有回答,然後被上訴人甲○○說在教室看到上訴 人在抓手背,我遂幫上訴人擦藥膏。我將登記表上受傷 地點勾選校外是因為老師與小朋友均未說受傷地點等語 【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2776 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112 頁背面】,復有該健康中心傷病護理登記表 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5 頁),堪認上訴人亦未 就其何以受傷,向護士趙慧玲為陳述。且上開林口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2日晚間9 時41 分許至該急診驗傷一事,有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 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距上訴人前往三多國小 醫檢健康中心接受護理,已間隔7 日,而傷害之形成原 因甚多,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上訴人於驗傷之際,確實 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至對於係何人造成之 傷害,則無從證明。是縱上訴人提出上開林口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仍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其遭被上訴人甲○○



麵包鐵夾擊打之情。
2.又上訴人於偵訊中稱:我因為打翻飯,被上訴人甲○○ 就用麵包夾打我的右手一下云云(見他字卷第114 頁) ,而上訴人之母劉○娟稱:「小朋友手部有受傷,他說 是跟小朋友玩,被老師用麵包夾打」云云(見原審卷第 83頁),二者就上訴人遭麵包夾揮打之原因,陳述已有 出入。況證人即三多國小幼兒園廚工吳麗雪證稱:我煮 好午餐後就將午餐推到教室門口交給老師。三多幼兒園 午餐之主食均為飯,有三菜一湯,下午的點心才可能有 麵包等語(見偵字卷第112 頁背面)。又三多國小幼兒 園於102 年10月份之午餐主食均為飯類,午餐所使用之 器具並無麵包夾工具一情,有新北市樹林區三多國民小 學103 年6 月16日新北三多字第1035313261號函暨102 年10月份餐點表可稽(見他字卷第149 頁),是上訴人 主張其於午餐時,因不慎將飯碗打翻而遭被上訴人甲○ ○以麵包夾打手部一情,亦與常情有違。
3.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協商會議有承認其侵權行 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然依證人即三多幼兒園老 師兼主任證稱:此為103 年1 月23日會議之紀錄等語( 見他字卷第38頁),又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發生之時間 為102 年10月中旬,與此次103 年1 月23日開會已間隔 數月。又上訴人之母先稱:「小朋友手部有受傷,他說 是跟小朋友玩,被老師用麵包夾打」等語,上訴人甲○ ○始稱:「當時是正在分麵包,我當時用麵包夾揮到, 但是不確定是否有打到,如果是打到我在此致歉,小朋 友也沒反應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頁),足 見被上訴人甲○○係順著上訴人母親的陳述,以不確定 之語氣回應,尚非承認其有侵權行為之意。是以,上訴 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於102 年10月22日經林口長庚 醫院所驗得之1mm 破皮傷勢,係因被上訴人甲○○所造 成。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丙○ ○、甲○○其對上訴人有不法之不當管教行為,亦不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故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應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729,564 元之損害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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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