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61號
PCDV,106,簡上,161,201711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呂駿宏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被上 訴 人 太和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信龍
被上 訴 人 林怡伶
      林珮君
      洪佳慧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瑞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2 月23日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2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寄發臺北市○○路 ○○○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及 訴外人天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廈公司 ),侵害其名譽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損害賠 償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被上訴人復將系爭存證信函公 布於社區公佈欄及Facebook社群網站,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 隱私權。依侵權行為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 此部分之追加事實,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天廈公司之員工,於99年間經天廈公 司指派擔任被上訴人太和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太和庭管 委會)之總幹事,直至105 年7 月間離職止,上訴人於擔任 被上訴人太和庭管委會總幹事期間均以清廉守法自持,每年 都有天廈公司所開立之扣繳憑單,並依法繳稅,何來冒用兒 子即訴外人呂立人之名義報稅,上訴人因會議現場混亂,從 未對被上訴人之說詞「無意見」或「坦承有使用兒子之扣繳 憑單」等語,全屬被上訴人之臆測之詞。上訴人前於原審與 歷次書狀自稱為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保全公司



)總幹事,乃是筆誤之緣故,又訴外人呂金鐘趙鵬華,並 非在天廈公司任職,並不了解天廈公司內部運作,且上訴人 亦非負責天廈公司向勞保局、國稅局等公務機關申報聘僱之 人,自不知天廈公司為管理或行政之便,將上訴人登記在何 公司名下,故不會有「偽造文書、規避稅法」等情事,更遑 論僅因「自身與公司間僱用關係」個人因素而致被上訴人或 社區權利受有損害之情。詎料上訴人由總幹事卸職後,被上 訴人林怡玲林珮君洪瑞洲洪佳慧竟共同合謀共議要求 被上訴人太和庭管委會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任職之天廈公 司,太和庭管委會並未做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決議,即於 105 年8 月24日寄發內容誣指上訴人於擔任總幹事期間有偽 造文書、規避稅法等不法情事之系爭存證信函予天廈公司, 天廈公司因而調查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繼續任職於天廈公 司而失業至今。另被上訴人等未經上訴人同意,任意將含有 上訴人個人資料即姓名、地址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公開於社 區公佈欄及Facebook社群網站使不特定人知悉,顯已逾越系 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天廈公司之目的,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及個人隱私權利。上訴人無端受此加重誹謗,名譽權、隱 私權受損,且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上訴人與雇主間之信任關 係嚴重損害,而無法獲派工作受有損害,身心亦因而受創。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使任職之天廈公司將上訴 人停職達半年以上,上訴人曾要求天廈公司復職,惟天廈公 司稱須待訴訟結束後始能復職,致上訴人至少6 個月以上無 薪資收入,以每月薪資40,000元計算,上訴人受有工作損失 240,000 元,另上訴人因系爭存證信函遭社區住戶誤會,朋 友不諒解,精神受到極大折磨,內心非常難過,為此請求精 神慰撫金16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40萬元,及自105 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 106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太和庭管委會於105 年7 月22日會 議中發現上訴人使用其子呂立人之名義由天廈公司開立扣繳 憑單,且被上訴人於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資 料查詢網頁,輸入上訴人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號GA-030277 (總幹事證照)查詢,發現上訴人受聘公司名稱竟為空白, 又查詢天廈公司登記之聘用管理人員清冊資料,發現並無上 訴人之名字,是以,上訴人是否為天廈公司之員工已引人質



疑。另當天會議天廈公司呂金鐘處長列席,其身為上訴人之 主管,亦表示天廈公司有違法之處,太和庭管委員方於105 年7 月22日會議之議案二作成「天廈公司違法」之決議,足 見上訴人及天廈公司確有違法,太和庭管委會支持同時提告 上訴人及天廈公司,以保障太和庭社區之權益,足認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及天廈公司未誠實以上訴人名義開立扣繳憑單等 偽造文書、違反稅法之行為,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並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是以,被上訴人太和庭管委會遂於10 5 年8 月12日會議中,經過半數委員簽署同意後決定寄發系 爭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林怡伶林珮君洪瑞洲洪佳慧 無涉,且系爭存證信函所指內容係以因被上訴人太和庭管委 會無意間獲悉上訴人並非天廈公司向勞保局、國稅局等公務 機關申報之聘僱員工,而係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呂駿宏兒子 向勞保局、國稅局申報,然因上訴人方為實際到被上訴人太 和庭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之人,倘以上訴人之子申報稅務恐有 涉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及逃漏稅 捐之嫌,因此被上訴人太和庭管委會才要求上訴人及天廈公 司說明並提出合理說明及解決方案,並公布於社區公佈欄及 被上訴人洪佳慧於住戶間自行組織Facebook之不公開社團( 即「紀錄社區大小事」)中,目的是保障社區住戶之權益及 國家權益,何來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被上訴人之行為符合 比例原則,並無不法性,實無逾越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之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 2 款、第4 款所定之免責事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其 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尚非可採。且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太和庭管委會於105 年7 月22日管委會第7 次會議中亦公 開坦承上情,又訴外人天廈公司趙鵬華副總經理亦於105 年 9 月6 日管委會會議中說明:因上訴人在外負債,擔心薪資 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故,天廈公司通融所致,且已向稅捐處 更正等語,因此系爭存證信函所述內容乃係根據事實所為的 合理陳述,並為保障區分所有權人相關權益,做出妥適要求 提出說明與解決方案,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另有關上訴人主 張因被上訴人太和庭管委會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受有工 作損失,並未舉證證明,且縱有工作損失(假設語,被上訴 人否認),亦難認有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因 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與查知系爭存證信函公布於臉書不公開 社團後,造成其所受精神上損害究竟為何?僅泛稱其身心受 創,實未盡舉證責任證明其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天廈公司之員工,於99年間經天廈公司指派



擔任被上訴人太和庭管委會之總幹事,於105 年7 月間離職 ,於上訴人離職後,被上訴人太和庭管委會於105 年8 月24 日寄發內載有「意圖偽造文書、規避稅法」等內容之系爭存 證信函內予上訴人及天廈公司。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存證信函 公布於社區公佈欄及經被上訴人洪佳慧發布於住戶間自行組 織Facebook之不公開社團(即「紀錄社區大小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網頁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上訴人主張系爭 存證信函所指摘之不實內容已侵害其名譽及隱私,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被 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並將之公布於社區公佈欄及Facebo ok社群網站,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如是,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 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 害他人之名譽、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應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0 年 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 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 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 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 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 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 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 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 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 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 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 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被上訴人太和庭管委會於105 年8 月12日召開臨時會 決議對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有該次會議簽到簿、會議 紀錄、會議紀錄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1頁) ,故被上訴人抗辯太和庭管委會經過半數委員簽署同意後始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林怡伶林珮君洪瑞洲洪佳慧無涉等語,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存證信函所指摘 內容係肇因於上訴人於太和庭管委會105 年7 月22日臨時會 議中曾表示有以其子呂立人名義開立扣繳憑單等語,且被上 訴人於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資料查詢網頁, 輸入上訴人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號GA-030277 (總幹事證照 )查詢,發現上訴人受聘公司名稱竟為空白,又查詢天廈公 司登記之聘用管理人員清冊資料,發現並無上訴人之名字, 於當日會議天廈公司呂金鐘處長列席,亦表示天廈公司有違 法之處,因認上訴人及天廈公司涉有刑事偽造文書及逃漏稅 捐之嫌,故要求上訴人及天廈公司出面向太和庭管委會說明 並提出處理解決方案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105 年7 月22 日會議紀錄、會議錄音光碟暨譯文、天廈公司於內政部登記 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2頁 、本院卷第113 頁),是以系爭存證信函所指內容並非毫無



所憑。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會議現場混亂,從未對被上訴人 之說詞「無意見」或「坦承有使用兒子之扣繳憑單」,全屬 被上訴人之臆測之詞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2日 太和庭管委會會議錄音內容,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5 年12月22日在105 年度偵字第21252 號偵查中 勘驗屬實,且上訴人經檢察官訊問亦不爭執確為其聲音無誤 ,有上開訊問筆錄、105 年度偵字第21252 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再者,依原審所調 取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零星異動所得清單所載,呂立人在天 廈公司所得386,700 元於105 年12月30日經異動剔除,並於 同日異動新增上訴人在天廈公司所得386,700 元,有上開零 星異動所得清單可按(見原審卷第99頁),則上訴人與其子 呂立人在天廈公司薪資所得申報異動之原因為何,誠非無疑 。是上訴人猶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再者,太和庭社區分 別係與天下保全公司、天廈公司訂立內容各為警衛事務、總 幹事及清潔人員等事務之契約,而上訴人於本件及另案起訴 狀中均以天下保全公司之員工自居,亦有本件及另案之民事 起訴狀2 份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 頁及第45頁),然上訴 人於原審106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改稱其為管理維 護公司(即天廈公司)的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 ,並提出天廈公司105 年11月21日(105 )廈函(管)字第 105186號函暨所附原告100 年至104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為據(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5頁),雖上訴人以筆 誤云云置辯,惟2 公司名稱大不相同,自尚難遽信,則上訴 人究竟係任職於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抑或天廈公司,其自 身陳述尚且前後歧異,則被上訴人因查詢天廈公司登記之聘 用管理人員清冊資料,發現並無上訴人之名字,且天廈公司 處長呂金鐘於會議亦表示天廈公司有違法之處,認有「偽造 文書」之嫌而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難認無據。是以,依被上 訴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存證 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再者,被上訴人太和庭管委會向上訴 人及天廈公司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並將系爭存證信函公布於 社區公佈欄及經被上訴人洪佳慧發布於住戶自行組織Facebo ok之不公開社團(即「紀錄社區大小事」)等情,均係以太 和庭管委會所指涉有違法之虞情事及權益相關之上訴人、天 廈公司及太和庭社區住戶為對象,並無其他第三人,且上訴 人為社區總幹事,所負責業務涉及太和庭社區人事管理及財 務問題,攸關太和庭社區住戶權益,是被上訴人抗辯係基於 保護太和庭社區住戶權利所為等語,亦屬有據,尚難認被上 訴人係出於貶抑上訴人名譽之主觀意圖而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此外,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確實有侵害其名譽權之不法 行為舉證以實說,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再按,我國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 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制定有個人資料 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其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 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第20條第1 項本文規定:「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資料 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個資法第5 條 立法理由參照)。則在評價衡量個人資料是否有遭不法利用 致侵害當事人權利時,當應斟酌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利用 個人資料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與蒐集目的是否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並依第5 條之比例原則衡量之。至個人 資料利用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及必要範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 之虞,則應依個人資料隱私權與交易安全、公共利益間比較 衡量判斷。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存證信函公布於社區公佈欄及 經被上訴人洪佳慧發布於Facebook社群網站,而系爭存證信 函所載上訴人之姓名、地址,固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 之客體,然承前所述,上訴人先前擔任太和庭社區總幹事, 所負責業務涉及太和庭社區人事管理及財務問題,攸關太和 庭社區住戶權益,被上訴人將系爭存證信函公布於社區公佈 欄及社區住戶自行組織之Facebook不公開社團(即「紀錄社 區大小事」),僅以太和庭社區住戶為對象,且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本包括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此觀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第10款規定自明;而被上訴人洪瑞慧發布於Fa cebook社群網站,亦僅係為通知社區住戶有關太和庭管委會 於105 年9 月6 日召開會議討論系爭存證信函所指解決方案 ,有上開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則前述有關上 訴人個人資料之提供,衡情並未逾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擔任太 和庭社區總幹事衍生之爭議,為太和庭管委會召開會議而有 使用前述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舉不法侵害其隱私(含個人資料)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以前述各情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隱私( 含個人資料)等人格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工作



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40 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1/1頁


參考資料
天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