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陳萩容
相 對 人 廖翎吟
關 係 人 廖金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翎吟(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萩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廖金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翎吟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廖翎吟因腦性麻痺 ,現況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爰依民 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發現其對詢問傻笑無反應,而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 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四肢 不自主抖動。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 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醫師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堪認其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四、查本院審酌聲請人陳萩容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翎吟 之母,與相對人關係親近,並經相對人其他親屬同意推舉其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及所提同意書在卷可 稽,且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 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 之人廖翎吟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廖金和為相對人即受監 護宣告之人廖翎吟之父,對相對人之財產應有瞭解,復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關係 人廖金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