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陳龔秋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月梅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依附件「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月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月梅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陳月梅之母,陳月梅前經鈞院 以83年度禁字第4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視為已受監 護宣告,嗣經鈞院以101 年度監字第304 號民事裁定改定聲 請人為陳月梅之監護人、陳采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業已會同陳采彤向鈞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陳月梅之財 產清冊,經鈞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308 號准予備查在案。 茲因受監護宣告人陳月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為13人 所共有,現經全體共有人協議,擬定如附件之所有權分割契 約書,依該分割契約,監護宣告人陳月梅會分得相當於其原 所有土地持分面積相同之土地,並無損監護宣告人陳月梅之 權益,故請求鈞院准由聲請人依所提附件共有土地所有權分 割契約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 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查:
陳月梅前經本院以83年度禁字第4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字第304 號 民事裁定改定聲請人為陳月梅之監護人、陳采彤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業已會同陳采彤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 告人陳月梅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308 號 准予備查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 年度監 字第30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08 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再聲請人主張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緣由,業據提出 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分 割前、後登記清冊土地標示、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 書、共有土地分割明細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 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代書張崇煌到庭證稱 :「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 ○0 地號的
土地本來是各13人共有,後來土地所有人決定要互相交換土 地持分分割,945 地號變成9 個人共有,945 之1 地號變成 4 個人共有。分割結果是受監護宣告人陳月梅取得945 地號 之10分之1 ,該10分之1 的計算結果與原來受監護宣告人陳 月梅就945 及945 之1 地號土地分割前的持分面積相同,面 積並無增減」等語綦詳(參見本院106 年11月14日非訟事件 筆錄),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如附件所示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內容之分割 方式,於分割後陳月梅係取得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之10分之1 ,土地面積與陳月梅原持有之945 及 945 之1 地號土地面積相同,對其原有權益並無減損,且因 土地所有人單純化,可提昇土地價值,對陳月梅應無不利, 是聲請人為陳月梅之利益,聲請本院許可其代陳月梅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依附件所示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內容為分 割處分,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受監護宣告人陳月梅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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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編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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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小段0945│15分之1 │
│ │-000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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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小段0945│15分之1 │
│ │-0001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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