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846號
PCDV,106,監宣,846,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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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陳世紋
相 對 人 陳以
關 係 人 陳張秀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世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張秀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世紋之父即相對人陳以因罹有 老年痴呆症、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等症狀,現況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 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陳世紋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張秀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 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溝通尚可。記憶力、定向力、計 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皆不佳、現在性格特徵失智。日常生 活起居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差,溝通尚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 不能辨識。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辨識意思 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以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陳以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聲請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 ,關係人陳張秀鳳為相對人之妻,均業據其等陳稱在卷,並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張子,份 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陳張秀鳳為相對 人之妻,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關 係人陳張秀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張秀鳳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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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