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張家綺
相 對 人 魏淑蓉
關 係 人 郭致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淑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家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郭致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魏淑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家綺之母即相對人魏淑蓉因失 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等相關規定,檢附同意書、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郭致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 眼坐椅子,四肢可活動。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 能力、理解及判斷力皆不佳,現在性格特徵重度失智。日常 生活起居需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為不能辨識。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辨識意 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女,並經推舉為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女,有意願擔任魏淑蓉之監護人,聲請人亦有監護 魏淑蓉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郭 致廷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郭致廷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項珮欣